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許登祥
許登亮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工務局間請求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中關於「原告許登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00元,原告許登亮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4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登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448元,原告許登亮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