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林冠瀠被 告 黃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之6 之規定,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最高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預告登記及債權設定。核原告上開塗銷預告登記及債權設定即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其請求乃互相競合,均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或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8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為16,949,680元(計算式:總面積192.61㎡×88,000
㎡ =16,949,680元),而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57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