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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台東縣東河鄉○○村00號附000號被 告 周若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鵬翔、董蕙芬夫妻2人,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向原告宣稱欲銷售影印機、事務機及耗材等事務,其依周鵬翔、董蕙芬之指示調貨交付客戶,並收取價款交付周鵬翔、董蕙芬。然周氏夫婦未拆帳付給原告款項,就此應付原告之新台幣(下同)66萬元,與原告協議暫時由周氏夫婦以借貸方式向原告借用,日後再行歸還。

(二)又90年至93年間,周氏夫婦以公司遷移之緣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安頓女兒生活借用3萬元;給付員工薪資借用1萬8000元;借用價值4萬元之電腦、1萬5000元之手機,以上共價值30萬3000元。

(三)嗣周氏夫婦均已死亡,上開借用之現金未返還原告,另借用之電腦、手機物品已不能返還。被告為周氏夫婦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借貸返還義務等語(以上原告主張均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00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借貸應無其事,其父母生前未曾言及向原告借用款項物品。且其母親代其對周鵬翔拋棄繼承,另其母親未遺留財產,未繼承父母之遺產,原告不應對之訴請返還借貸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周鵬翔、董蕙芬夫妻2人之女兒,周氏夫婦均已死亡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台南地院救字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情,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周鵬翔、董蕙芬夫妻2人生前向其借用上開金錢、物品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周鵬翔、董蕙芬夫妻2人有無與原告成立上開借貸法律關係。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述周鵬翔、董蕙芬夫妻2人,於84年至87年間向原告借用拆帳款項66萬元,90年至93年間以公司遷移等之緣由,向原告借款24萬8000元、借用價值共5萬5000元之電腦及手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其與周鵬翔、董蕙芬夫妻2人間,有何無償使用返還物品之契約及有何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消費借貸契約事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應屬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其請求履行借貸債務之訴,尚屬無據,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五、據上而論,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萬3000元本息,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