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75號原 告 黃承洋被 告 泳森工業有限公司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邵聖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迄今之相關帳冊文件,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