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江和樹原 告 沈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法定代理人 施三德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二人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會員及理事,於民國102年11月間接獲被告通知,訂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該通知書上並說明開會內容為『會務檢討』【原證一】。詎被告於該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並未依其開會通知所載,僅限於「會務檢討」,竟於會議中提案三提出「會員除名」之提議並逕付表決【原證二】,已逾開會通知書上所載「會務檢討」範圍。

A、被告召集程序違法:

(一)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原證三,其中書為「於『理事』認為必要時」為誤繕,應為「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然上揭臨時會議之召開未經理事會同意,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而係僅由其中一理事自行召集,亦未說明「必要」之處,違反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於『理事』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其中之「理事」二字並無誤繕,僅於其中一「理事」認為必要時即得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須「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方得提出,已有抵觸,查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是人民團體自訂章程應不得抵觸,被告僅憑其中一位理事自行召開會員臨時大會,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是「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三)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社團)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就召集通知書未記載之「會員除名」事項,卻於會議中提出並逕付表決,且記錄於會議記錄上,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B、決議內容違法:被告章程第八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損壞本會名譽妨礙會務推展或不遵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該次臨時會稱原告二人於網路攻擊被告,並煽動會員、製造不實言論,造成許多會員對被告不信任及懷疑,特提出開除會員資格之提議云云,然原告二人並無指訴情事,有網路資料可稽【原證四】,原告僅將被告舉辦之比賽大會現場錄影影片貼於網站上供人觀看發言,被告所述均為第三人之言論而非原告所為,被告臨時會對原告二人之指訴不實在,原告二人並無章程第八條規定之應予除名情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八條規定將原告二人除名,其決議內容違背章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有違法或違背章程,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

二、 否認系爭會議係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而召開:

(一)因原告之前詢問被告負責人,其稱係其自己意思而召開臨時會議,並無經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請求而召開乙事,故被告臨訟後提出第一號證之請求開會聯署書,應屬不實在,原告亦不知其上簽名是否真正,故原告否認其所提第一號證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二)被告理事之一林彥良先生向原告表示:民國102年11月21日之會議並無事先連署提案,而係會後方簽立,有親筆所書聲明書可據,但其不願具名【原證五號】,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開,事實上違反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臨時會議召集程序,是「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

(三)本案並無先行召開理事會作成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自承係因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請求方召開,然原告否認此,事實上應係連此請求均無),故並無所謂理事長秉承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臨時會乙事,無被告所舉第二號證79台上字第1302號案例之適用。

三、開會通知未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亦屬召集程序違法:

(一)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社團)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就召集通知書未記載之「會員除名」事項,卻於會議中提出並逕付表決,且記錄於會議記錄上,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

(二)被告為社團法人並非公司,應無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故亦無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作成之被告所舉第三號證81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之適用。

四、決議內容違法:該次臨時會稱:原告二人於網路攻擊被告,並煽動會員、製造不實言論,造成許多會員對被告不信任及懷疑,特提出開除會員資格之提議云云:然原告僅將被告公開舉辦之比賽大會現場錄影影片,貼於網站上供人觀看,有網路資料可稽【前呈原證四】,網路上之留言,均為第三人之言論,原告二人並無指訴情事,並無被告所提第一號證聯署書內容所述為:「不實指控或造謠」,亦無起訴狀原證二臨時會議紀錄案由三所述:「在網站攻擊本會,並煽動會員,製造不實言論。造成許多會員對被告不信任及懷疑」云云,被告臨時會對原告二人之指訴不實在,原告二人並無章程第八條規定之應予除名情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將原告二人除名,違反章程第八條規定,決議內容違背章程規定。

五、按所謂「會務檢討」顧名思義當係指「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事務」「檢查與討論」,標的為『事務』」,動作為「檢查與討論」,而「會員之除名」,標的為組成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社員」,並非「事務」,而「除名」亦非「檢查與討論」。若如被告解釋將「會務檢討」擴張解釋至包括「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全部事情,然會員會議所能討論之事情自僅限「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事情,則民法第51條第四項之規定會議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通知云云,將形同具文,因由會議目的事項之通知仍不知開會之具體目的為何事項?亦不能僅以此概括空洞之字句而稱已達通知會議目的事項。由如前狀所述,被告並非公司,而為社團,故不適用特別法公司法之規定,應適用社團之普通法:人民團體法及民法之規定(包括民法第51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江和樹所稱爆料僅係將被告公開舉辦之比賽大會現場錄影影片,貼於網站上供人觀看,有網路資料可稽【前呈原證四】,網路上之留言,均為第三人之言論。被告所提被證第5號係因有會員向原告訴說其有影片有明顯作弊行為,原告僅係轉述會員認為之說法,被證第6號係對會長領薪水此事提出執疑,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被告理事會理事長卻領有薪資,此當為可受公評或批評之事,原告提出執疑並無不符。

六、被告執被證第6號謂原告對會長領薪水此事提出執疑,為憑空指摘、煽動會員、誤導會員之陳述云云,不實在:因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前呈原證三)。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被告台灣畜犬協會理事會理事長卻每月領車馬費新台幣八萬元,雖名為車馬費,但無車馬費8萬元之憑據,應實為薪資,等於年薪96萬元--近百萬元,既不合法又不符章程規定,此當為可受公評或批評之事,內政部亦已函告被告應依法辦理,被告亦函覆內政部:已請理事長繳回已支領之費用云云(原證六號),故原告並非憑空指摘,亦無煽動會員或誤導會員之陳述。

七、決議內容違法:被告章程第八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損壞本會名譽妨礙會務推展或不遵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一)該次臨時會稱原告二人於網路攻擊被告,並煽動會員、製造不實言論,造成許多會員對被告不信任及懷疑,特提出開除會員資格之提議云云,然原告二人並無指訴情事,原告江和樹所稱爆料僅係將被告公開舉辦之比賽大會現場錄影影片,貼於網站上供人觀看,有網路資料可稽【前呈原證四】,網路上之留言,均為第三人之言論,原告將被告舉辦之比賽大會現場錄影影片貼於網站上供人觀看發言,網站上主要所述均為第三人之言論,被告所提被證第5號係因有會員向原告訴說其有影片有明顯作弊行為,原告僅係轉述會員之說法,被告將之全部謂係原告二人所為並非事實。

(二)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見前呈原證三)、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被告台灣畜犬協會理事會理事長卻每月領車馬費新台幣八萬元,雖名為車馬費,卻無車馬費8萬元之單據即給付,實為薪資,等於年薪96萬元--近百萬元,既不合法又不符章程規定,此當為可受公評或批評之事,經內政部103.05.29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依法辦理,被告103.05.22(103)畜總聯雄字第28號函則函覆內政部:已請理事長繳回已支領之費用云云【見前呈原證六號】,可證原告並非憑空指摘,亦無煽動或誤導會員。

(三)縱認原告二人所為有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或妨礙被告協會會務推展,然依被告章程第八條規定須「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方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原告將比賽影片上傳網站,網站上有人留言發表評論,為大眾公開評論,尚非憑空指摘,被證第6號係對會長領薪水此事提出執疑,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被告理事會理事長卻領有薪資,此當為可受公評或批評之事,原告提出執疑並無不符,且目的均為督促協會改進,非為毀損協會名譽,依章程第八條規定須為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原告所為無危害協會,亦非情節重大,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內容逕予除名,違反被告章程第八條規定,為決議內容違法。

八、被告召集程序違法:

(一)開會通知未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屬召集程序違法:

1.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社團)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原告等二人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會員及理事,於民國102年11月間接獲被告通知,訂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該通知書上並說明開會內容為「會務檢討」【前呈原證一】。 詎被告於該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並未依其開會通知所載,僅限於「會務檢討」,竟於會議中提案三提出「會員除名」之提議並逕付表決【前呈原證二】,已逾開會通知書上所載「會務檢討」範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就召集通知書未記載之「會員除名」事項,卻於會議中提出並逕付表決,且記錄於會議記錄上,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

2.所謂「會務檢討」顧名思義當係指「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事務」「檢查與討論」,標的為『事務』」,動作為「檢查與討論」,而「會員之除名」,標的為組成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社員」,並非「事務」,而「除名」亦非「檢查與討論」。若如被告解釋將「會務檢討」擴張解釋至包括「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全部事情,然會員會議所能討論之事情自僅限「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事情,則民法第51條第四項之規定會議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通知云云,將形同具文,因由會議目的事項之通知仍不知開會之具體目的為何事項?亦不能僅以此概括空洞之字句而稱已達通知會議目的事項

3.被告為社團法人並非公司,故不適用特別法公司法之規定,應無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社團之普通法:人民團體法及民法之規定(包括民法第51條第四項之規定),亦無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作成之被告所舉第三號證81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之適用。

(二)由無召集權人而召開:

1.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原證三,其中書為「於『理事』認為必要時」為誤繕,應為「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然上揭臨時會議之召開未經理事會同意,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而係僅由其中一理事自行召集,亦未說明「必要」之處,違反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

2.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於『理事』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其中之「理事」二字並無誤繕,僅於其中一「理事」認為必要時即得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須「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方得提出,已有抵觸,查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是人民團體自訂章程應不得抵觸,被告僅憑其中一位理事自行召開會員臨時大會,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是「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3.否認系爭會議係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而召開:

(1)因原告之前詢問被告負責人,其稱係其自己意思而召開臨時會議,並無經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請求而召開乙事,故被告臨訟後提出第一號證之請求開會聯署書,應屬不實在,原告亦不知其上簽名是否真正,故原告否認其所提第一號證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如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而召開會議,按諸經驗法則及常理,於開會開始時主席即會公布惟,被告所呈開會錄影光碟CD1於4分38秒至4分50秒處,被告代表人施三德於系爭會議開始時公開宣布:「本日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開」,明白表示該次會員大會緣由為「理事長」召開,可證:該次會議係理事長召開,並非被告訴訟中所稱因會員五分之一之請求而召開。

(3)全部光碟CD1至CD4全文亦無支字片語表示因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而召開,可知於該次會議開會之前,未經合法召集程序。

(4)又如有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而召開會議,依經驗法則,於會議之後,將會議資料呈報予內政部審核時,當一併將全部相關資料呈報予內政部查核,而會議之召集程序攸關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呈資料予內政部審核,應會一併提出,如保留會議之召集程序資料不予提出,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常情;內政部103.05.20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表示:被告於呈交上述臨時大會會議資料時並未交付連署書,係於原告委請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送內政部有關被告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內政部函轉予被告之後,被告方檢附連署書表示係因會員五分之一之請求而召開,如上述,被告所述及其所為,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應係會議事後方製作。

(5)如確實於會議前有連署,於接獲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可馬上檢附連署書回函予內政部,然被告卻遲至102年12月20日方檢呈連署書發(102)畜總聯雄字第55號函回覆(請見該函主旨(一)),其間將近二個禮拜時間,益可佐證:所謂之連署應係事後製作,事前並無連署乙事。且林彥良亦表示是事後所連署,故並非召集權人所召集。

(6)被告理事之一林彥良先生向原告表示:民國102年11月21日之會議並無事先連署提案,而係會後方簽立,有親筆所書聲明書可據:「目前本人擔任社團法人畜犬協會第八屆代表理事,有關本會理事沈東榮、江和樹兩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被開除會籍資格一事,本人聲明此次開會前並沒有事先連署提案,而是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會後再行補簽」【前呈原證五號】云云,但其不願具名,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開,事實上違反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是「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

(7)被告所提被證七號,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況案重初供,亦應以原證五號為真實。而原證五號內容如非屬實,一般人怎可能同意任意書寫或照抄?

(8)本案未先行召開理事會作成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自承係因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請求方召開,然原告否認此,事實上連此請求均無),故亦無所謂理事長秉承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臨時會乙事,無被告所舉第二號證79台上字第1302號案例之適用。

(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揭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如上述,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決議自始全全無效,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決議。

九、聲明:

(一)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提案三之決議不存在且無效。

(二)備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提案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證據:原證一: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三:被告章程影本乙份。

原證四:網站畫面影本乙份。

原證五:聲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內政部103.05.29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3.05.22(103)畜總聯雄字第28號函影本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協會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係經被告協會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第一號證)由被告協會理事長召集而召開,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協會章程第28條、第30條規定,本次會議係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會員代表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本次會議所為決議當然有效。本次會議係被告協會理事長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而召集召開,被告協會所發出之開會通知雖未記載上情,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第二號證)。關於「會員之除名」,本次會議於議程進行中,與會會員代表得隨時提出議案及決議(第三號證)。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前詢問被告負責人,其稱係其自己意思而召開臨時會議,並無經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請求而召開乙事……」。原告以上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理事之一林彥良先生向原告表示:民國102年11月21日之會議並無事先連署提案,而係會後方簽立,有親筆所書聲明書可據……」原告以上主張,被告否認之。請求鈞院訊問證人林彥良,請其陳述其書寫聲明書之始末經過。待證事項:原告所提「原證五號」即「聲明書第三段文字」非證人林彥良之真意。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被告協會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之通知,已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為「會務檢討」,關於「會員之除名」自屬被告協會會務、自屬「會務檢討」範圍。民法第51條第4項僅規定「……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未規定關於「會員之除名」應在會議目的事項中列舉,參照81年度台上字3013號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請參見被告所提第三號證)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無違反法令,本次會議於議程進行中有會員提出「會員除名」議案並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民國102年10月13日被告協會在桃園舉辦「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大會」,原告江和樹先在會場拍攝部份比賽影片,民國102年10月23日將其中一張照片上傳FB網路,自稱要「爆料」(第四號證)其後又在FB網路傳述「在10月13日的比賽有會員向我投訴說他有影片有明顯有作弊行為!」「……因為這種問題在協會發生已久一直無法改善!」,「這段影片我在網路上也有PO文相信大家也有看到」(第五號證)。原告沈東榮在FB網路傳述「……KCT會長還是年薪百萬會長,這裡面是否還包含沒有曝光的浮濫支出,真是羨煞全台所有民間團體的會長,簡直把KCT會員當作提款機,這都是我們會員的負擔,我們要的是永續經營的KCT,不要壓榨會員的獨裁者……現在我們只能自救……」(第六號證)。被告協會為推展會務,每月至少一次在各地舉辦國際性「犬展」「犬賽」活動,犬隻愛好者不論國籍,均可將其犬隻,或新近自世界各地進口之珍稀品種犬隻,牽來會場參加展覽比賽,藉此場所互相觀摩各類犬種犬隻毛色、體態,切磋犬隻繁殖、訓練、飼養經驗,參加比賽如獲得冠軍之犬隻,被告協會除發給證書,並在「犬籍登記簿」,或在犬隻「血統書」中,予以編號登錄,所登錄之冠軍犬其榮譽名銜紀錄永久保留存在,被告協會所辦犬展犬賽活動在畜犬界口碑甚佳,愛犬人士對於比賽結果十分重視,國際組織「世界畜犬聯盟(FederationCynologiqueInternationale,簡稱FCI)」及FCI會員國約有80餘國均承認被告協會所辦「犬賽」之比賽結果,被告協會(簡稱KCT)自民國81年成立迄今已逾21年,聲譽卓然,在畜犬界、在社會上、在國際上,已保有相當聲譽地位,原告江和樹係被告協會理事,在協會係有影響力之會員,竟透過網路故意在網路傳播「在10月13日的比賽……有影片、有明顯、有作弊行為」,「……這種問題在協會發生已久一直無法改善……」,其惡害性之憑空指摘傳述,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被告協會之聲譽,已遭貶損,其行為已妨礙被告協會會務推展至明。原告沈東榮係被告協會理事在協會係有影響力之會員,竟透過網路故意在網路傳播「……這裡面是否還包含沒有曝光的浮濫支出……簡直把KCT會員當作提款機……不要壓榨會員的獨裁者……現在我們只能自救……」,其憑空指摘、煽動會員、誤導會員之傳述,在客觀上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已妨礙會務推展。被告協會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協會章程第8條、第28條、第30條、民法第51條第4項,決議將原告除名,顯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理事之一林彥良先生向原告表示:民國102年11月21日之會議並無事先連署提案,而係會後方簽立,有親筆所書聲明書可據……」(請參見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載內容)。被告協會理事林彥良近日向被告協會負責人表示:沈東榮和江和樹帶一大堆人到我的店我只認識二、三人他們帶來紙條,要我照抄人情壓力,我就照抄依被告協會理事林彥良所立書面(第七號證)可見原告所提「原證五號」即「聲明書」係林彥良應原告要求,在「一大堆人」眾目環視下,依原告事先備妥之文書,照抄而來,可證「聲明書第三段文字」非林彥良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四、民國102年10月13日被告協會在桃園舉辦「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大會」,原告江和樹將其在會場所拍攝之比賽影片,於10月23日先將其中一張照片上傳FB網路,自稱要「爆料」(請參見被告所提第四號證),102年10月24日又在FB網路傳述「……我們並合理的懷疑了,有做假的行為!」(第八號證)此後又透過網路傳播「在10月13日的比賽……有影片、有明顯、有作弊行為」(請參見被告所提第五號證)原告江和樹誣指被告協會102年10月13日的比賽,「有做假的行為」、「有作弊行為」,其惡害性之憑空指摘傳述,故意透過網路在網路「公告周知」,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被告協會之社會評價及聲譽,已遭貶損,其行為已妨礙被告協會會務推展至明。原告沈東榮係被告協會理事在協會係有影響力之會員,竟透過網路故意在網路傳播「……這裡面是否還包含沒有曝光的浮濫支出……簡直把KCT會員當作提款機,這都是我們會員的負擔……不要壓榨會員的獨裁者……現在我們只能自救……」(請參見被告所提第六號證),其憑空指摘、煽動會員、誤導會員之傳述,造成會員對協會之不信任,在客觀上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妨礙會務推展至明。原告江和樹、沈東榮之行為,是否應予除名?此乃被告協會「自治事項」、此屬被告協會內部「紀律」事項,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所為決議,被告協會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決議內容無違背章程至明。

五、被告協會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係經被告協會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請參見被告所提第一號證)由被告協會理事長召集而召開,本次會議係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會員代表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本次會議所為決議當然有效。原告二人親自出席本次會議(請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二」)原告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請參見被告所提第九號證),依民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明。本次會議係被告協會理事長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而召集召開,被告協會所發出之開會通知雖未記載上情,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請參見被告所提第二號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被告協會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之通知,已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為「會務檢討」,關於「會員之除名」自屬被告協會會務、自屬「會務檢討」範圍。民法第51條第4項僅規定「……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未規定關於「會員之除名」應在會議目的事項中列舉,參照81年度台上字3013號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請參見被告所提第三號證)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無違反法令,本次會議於議程進行中有會員提出「會員除名」議案並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按、人證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必須證人親自到場。原告所提「原證五號」即「聲明書第三段文字」非證人林彥良真意,被告因而聲請訊問證人林彥良(請參見被告所提準備書狀(三)、準備書狀(二)第二項所載內容)。證人無正當理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證人未到場陳述事實、未經訊問、未具結,因而原告所提「原證五號」自不得供作證據之用。民國102年10月13日被告協會在桃園舉辦「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大會」,原告江和樹將其在會場所拍攝之比賽影片,於10月23日先將其中一張照片上傳FB網路,自稱要「爆料」(請參見被告所提第四號證),102年10月24日又在FB網路傳述「……我們並合理的懷疑了,有做假的行為!」(請參見被告所提第八號證)此後又透過網路傳播「在10月13日的比賽……有影片、有明顯、有作弊行為」(請參見被告所提第五號證)原告江和樹誣指被告協會102年10月13日的比賽,「有做假的行為」、「有作弊行為」,其惡害性之憑空指摘傳述,故意透過網路在網路「公告周知」,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被告協會之社會評價及聲譽,已遭貶損,其行為已妨礙被告協會會務推展至明。被告協會101年11月3日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理事長交通津貼八萬」(第十號證)原告沈東榮親自出席以上會議,明知八萬元係理事長「交通津貼」,竟透過網路曲解「交通津貼」為「……年薪百萬會長……這裡面是否還包含沒有曝光的浮濫支出……簡直把KCT會員當作提款機……這都是我們會員的負擔……不要壓榨會員的獨裁者……現在我們只能自救……」原告沈東榮係被告協會理事在協會係有影響力之會員,竟在網路故意曲扭事實,憑空指摘、煽動撩撥、誤導會員,在客觀上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妨礙被告協會會務推展。被告協會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協會章程第8條、第28條、第30條,決議將原告除名,顯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原告江和樹、沈東榮之行為,是否應予除名?此乃被告協會「自治事項」、此屬被告協會內部「紀律」事項,被告協會會員代表認為原告二人違反章程第八條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決議予以除名,被告協會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決議內容無違背章程至明。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証據:

1:被告協會會員代表請求開會書影本乙件。

2:79年台上字1302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件。

3:381年度台上字3013號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乙件。

4:原告江和樹在FB網路所傳播之「爆料」照片。

5:原告江和樹在FB網路所傳述之文字。

6:原告沈東榮在FB網路所傳述之文字。

7:林彥良親筆所立書面影本乙頁

8:原告江和樹在FB網路所傳述之文字。

9:錄音帶及錄影帶共四片

10:101年11月3日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共7頁。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告章程影本乙份、網站畫面影本乙份、聲明書影本乙份、內政部103.05.29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3.05.22(103)畜總聯雄字第28號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協會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係經被告協會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參見被告所提第一號證),由被告協會理事長召集而召開,本次會議係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會員代表臨時會。

(二)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告二人親自出席本次會議(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二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原告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參見被告所提第九號證),依民法第5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本件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求撤銷本件決議。

(三)本次會議係被告協會理事長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而召集召開,被告協會所發出之開會通知雖未記載上情,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參見被告所提第二號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被告協會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之通知,已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為「會務檢討」,關於「會員之除名」自屬被告協會會務、自屬「會務檢討」範圍。民法第51條第4項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未規定關於「會員之除名」應在會議目的事項中列舉,參照81年度台上字3013號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參見被告所提第三號證)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無違反法令,本次會議於議程進行中有會員提出「會員除名」議案並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四)按人證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必須證人親自到場。原告所提「原證五號」即「聲明書第三段文字」非證人林彥良真意,被告因而聲請訊問證人林彥良(參見被告所提準備書狀(三)、準備書狀(二)第二項所載內容)。證人無正當理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證人未到場陳述事實、未經訊問、未具結,因而原告所提「原證五號聲明書影本乙份。」自不得供作證據之用。

(五)被告主張以:民國102年10月13日被告協會在桃園舉辦「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大會」,原告江和樹將其在會場所拍攝之比賽影片,於10月23日先將其中一張照片上傳FB網路,自稱要「爆料」(參見被告所提第四號證),102年10月24日又在FB網路傳述「……我們並合理的懷疑了,有做假的行為!」(參見被告所提第八號證)此後又透過網路傳播「在10月13日的比賽……有影片、有明顯、有作弊行為」(參見被告所提第五號證)原告江和樹誣指被告協會102年10月13日的比賽,「有做假的行為」、「有作弊行為」,其惡害性之憑空指摘傳述,故意透過網路在網路「公告周知」,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被告協會之社會評價及聲譽,已遭貶損,其行為已妨礙被告協會會務推展至明。被告協會101年11月3日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理事長交通津貼八萬」(第十號證)原告沈東榮親自出席以上會議,明知八萬元係理事長「交通津貼」,竟透過網路曲解「交通津貼」為「……年薪百萬會長……這裡面是否還包含沒有曝光的浮濫支出……簡直把KCT會員當作提款機……這都是我們會員的負擔……不要壓榨會員的獨裁者……現在我們只能自救……」原告沈東榮係被告協會理事在協會係有影響力之會員,竟在網路故意曲扭事實,憑空指摘、煽動撩撥、誤導會員,在客觀上足以毀損被告協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妨礙被告協會會務推展。被告協會乃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協會章程第8條、第28條、第30條,決議將原告除名,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

查原告江和樹、沈東榮之行為,是否應予除名?此乃被告協會「自治事項」、此屬被告協會內部「紀律」事項,被告協會會員代表認為原告二人違反章程第八條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決議予以除名,本件決議之內容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至明。

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提案三之決議不存在且無效。備位請求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提案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