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被 告 皇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翊婕被 告 楊挺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仟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及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璽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吳翊婕為清算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31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有卷附被告皇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皇璽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吳翊婕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皇璽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間邀同被告吳翊婕、楊挺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58%)加年率1.67%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25%。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目前該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該筆借款餘額計1,333,328及如附表第1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翊婕及楊挺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本金1,333,328元,及如附表第1筆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皇璽公司於102年10月間邀同被告吳翊婕、楊挺挺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58%)加年率
1.67%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25%。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目前該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該筆借款餘額計2,583,335及如附表第2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翊婕及楊挺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本金2,583,335元,及如附表第2筆之利息、違約金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6,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即請求金額)│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1,333,328元 │自103年3月25日起│3.25% │自103年4月26日起│自103年10月26日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2,583,335元 │自103年3月9日起 │3.25% │自103年4月10日起│自103年10月10日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10月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3,916,663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