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鄭依雯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淳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於原告對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確認選任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訴外人鄭淳芳為姊妹,因鄭淳芳對外有債務問題,而向原告請託借名供其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登記之用,然原告並不清楚將成為被告之董事,原告亦不曾實際投資被告,或領得任何紅利,然因被告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財政部以原告為被告前景公司之清算人為由通知原告遭限制出境,雖經原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獲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確定,然經原告向財政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財政部回函以原告係選任清算人而非法定清算人,故仍限制出境,惟原告既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認定非被告前景公司股東,則被告97年8 月22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即非合法有效之選任行為,故原告應非被告前景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甚明。惟被告前景公司已無監察人,致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並無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又被告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鄭淳芳,為避免本件訴訟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拖延,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鄭淳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前景公司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股東及選任清算人,原告本件起訴既否認其為被告之選任清算人身分,而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確定判決佐稽,自有為被告前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鄭淳芳為被告前景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之股東、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本院認為選任鄭淳芳於本事件中擔任被告前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靜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 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