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陳榮昌被 告 張賴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同區段29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據(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9,000 元之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21,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