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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5號原 告 王景正被 告 張宇澤

張宇翔共 同 張玉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宇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宇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王景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張玉香結婚後,已於民國95年間分居,但張玉香竟與他人至新光吳火獅醫院做人工試管嬰兒,產下被告二人。然原告既未曾同意張玉香去做試管嬰兒,與被告二人間亦無親子之血緣,被告二人卻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身份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虞,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香到庭陳稱:被告二人確實不是原告的兒子,當初是伊拿原告放在家裡的證件,去新光醫院做人工生殖,文件也是伊自己簽的,伊是找另外的人去醫院取精子,醫院也沒有發現,但事情發生之後,伊有跟原告說,原告就知道了等語。

三、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人工生殖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夫之同意,而與夫以外之人之精子為人工生殖受胎而生子女,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無從視為夫之婚生子女。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張玉香於92年3月31日結婚,嗣於96

年8月10日離婚;又被告二人為雙胞胎,於00年0月00日生,戶籍登記之生父為原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人工生殖方式生育被告二人,未得其

同意,亦非取用其精子受精等情,為被告之母張玉香所自承,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其本人自行取用原告留在家中之證件,並由其本人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簽署原告之名,但實際上是另一個人到醫院提供精子等語甚明(見本院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本件被告之母張玉香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人工生殖治療之病歷紀錄以觀,醫院係於95年9 月15日取用原告之精子及張玉香之卵子為試管嬰兒之治療,又病歷所附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上,有原告及張玉香之簽名,字跡類同一人所寫,暨有兩人之身分證件影本附於其上等情,有上開醫院之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核此情狀與被告之母張玉香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確無血緣關係一節,亦經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鑑定可排除親子關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自可確認被告二人並非其母張玉香由原告之精子受精而受胎之試管嬰兒無疑。

㈣綜上調查,可知被告之母張玉香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

行人工生殖之治療時,確實委請他人冒充係原告取用精子而受精生育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係人工生殖受胎,與原告間確實並無真實之血緣連結,且被告二人之母張玉香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一事,事前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等情,均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張玉香雖仍有婚姻關係,然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二人並不能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原告與被告間又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卻於戶籍登記上登記為父子,其身分關係顯有錯誤。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有保護之必要,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