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95號原 告 高文益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被 告 鄭採霞
高林勤高玉珠高清池高玉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高文益(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鄭採霞(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高清輝(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被告鄭採霞,因原告出生時被告鄭採霞與訴外人即原告生父羅三貴(已歿)並無婚姻關係,乃於戶籍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羅三貴之弟即被告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珠、高玉玲之父高三川(已歿)與被告高林勤之子,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採霞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高三川、被告高林勤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原告與被告鄭採霞、原告與高三川之子即被告高清輝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原告與被告鄭採霞、高清輝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與被告鄭採霞、高清輝均應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依附件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攜帶相關國民身分等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 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