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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林世彥

林國彥林翠芬林宗彥林俊彥林阿寶游林月娥林崑泉(追加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林坤泉)簡綺廷林冠宇簡筵仁林哲宇兼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麗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陳楷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徐世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0號A所示土地上之景觀平台拆除,並返還占用之12.3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陳雅麗1人原以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訴狀送達後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並追加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訴訟中始釐清地上物設置人並非僅有1人,惟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追加之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共有物。然被告2人無權占有,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上步道120.5平方公尺面積、C部分櫻花步道123.5平方公尺面積,並於其上鋪設路面;另於地上設有D部分所示櫻花步道公告牌0.25平方公尺面積。另被告新北市政府則擅自搭蓋如A部分所示景觀平台12.38平方公尺面積。

(二)其等否認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答辯之系爭土地長期供民眾往來通行事實。因系爭土地位於最頂端處,尚無人居住,到達系爭土地處,地形坡度約25度,如此險惡之土地,政府於此並無設有道路用地通行,僅能以步行通過他人土地為之,全然無法使用任何交通工具到達。況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曉山青社區」均有設置鐵製圍籬,予以管制,並設有管制門,如將該管制門關上,即無法通行,此等情況,難謂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自上開「曉山青社區」登山口處之管制門通往系爭土地,必須行經新北市○○區○○段400、387、386、377、376地號、烘爐地段618地號,於最頂端始能通行至系爭土地,此等情況,對照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4月15日答辯狀所載「78年前即已設有步道而為公眾通行往來所必要,又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6月15日、80年11月7日、85年12月8日、100年7月24日等攝影航向資料(見被證1)」等情,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步道,而為公眾通行往來所必要等情之事證。況且由上揭4張航測圖,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之位置為系爭土地,因航測圖並未列經緯坐標線,致無法判圖資為證明,故被告主張該步道對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屬無據。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附圖、A、B、C、D所示範圍,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本件行經系爭土地,必先跨越坡度約25度私有土地數筆,且僅能以步行通行,系爭土地無任何公共場所及私人房舍,自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2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拆除返還附圖、A、B、C、D所示範圍土地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理由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新北市○○區00000000號B、C、D所示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上述土地予原告。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上述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則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稽。經查,系爭土地至遲於民國78年前,即已設有步道而為公眾通行往來所必要,此分別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6月15日(底片號碼:78P45-210)、80年11月7日(底片號碼:80P106-146)、85年12月8日(底片號碼:85P88-2238)、100年7月24日(底片號碼:110724B-676)攝影航向資料(見被證1)、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見被證2)、烘爐地619地號登山步道GPS定位情形、航攝圖分叉點情形等照片及各照片對應GPS之定位點(見被證3)可證,惟實際上系爭土地上之通行步道究係於何時形成,已不復可考。再者,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於該步道形成之初,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已足證該步道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開步道對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為有利於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保障渠等之安全,就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步道、扶手等工作物,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二)其僅修設環狀登山步道,至登山步道上所設之景觀平台,係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修建,其餘建物部分則係民眾所蓋,皆非其所設置及維修、管理。

(三)原告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步道,係屬中和區圓通寺登山步道之一環,為眾多新北市民甚或全國民眾休閒遊憩之用,被告為鼓勵人民休閒娛樂,並植基於保障使用者安危之重大公益,遂於原步道所在路面鋪設水泥步道,以利民眾行走。如拆除系爭步道,將使民眾無法利用該步道休閒娛樂,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而系爭步道所在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地形坡度達約25度,此皆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不可能在該地上為任何使用。是經衡量原告所受之利益,及拆除系爭步道後可能致生之危害,應認原告之請求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鉅,然自身所受之利益甚微,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顯為權利濫用無疑,應認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A部分之景觀平台地上物,並非其設置建

造,原有景觀平台破損、不堪使用,新北市政府於102年間基於公共安全,始就原物為修繕。

(二)其餘援引共同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關於上開公用地役、權利濫用之法律上抗辯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步道120.5平方公尺面積、C部分櫻花步道123.5平方公尺面積,並於其上鋪設路面,並於地上設有D部分所示櫻花步道公告牌0.25平方公尺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情,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無權占有上開附圖B、C、D部分;另被告新北市政府則擅自搭蓋如附圖A部分所示景觀平台12.38平方公尺面積,亦屬無權占有,均應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抗辯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二)如附圖A部分所示景觀平台,是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置之地上物,新北市政府應否拆除。

五、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抗辯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一)被告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B、C步道經歷年代久遠,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

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依該單所載顯示影像圖資之土地即為系爭之烘爐地619地號,故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航測影像未顯示經緯度,不足證明該航測影像為系爭土地資料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提航攝影像資料,堪認即為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實景無疑。②再就上開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所示圖資照片號碼分別為

146、2238、676、210,以此號碼比對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6月15日(底片號碼:78P45-210)、80年11月7日(底片號碼:80P106-146)、85年12月8日(底片號碼:85P88-2238)、100年7月24日(底片號碼:110724B-676)攝影航向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28頁)、於樹叢空隙中均有蜿蜒之步道顯露於空照圖上。是被告抗辯至遲於民國78年起,系爭土地即已設有步道,而為公眾通行往來所用之情,應屬真實有據。③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否反對公眾通行系爭

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足認被告所辯土地所有權人無反對公眾通行之情,為可採信。

④原告雖爭執系爭土地僅能自下方之「曉山青社區」步行

而上,且社區設置鐵製圍籬予以管制,並設有管制門,如將該管制門關上,即無法通行,難謂系爭土地之步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本院於103年5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本院固由較易行走之「曉山青社區」管制門進出系爭土地,而地政人員不經該社區管制門,由其他路逕到達系爭土地,此事實已據地政人員於勘驗期日告知本院。故原告徒以路徑之一設有管制門,即謂此非公眾自由通行步道云云,應屬不可採。

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意旨,

此私有之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抗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非無稽。再者,被告中和區公所為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步道予以舖設水泥塊面,維護民眾通行安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亦應容忍。

(二)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其地形坡度達約25度,此為原告不爭執,且該地現況為雜木林地。故參酌上開使用分區限制,及地形地貌現狀,土地所有人顯難為營建、農耕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步道,係屬中和區圓通寺登山步道之一環,為眾多新北市民休閒遊憩之用,民眾通行該步道,僅屬短暫性無害通過,無礙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另本院履勘現場,該水泥塊面步道寬約1公尺,如拆除系爭步道,將使民眾無法利用該步道休閒娛樂,影響公共利益,而原告有何使用土地之利益?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之訴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非無憑。是即便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被告中和區公所得予拒絕拆除步道及步道附屬之指標公告牌,其抗辯為有理由。

六、如附圖A部分所示景觀平台,是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置之地上物,新北市政府應否拆除: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如附圖A部分所示景觀平台為其建置之地上物。然共同被告中和區公所業已指陳登山步道上所設之景觀平台,係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修建之地上物事實。且本院103年5月29日履勘期日,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股長賴嘉豐到場,其亦陳稱系爭土地上景觀平台確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設置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記載在卷。再者,被告新北市政府雖辯稱該股長賴嘉豐上開陳述有誤,觀光旅遊局僅就原有之景觀平台修繕而已,並非起造云云,惟此為原告所爭執,陳稱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建造現有之平台,至於原有平台僅餘4塊木板置於地面,觀光旅遊局係拆除舊物後重建之人等情。查本院103年5月29日履勘現場,目視該景觀平台建造材質均一,無新舊參差、穿插情形,此亦有平台實景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顯見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辯其僅修繕云云,與平台外觀現狀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所述如附圖A部分所示景觀平台,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之地上物,應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援引共同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關於上開公用地役、權利濫用之法律上抗辯理由,辯稱其亦無庸拆除平台返還土地等語。然步道與景觀平台分屬功能不同之二物,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建置之步道,係供民眾通行而有地役權,景觀平台與通行無涉,何來形成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又民眾使用步道方式,係短暫無害通過,且步道貼於地面,對景觀及土地損害甚小,以致於不甚影響原告所有權之法益。然景觀平台供人逗留,造型突出地面約2公尺,難以與系爭土地合一,明顯具有占有性,客觀上於此占有面積排除原告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原告之損害並非微小,原告主張應予拆除平台,難謂屬於專以損害新北市政府為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新北市政府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亦不可採,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土地,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景觀平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