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被 告 皇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翊婕被 告 楊挺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仟陸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