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簡文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國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台北首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入住台北首富大廈社區後,對於被告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另行增加管理費項目等情實感困惑,例如被告以使用者付費為由,於公共電費外另增收電梯使用償金,甚至僅於收費單據載明金額,卻未記載收費明細項目,額外收取不知名目之費用。原告曾向社區總幹事及管委會委員提出反應,所得答覆均係社區沒錢等制式答案,完全無法得知問題癥結。原告並非反對社區額外收取費用,僅係要求相關費用收取需合情合理,不能出現「一隻牛扒兩層皮」之窘境。原告得知社區在民國103年1月、2月財務係虧損狀態,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支出項目,均為一般日常支出之正常名目,為何會如此困窘,被告從未提出合理答覆及說明,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財務委員提出閱覽、影印社區相關帳戶明細之要求,亦遭財務委員以「其已詢問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回覆認閱覽、影印之舉顯有侵害個人資料法之疑慮」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2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委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當然。原告為台北首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屬同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交付閱覽、影印,被告拒絕原告上開請求,顯有違法。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漢清(律)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五)函知被告,請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前備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3按同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管委會會議記錄供原告閱覽、影印。
4被告就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情形,應於每月作成公開收支統計
表,另就向承租人收費情形,則係製作存款日報表、及收費單,而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屬被告每月應編製之財務報表及應保留之會計憑證,均為同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7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存款日報表暨憑證。
5被告就付款簽收情形,應以匯款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付款
憑證,再將匯款單或其他證明文件黏貼於支出單上,而上開文件亦屬被告每月應編製之財務報表及應保留之會計憑證,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付款簽收簿。6另「公共基金之來源為: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
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參照。台北首富大廈既有約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管理運用,管理費亦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自屬有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
7又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屬同條
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文件。
8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且公共
基金(按出租收益、管理費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亦屬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分),所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容,核屬外來之原始會計憑證,而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得閱覽、影印會計憑證,是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9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係近二年成立,被告所能提供之資料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大樓之公共設施沒有出租,所以沒有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可提供,對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舉,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不便配合,原告為今年四月間始搬入,應無必要閱覽自98年起之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又與大樓管理共同事務息息相關,因此針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了解之必要,核屬該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閱覽影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文件,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可資提供,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3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不足之重要文件,同條例第34條第2項已規定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併保存,是被告應提出該文件供原告閱覽。另附表編號5、7至11之文件,原告請求閱覽自98年度起之文件,被告稱僅能提出如附表二所載之年度,惟查,被告自88年間即已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報備,此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原告亦提出92、93、95、100年間被告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照片為證,被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9、10之存摺乃自82年8月31日開始使用至102年3月14日,是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僅成立二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有提供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供利害關係人閱覽之義務,自當妥善保管自成立後迄今之相關文件,原告雖係於102年11月22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惟歷年來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結餘虧損,係由原告自成為所有權人時繼受取得,當原告懷疑先前之帳目有問題時,自得請求閱覽先前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98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支出憑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之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收入憑證,因該項目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文件,被告復辯稱並無公共設施出租之情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出租,是被告辯稱:手上無此文件可供提出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又辯稱:因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未能配合原告之請求交付閱覽等語,按個人資料法係普通法,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請求,倘文件有涉及個人資料,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提供文件。
四、綜上,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附表一:
┌──┬──────────────┬────────────┐│編號│文件資料名稱 │請求提供文件資料之期間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2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3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4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5 │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 │98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6 │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98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 │該收益之收入憑證 │ │├──┼──────────────┼────────────┤│7 │存款日報表暨憑證 │98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8 │支出付款簽收簿 │98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9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申請單│98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 │及支出憑證 │ │├──┼──────────────┼────────────┤│10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98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 ││ │負擔費用情形 │ │├──┼──────────────┼────────────┤│11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98年1月起至最新交易日期 ││ │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止 │└──┴──────────────┴────────────┘附表二:
┌──┬────────────────┐│編號│文件資料名稱 │├──┼────────────────┤│1 │101年12月1日、102年12月15日區分 ││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2 │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之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 │├──┼────────────────┤│3 │102 年1 月至103 年9 月之現金收入││ │傳票 │├──┼────────────────┤│4 │102年度1至12月財務支出報表暨憑證││ │ │├──┼────────────────┤│5 │103年度1至8月財務支出報表暨憑證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 ││ │(戶名: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帳號:000-00-00000-0)102年3月15││ │日至103年4月30日管理費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 ││ │(戶名: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帳號:000-00-00000-0)102年5月5 ││ │日至103年9月29日管理費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 ││ │(戶名: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帳號:000-00-00000-0)102年3月15││ │日至103年7月9日基金 │├──┼────────────────┤│9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台北首富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 │5)93年11月2日至102年3月14日 │├──┼────────────────┤│10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謝儀靜台北首││ │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48-001-││ │11600-5)82年8月31日至93年11月1 ││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