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李淑
吳艷蓮吳忠祐林張萬得賴寶淑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被 告 陳送
陳景榮陳耀龍陳稚霖陳映任陳美雲陳泓文陳清長陳碧鳳陳鳳蓮鍾陳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之住居所均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買賣標的係座落新北市石碇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足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