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8號原 告 卓彥汝被 告 卓坤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此有卷內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其二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血緣關係,且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母為卓嬌雲,原告係為非婚生子女,嗣於80年7 月2 日始由被告認領並經辦理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詎料,103 年初被告之配偶及家屬質疑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遂與被告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經鑑定之結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應為自始無效,為此,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80年7 月2 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當時伊與卓嬌雲確實有交往並發生關係,卓嬌雲生下原告後告知伊,原告係為其具有親子關係之子女,伊隨即辦理認領,惟於103年間,經DNA檢驗,始確認原告非其婚生子女。並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五、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1 件、戶籍謄本2 件、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聲明,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親子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據該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D8S1179 、CSF1PO、D2S133
8 、vWA 、D18S51、D5S818等6 個STR 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卓坤地」與「卓彥汝」的親子關係。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被告於80年7 月2 日所為認領原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