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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李皇志被 告 劉兆勝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34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與原告原係補習班同事,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即房東陳瑾儀租賃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址,而合夥成立「捷勝文理補習班」,由被告負責職司行政、管理事務,原告則負責招生及數學課程之教授業務。嗣兩造因對補習班之財務支出及利潤分配意見歧異,而漸生齟齬爭執,並因積欠陳瑾儀租金,陳瑾儀遂約同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至上址補習班內與被告當面協商租金給付事宜,然原告、陳瑾儀於該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上址補習班後,被告因認房屋租金應由原告支付,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者有原告、陳瑾儀及另1 名補習班老師即訴外人林聖祥等特定多數人,且因該補習班得自由進出,學生及家長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現場情形,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補習班之公開場所內,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窮鬼,沒有錢還想當老闆,雙面人」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抬起教椅作勢欲砸原告,經林聖祥阻擋而放下教椅後,又一言不合抬起教椅,原告因恐波及在場之陳瑾儀,遂搶下被告舉起之教椅,被告此時則以拳頭毆向原告之臉部,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致使原告因眼鏡破裂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另尚受有右第四手指挫傷、伸肌腱斷裂併槌狀變形、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仍繼續叫囂,甚而誣指原告入侵住居,意圖模糊惡意傷人之焦點,事後更威脅恐嚇,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且到處與家長及房東說原告捲款潛逃,傷害名譽甚鉅。被告還編造證詞至法院兩度提告,用法害人,使原告於家長及同事、家人間名譽受損,致使三個月時間處於無法工作之無收入狀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且其事後亦無誠意道歉和解,認為所判是小罪,怙惡不悛蔑視法律行徑囂張。

(二)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份:包含至雙和醫院就診、彩虹眼科取出左眼角膜碎片、榮芳骨科拆線左胸挫傷及右手指肌腱斷裂治療、購買去疤凝膠等以上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88 元。不能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失,每月5萬元,三個月合計共15萬元。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1.生活不便與痛楚恐懼共計20萬元;2.傷害辱罵所造成之精神損害共計80萬元;3.惡意辱罵所造成之名譽傷害共計100萬元,以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總計為200 萬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受傷所費金額及精神、名譽損失共計為215 萬4,388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5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4,38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沒有經過被告的允許就進入被告之住居所,兩造才發生拉扯的問題,原告侵害被告之權利在先,被告基於驅離之意思請原告離開被告之住家,被告是基於防衛之意思。當時被告有受傷,被告也打算對原告提告,原告也有毀損被告的器具。當下兩造都受傷,但原告不顧課程的教授責任就離開,由被告代履行原告的職務,被告當時是在受傷的情形下把課上完,而原告卻可以好好回家修養。另就醫療費部分因兩造都有受傷,被告主張對待給付的問題,兩造都在雙和醫院就診,都花了急診的費用而已。就精神及薪資賠償部份,原告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毆打成傷,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在102 年6 月17日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的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⒉如有,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卷第23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2 年6 月17日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的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補習班內,於當時尚有陳瑾儀、林聖祥在場,且該補習班學生及家長均得自由進出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窮鬼,沒有錢還想當老闆,雙面人」等語辱罵原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其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卷第

48、49頁),並有原告於同案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聖祥、陳瑾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第39頁、第50、51頁),而稽諸上開言語,其中「幹你娘」、「窮鬼」、「雙面人」均屬辱罵他人之詞彙,核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德行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另尚受有右第四手指挫傷、伸肌腱斷裂併槌狀變形、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其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48、49頁),並有原告於同案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聖祥、陳瑾儀於偵查中之證言可佐(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第38、39頁、第50、51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雙和醫院、榮芳骨科診所、彩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第34、35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居所,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

9 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證人陳瑾儀、林聖祥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系爭補習班係陳瑾儀出租予兩造合夥經營補習班之用,且係陳瑾儀約同兩造前往該址洽談租金給付事宜,而補習班又屬公開營業之場所,自無所謂原告侵入被告居所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其就故意毆打原告成傷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共計3,298 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6 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榮芳骨科診所收據影本、彩虹眼科診所收據影本、康是美統一發票各1 紙(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9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原告自陳係接受精神科焦慮治療,然其尚未能證明該精神科治療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其請求之該2 筆醫療費用共計1,090 元,尚難列入原告所受損害。再以被告就醫藥費部分,認其與原告均有受傷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

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毆打原告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休養3 月,每月薪資以5 萬元計算,共計損失1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亦未能提出其當時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其所提出之「補充證據」光碟1 片內僅有102 年9 月後之薪資條、薪資匯款資料),又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榮芳骨科診所、彩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未有應行休養及休養期日之記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各情,其請求休養3 個月、每月5 萬元之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辱罵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0

0 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擔任中學老師,被告係從商、月薪約3 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又兩造係因合夥經營補習班,因租金給付之問題而發生糾紛,及被告所為辱罵之言語、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並經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調閱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傷害行為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298 元(計算式:3,298+5,000+30,000=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27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上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