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李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商歐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泰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2個月內,補正被告德商歐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德商歐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即以102年度補字第3916號命其5日內補正,因被告德商歐亞銀行股份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查證耗時,特重為定期2個月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