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許登祥
許登亮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工務局間請求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審酌原告2人分別以○○○區○○段土地與被告協議價購契約價格,核定原告許登祥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萬62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00元;另核定原告許登亮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萬98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