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陳幸夫
陳幸冠陳幸壽楊陳鳳嬌周陳錦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陳春明
陳月珠陳月清陳月滿陳月銀陳足冠陳有家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母陳林足(女、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惷木(男、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一月七日即民國前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郭阿伴(女、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民國前九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陳林足日據時期原名「林氏足」,昭和2年(民國16年)2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父陳惷木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陳氏足」,斯時陳惷木業有配偶陳郭阿伴,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陳林足復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5月20日與陳三評結婚,姓名仍登載為「陳氏足」。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於陳紅銅戶內,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姓名為「陳林足」,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並沿載至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然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事實。
二、原告陳幸冠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母舅陳有家(陳惷木次子)及陳阿欉(陳惷木長子)(即被告陳春明、陳月珠、陳月清、陳月滿、陳月銀、陳足冠之父)兄弟出席結婚喜宴;原告陳幸壽於民國79年10月6日結婚,陳阿欉以母舅的身分送結婚喜幛,並參加喜宴,結婚喜幛之母舅即係陳阿欉列名,此有喜幛照片記載「愚母舅陳阿欉敬賀」可稽。
三、陳惷木已於民國66年3月1日死亡,陳郭阿伴於民國77年8月8日死亡,原告等為辦理陳惷木之繼承事宜,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母親陳林足之養父姓名「陳惷木」、養母姓名「陳郭阿伴」時,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亦簽名出具申明書載明「陳氏足於民國16年2月21日從生家養子緣(組)除戶至養家入戶為養女並在原設籍地自幼由養父母撫育成至17歲由養父家出嫁於鄰村(竹華村,現為二重疏洪道)陳三評(已歿),出嫁後與養父母交往密切,乃至探親慰病,養父陳惷木年老病歿時,陳氏足依孝女之禮送終」等語,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申明書2件可稽。顯見原告之母陳林足與養父「陳惷木」、養母「陳郭阿伴」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甚明。
四、詎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竟函復「難僅以親屬聲明憑辦理更正登記;另有關收養關係存續與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現因收養雙方當事人俱已亡故,無法探求其真意,致收養關係究否存續尚有疑義,臺端所請未便同意,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則陳林足與陳惷木、陳郭阿伴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等人是否為陳惷木、陳郭阿伴之繼承人,此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陳林足(女、日據時期大正15年11月5日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惷木(男、日據時期明治35年1月7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郭阿伴(女、明治36年10月23日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陳惷木及陳郭阿伴未曾以陳林足為女之意思而收養之,而林炎地、陳林足亦未曾同意陳林足為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養女,收養當事人即陳惷木及陳林足間均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原告所主張昭和年間之收養記載,自屬當然無效:
(一)原告所提陳林足曾有於昭和2年(民國16年)2月21日緣組入戶為陳惷木養女之記載,惟核查當時記載僅有養女二字,陳林足之資料上所登載之父母仍係「林炎地、林周氏于」,未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且於林炎地戶內陳林足之部分,陳林足之父母亦登載為「林炎地、林周氏于」,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又陳林足於昭和17年與陳三評結婚,入籍於「陳紅銅」時,其父母仍係登載「林炎地、林周氏于」,未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亦未曾有任何養女之登載,更無養父母姓名之記錄,此與當時收養關係確實成立後必會在出養人父母欄位上登載「養父、養母姓名」之習慣相違。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昭和2年「養女」之登載究係誤繕、錯誤,抑或因陳惷木、林炎地均合意該養女之名義係因陳家有利用養女勞力之需求,或有「招弟」等迷信因素,或為養來婚配養家男子,或為借養女名義買陳林足當女婢等非因收養陳林足為女兒之意思而為收養,在收養當事人雙方均無收養之意思下,收養本屬無效,自無庸為養父母姓名之登載,故陳林足之戶籍資料上所登載之父母迄其死亡均係「林炎地、林周氏于」,未曾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且無養女之記載。
(二)被告陳有家為目前與陳林足年齡最相近之長者,對於陳林足當初在陳家生活之情形,確有所知悉,並曾當庭表示:「(陳林足有無被你父親收養?)她是小時候抱來說要做女婢,聽說我父母有虐待她,我聽我媽媽說在她15、16歲時把她賣去妓女戶,賣600元。林足之父母知道後叫警察帶我媽媽一起去討人,討回來後她父母就把林足帶回去了,警察帶我媽媽去派出所罰跪到天亮才回來。…(後來林足出嫁是你父母幫她出嫁還是她原生父母幫她出嫁的?)我聽我媽媽說是她原生父母幫她出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昭和2年「養女」之登載係陳惷木、林炎地為規避當時法令禁止買女為婢之規定,陳家借養女名義買陳林足當女婢,出養人及收養人確均無收養陳林足為女兒之意思而為收養之登記,在收養當事人間均無收養之意思下,收養之登載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昭和年間之收養記載,自屬當然無效。
(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陳林足女士光復後業回復生家姓氏,且未申報有養父母姓名迄至死亡,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亦查無與陳惷木、陳郭阿伴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登載。」又陳林足之戶籍謄本所示父母一直都是「林炎火、林周于」,且無任何養父母之登載紀錄,陳惷木、陳郭阿伴、林炎火、林周于、陳林足亡故前數十年間,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普查、校正,但均未有任何人主張姓氏登載有誤或申請更正並申報養父母、養女等情。
(四)又陳惷木、陳郭阿伴曾於民國00年生有一女陳氏巧,出生後即出養予蔡水金,年齡與陳林足相仿而略大陳林足數月,如陳家想要女兒,自無庸將自家女兒出養予他人而再收養非自己親生之陳林足為女兒,如此作法顯違常情,是陳郭阿伴曾親口表示當初將陳林足抱回陳家即係要做女婢,且收養後確實對其有虐待,並於陳林足15、16歲時將其賣去妓女戶等情,足見陳家未曾視陳林足為女兒而收養之,縱曾於昭和2 年為規避當時法令禁止買賣女婢之規範,而借養女名義買陳林足回家當女婢,基於陳惷木、陳郭阿伴均無收養陳林足為女兒之意思而為收養之登記,在收養當事人雙方均無收養之意思下,收養本屬無效,故原告所主張昭和年間之收養記載,自屬當然無效。
(五)陳惷木於民國66年歿、其妻陳郭阿伴於民國77年歿,二人於亡故前數十年間未曾向戶政機關申報陳林足為養女,對於陳林足之戶籍登記數十年間均登載父母為「林炎火、林周于」,未曾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在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普查、校正下,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亦未曾要求更正並申報養女,可知陳惷木及陳郭阿伴確實從未曾以陳林足為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六)陳惷木、陳郭阿伴亡故時,為陳林足所明知,均生繼承權有無問題,但陳林足卻未曾主張養女身分,亦未曾辦理繼承事宜,果其為陳惷木、陳郭阿伴之養女,何以迄其死亡歷時三十餘年不為任何主張?何以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校正,亦未曾主張姓氏登載有誤,申請更正並申報養父母?實與情理有違。
(七)此外,原告以陳有家及陳春明於102年12月簽名之申請書及婚禮照片主張陳林足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交往密切云云,但卻未曾提出任何陳林足與陳惷木、陳郭阿伴之往來資料、照片等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陳惷木之長子陳阿欉本與陳林足之配偶陳三評為公路局之同事,往來本即密切,陳阿欉及陳有家基於同事情誼參加陳三評之子之婚禮,本屬常情,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見,陳阿欉及陳有家雖有參與婚禮,但均非坐於主桌,顯與常情母舅應坐於主桌之習俗相違;而陳郭阿伴係於民國77年歿,但原告所提出民國70年之婚禮照片上並無陳郭阿伴受邀出席之任何影像,如陳林足確為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養女,陳郭阿伴自應出席孫之婚禮,但遍查影像卻均無陳郭阿伴之身影,顯見陳阿欉及陳有家係基於與陳三評之同事情誼而參與婚禮,非因陳林足係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養女之故。
(八)被告陳有家曾當庭表示:「(此份申請書是你簽名?)我不識字…代書他們沒有念給我聽,我不識字。(你父親過世時,陳林足有無依孝女之禮送終?)沒有,上香後就走了,連掃墓也沒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係因代書表示為辦理陳惷木土地繼承等相關事宜,要求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在完全未察之情形下所為之簽署,被告陳有家完全不識字亦不知悉其所簽署之內容為何,且陳春明與陳惷木、陳郭阿伴、陳林足之輩份有別,完全無從知悉陳林足於婚前與陳惷木、陳郭阿伴間之往來情況,對於陳林足婚後狀況亦不知悉,就申明書上所載內容根本非其所得知情,陳有家及陳春明均已否認該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之真實,自不得逕以此業經被告二人否認真實之文書認定陳林足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交往密切;又被告已否認訃聞上有陳林足為孝女之記載,且核查當時情景,陳林足於陳惷木過世後,僅曾前來上香未曾依孝女之禮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陳林足確曾依孝女之禮辦理陳惷木及陳郭阿伴喪禮之任何證據,復無法提出任何陳林足前往掃墓、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有任何往來之資料,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退言之,縱無事證足認林炎火與陳惷木曾有由陳惷木及陳郭阿伴收養陳林足之合意,但因日據時期曾有登記,而仍有疑義,惟依下開事證亦可知,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且該終止行為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原告自不得以日據時代難論正確並無法證明收養當事人間確有合意之登記,於陳惷木亡故逾37年、陳林足亡故逾7年後,因自身利益,要求變動陳惷木、陳郭阿伴、林炎火、林周于及陳林足之法律關係,其主張實不可採:
(一)被告陳有家為目前與陳林足年齡最相近之長者,對於陳林足當初在陳家生活之情形,確有所知悉並曾當庭表示,陳林足是小時候抱來做女婢,於出嫁前在陳家曾被虐待,未曾被視為女而對待之,且於15、16歲時即將其以600元賣去妓女戶,林炎火及林周于知悉後,立即將陳林足帶回,並覓得陳三評,於林家將陳林足嫁出。是林炎火、林周于及陳林足於陳林足16歲之際,即終止陳林足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間收養之登記關係,故而陳林足於16歲之際係由林炎火及林周于尋覓陳三評為配偶,並由林家出嫁,是林炎火、林周于及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
(二)陳林足於昭和17年與陳三評結婚,入籍於「陳紅銅」時,依日據時期規定,當時其已16歲為滿15歲有意思能力之人,得自行與陳惷木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由當時登載之記錄可知,陳林足確實早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入籍所登載之父母乃「林炎地、林周氏于」,未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且未曾有任何養女之登載,更無養父母姓名之記錄。
(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陳林足女士光復後業回復生家姓氏,且未申報有養父母姓名迄至死亡,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亦查無與陳惷木、陳郭阿伴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登載。」又陳林足之戶籍謄本所示父母一直都是「林炎火、林周于」,未曾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且無任何養父母之登載紀錄;而陳惷木及陳郭阿伴分別於民國66、77年亡故,生前數十年間未曾向戶政機關申報陳林足為養女,對於陳林足之戶籍登記數十年間均登載父母為「林炎火、林周于」,未曾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在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普查、校正下,亦未曾要求更正並申報養女。由此等事證可知,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故陳惷木、陳郭阿伴、陳林足等人之戶政登記資料均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四)原告雖稱陳林足因結婚而未與陳惷木、陳郭阿伴同一戶籍,則陳惷木、陳郭阿伴自不可能將陳氏足列入戶籍之內云云,惟查陳林足之戶籍登記,早已回復生家「林」姓改名為「林足」,並冠夫姓「陳」為「陳林足」,依其戶籍謄本所示父母確係「林炎火、林周于」,且未曾申報有養父母姓名迄至死亡,如確有收養關係之存在,依光復後我國戶籍法之規定,自應有養父母之登載;且陳林足於昭和17年與陳三評結婚,入籍於「陳紅銅」時,其父母登載為「林炎地、林周氏于」,未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亦未曾有任何養女之登載,更無養父母姓名之記錄,此與當時收養關係確實成立後必會在出養人父母欄位上登載「養父、養母姓名」之習慣相違,由此可知,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故陳林足確非陳惷木之養女無疑。
(五)又陳惷木、陳郭阿伴亡故前,陳林足未曾奉養陳惷木及陳郭阿伴盡養女之義務;逢年過節亦未視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家為娘家往來走返;於二人亡故後,屆陳林足於民國96年亡故前,尚有三十餘年陳林足均未曾前來掃墓,且期間歷時三十餘年均生繼承權有無問題,但陳林足在明知二人已亡故卻未曾主張養女身分,亦未曾辦理繼承等事宜。由此等事證亦可知,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故陳林足既已非養女,生前即無庸盡女兒之孝道;亡後,亦不用盡人倫義務,慎宗追遠前往掃墓,對於繼承權亦因已無養女身分而完全不用理睬,更無任何權利得供主張。
(六)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所簽署之申請書主張陳林足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交往密切云云,惟查當初二人係基於代書要求而為簽署,陳有家完全不識字亦不知悉其所簽署之內容為何,且陳春明與陳惷木、陳郭阿伴、陳林足之輩份有別,完全無從知悉陳林足於婚前與陳惷木、陳郭阿伴間之往來情況,對於陳林足婚後狀況亦不知悉,就申明書上所載內容根本非其所得知情,陳有家及陳春明均已否認該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之真實,自不得逕以此業經被告二人否認真實之文書認定陳林足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交往密切;又被告已否認訃聞上有陳林足為孝女之記載,且核查當時情景,陳林足於陳惷木過世後,僅曾前來上香未曾依孝女之禮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陳林足確曾依孝女之禮辦理陳惷木及陳郭阿伴喪禮之任何證據,復無法提出任何陳林足曾前往掃墓、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有密切往來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三、對於本案爭訟事件,因原告指稱之事並非屬實,且無理據,原告於陳惷木亡故逾37年、陳林足亡故逾7年,始提起本訴擬變動該二人暨其相關親屬之親子關係,對於本訴之結果,實將嚴重影響陳惷木、陳郭阿伴、林炎火、林周于及陳林足等先人之身分狀態,基於臺灣人仍有強烈之認祖歸宗、慎宗追遠之心意,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探求陳惷木、陳林足等人之真意,尊重陳惷木、陳林足等人之意願,切莫於其等人辭世多年復來變動其身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林足,日據時期原名「林氏足」,昭和2年(民國16年)2月21日為陳惷木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陳氏足」,斯時陳惷木業有配偶陳郭阿伴,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效力及於陳郭阿伴;陳惷木已於民國66年
3 月1日死亡,陳郭阿伴於民國77年8月8日死亡,陳林足於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等為辦理陳惷木之繼承事宜,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母親陳林足之養父姓名「陳惷木」、養母姓名「陳郭阿伴」,詎遭該戶政事務所拒絕,則陳林足與陳惷木、陳郭阿伴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等人是否為陳惷木、陳郭阿伴之繼承人,此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等人則為陳惷木、陳郭阿伴之繼承人,原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否認陳惷木、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之母陳林足,日據時期原名「林氏足」,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21日被陳惷木收養為養女,乃自生家父親林炎地為戶主之戶籍內除戶,此有原證4戶籍謄本記載「陳惷木昭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除戶」附卷可證。並改從養父姓為「陳氏足」,此有原證5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惷木」「養女:陳氏足昭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可證。當時陳惷木已有配偶陳郭阿伴,復有原證6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惷木」「妻:陳郭氏阿伴大正拾四年(按即民國14年)五月五日婚姻入戶」可證。直至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5月20日陳林足與陳三評結婚,姓名仍登載為「陳氏足」,此有原證7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二)按法務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件原告之母日據時期原名「林氏足」,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21日被陳惷木收養為養女,乃自生家父親林炎地為戶主之戶籍內除戶,隨之以「養子緣組入戶」至「陳惷木」戶內,於戶籍謄本「續柄」欄內記載「養女」,並去除本姓「林」,改從養父姓為「陳氏足」,與前開法務部函所指成立收養關係者,養子女從養家姓之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完全符合。顯見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係以陳林足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收養。
(三)原告陳幸冠(陳林足之次男)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陳惷木之次男陳有家及長男陳阿欉(即被告陳春明、陳月珠、陳月清、陳月滿、陳月銀、陳足冠之父)兄弟出席結婚喜宴,此有婚宴照片2件附卷可證;原告陳幸壽(陳林足之三男)於民國79年10月6日結婚,陳阿欉以母舅的身分送結婚喜幛,其上表明「愚母舅陳阿欉敬賀」,並參加喜宴,此有喜幛照片、婚宴照片各1件附卷可證。按臺灣民間結婚習俗,「母舅」之地位相當尊崇,如兩家平時未有「親誼」之互動往來,陳有家、陳阿欉如何受邀參加婚宴,陳阿欉甚至以「母舅」身分贈送喜幛祝賀。足見,兩家後代亦均明白陳惷木、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具有養親關係而互動往來。
(四)原告為辦理陳惷木之繼承事宜,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母親陳林足之養父姓名「陳惷木」、養母姓名「陳郭阿伴」時,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曾於102年12月間簽名、蓋章出具申明書載明:「一、陳氏足於民國16年2月21日從生家養子緣(組)除戶至養家入戶為養女並在原設籍地自幼由養父母撫育成至17歲由養父家出嫁於鄰村(竹華村,現為二重疏洪道)陳三評(已歿),出嫁後與養父母交往密切,乃至探親慰病,養父陳惷木年老病歿時,陳氏足依孝女之禮送終。二、陳氏足出嫁後,終其一生常與養父家族伯叔親屬間常相往來,如有家鄉慶典常參與其會,親屬間婚喪喜慶皆有祝賀或慰藉互動,可謂關係密切此乃親屬眾所週知之事,…。三、懇請貴所基於相關人事證准予補填陳林足為陳惷木之養女,…。」等語,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申明書影本2件附卷可證。依據申明書所載,其目的即係希望戶政事務所同意補填陳林足為陳惷木之養女,此攸關陳林足對陳惷木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原告得否再轉繼承,及被告等人對陳惷木所得繼承遺產之減少,事關重大。如非陳惷木、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確存有收養關係,陳有家、陳春明豈願出具申明書。被告陳有家臨訟空言改稱:陳林足出嫁後沒什麼往來、其不識字,他們叫我簽我就簽,申明書內容代書沒有唸給我聽云云,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事證所認,陳惷木、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應成立收養關係,因此如要推翻其等收養關係,應有積極之反證足資證明,惟本件遍閱相關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事證,而收養之當事人間復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且觀之前揭陳有家、陳春明出具之申明書所載,陳氏足出嫁後,終其一生與養父家族伯叔親屬間常相往來,如有家鄉慶典常參與其會,親屬間婚喪喜慶皆有祝賀或慰藉互動;又陳惷木之親生子女陳有家、陳阿欉亦於民國70年3月29日參與陳林足次男陳幸冠之婚宴;陳阿欉復於民國79年10月6日參與陳林足三男陳幸壽之婚宴,並以母舅之身分贈送結婚喜幛,足見雙方維持親誼關係,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事實。尚難以陳林足之資料上係登載原生父母姓名,及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姓名為「陳林足」,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並沿載至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之事實,率爾推論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林足與陳惷木、陳郭阿伴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戶籍上「養女」之登載係陳惷木、林炎地為規避當時法令禁止買女為婢之規定,實則當時雙方均無收養陳林足為女之意思,故該收養記載自屬當然無效,或雙方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母親陳林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惷木、陳郭阿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