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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林盈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怡君(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林真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3年4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本案原告主張其與戶籍所載的父親林真榮間不存在親子血緣關係,因林真榮已於民國83年4月21日死亡,故以檢察官為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謝美菊與林真榮(已於83年4 月21日死亡)原係夫妻關係,謝美菊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受推定為林真榮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於一年前知悉生父實為訴外人蔡德原,遂於102 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蔡德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 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蔡德原確實為原告之父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DNA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鑑定結果認為:「蔡德原與林怡君於102年11月28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蔡德原為林怡君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1370%。」等語,是認原告主張其與林真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生母謝美菊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其生母謝美菊與林真榮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事證,原告確實非其生母謝美菊自林真榮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真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