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81號原 告 游正雄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游麗雲
游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正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58年8 月26日對被告游麗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文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8年1 月26日與被告游麗雲、游文忠之母許金花結婚後,雖於同年8 月26日辦理認領被告2 人之相關戶籍登記手續,然被告2 人實為渠等生母許金花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於58年8月26日所為之認領被告2 人之行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父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卻於58年8 月26日認領被告二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D8S1179 、D21S11、D3S1358 、D13S317 、D2S1338 、D19S433 、D18S
51、D5S818、FGA 等9 個STR DNA 位點不符合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游正雄』與『游麗雲』的親子關係」、「依據D8S1179 、D21S11、D7S820、D13S317 、D16S539 、D19S433 、D18S51、D5S818等8 個STR DNA 位點不符合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游正雄』與『游文忠』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又揆諸前揭說明,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否則即為認領無效,且為當然無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前開認領行為即屬當然無效,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