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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曹榮君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被 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訴訟代理人 劉敏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冠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每股金額1,000 元,共計5000股,全額發行,原告持有10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為被告連冠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曹昌溪則原為被告連冠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及171條規定,應由其召集董事會,再依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然時任被告連冠公司監察人之曹鄭連,在無正當理由之下違法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以被告連冠公司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66號判決,監察人若欲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除有法條列舉情形外,仍須視可否透過正常程序,在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影響公司利益情況下解決問題,非得因個人一己之私、經營權之爭奪之目的,擅以「為公司利益」為由隨意行使召開股東會之權,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所賦予之股東會補充召集權,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意旨。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672 號判決,監察人補充召集權之行使,應依所涉事項為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且有客觀明顯事證足認致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等情形及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為之。本件曹鄭連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持理由無非係以: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②董事長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為由,然:

⑴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公司董事改

選事項是否為監察人職務範圍權限,依公司法所定監察人職權範疇觀之,已有疑義,況由公司法制與實際營運觀之,連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縱未改選,公司仍正常營運,並無不能運作而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曹鄭連在無提出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董事及監察人屆期未改選對公司有何重大損害之虞情形下,無得以片面之詞作為行使監察人補充召集權之合法理由,否則不啻容許監察人全憑細故與個人喜好行使此一補充召集權,破壞公司正常營運與組織架構,曹鄭連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作為理由,即稱係出於「為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屆期改選為監察人職務範圍權限,監察人本於監督公司之權力與角色,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並要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令公司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以達督促公司進行改選之目的,解決公司之問題,此一正當程序乃公司法第195 第2 項所明定,惟曹鄭連竟棄正當法制程序予不顧,率爾召集系爭股東會,顯然已悖於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而屬違法!曹鄭連從未要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連冠公司亦無任何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公司仍正常運作,故客觀上並無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不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其召集股東會之舉,在在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全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彰彰甚明!⑵次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195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持股達一定條件,即有權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甚至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或督促主管機關發動公權力以達改選董、監事之目的;然被告辯稱股東乙○曾多次提及改選董事長,卻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公司法既賦予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乙○大可在要求改選董事未果後,踐行法律程序以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已多次要求改選董事未果之云云,卻從未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又無提出要求改選之證據,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⑶再曹鄭連所持第2 理由係以董事長曹昌溪未知會股東會即

擅自變更公司印鑑云云;惟公司印鑑之變更本非股東會決議事項,不需告知或得股東會同意,更非監察人職務權限,曹鄭連熟知公司營運,自然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明,其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又未說明有何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不會召開之理由,復執前詞再稱係「為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除見曹鄭連所憑理由純粹流於個人主觀臆測外,益徵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係出於爭奪連冠公司經營權,自難謂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稱「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之要件。

⑷綜上,曹鄭連枉顧正當法制程序,率以連冠公司名義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達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未見其詳實說明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連冠公司董事或董事會有難以召集股東會或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是伊所持理由實難謂已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公司之利益」及「必要性」之要件,矧曹鄭連係為爭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行使補充召集權,更已違反負責人之忠實暨善良管理人義務,是參前揭情節,系爭股東會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無疑義。

(三)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50號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0日,被告連冠公司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致身為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二十之原告,無法出席股東會表達意見、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72 條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立法原意即在使股東能早知悉而預作準備,擴大股東親自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被告連冠公司及曹鄭連等人以「不正當之方式」刻意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以阻礙原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而達到爭奪連冠公司經營權之目的,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告連冠公司企圖塑造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不法之印象,惟乙○乃曹鄭連配偶,且為公司股東,欲取得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顯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即有動機妨害斯時擔任董事長曹昌溪參與及支持曹昌溪續任董事、董事長之少數派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以避免節外生枝,且由其事後行為,更足證明渠等欲以不正手段阻撓原告行使股東權利之意圖存在:

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期日及所持理由,原告自始並不知情,

直至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當庭提出新莊五工郵局00266 號存證信函,原告始知悉以其為收件人之系爭存證信函業由訴外人乙○代為收受,乙○卻從未轉交存證信函或告知存證信函內容,足證乙○乃刻意隱瞞阻止原告參予股東會表示意見及行使權利。

⑵自100 年12月6 日原告即遷入「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1 樓之1 」住所,故存證信函送達時,原告根本未與乙○同居,被告逕稱乙○為原告同居人,與事實不符;被告復稱由乙○代收乃合乎常理及法令規定,但乙○既非原告同居人,如何能以同居人身分代收通知?乙○逕以同居人自居代收其存證信函,事後理應通知原告,但伊卻未曾將該存證信函與內容交付或轉知原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屢次質疑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情況後,始將系爭存證信函提出於鈞院,乙○刻意隱瞞召集通知之舉,豈能稱合乎常理?被告連冠公司所稱「合於法令」之詞,卻未見被告連冠公司說明其所依據之具體法規為何,在在足證僅係片面之詞,實屬虛應故事,彰彰甚明。⑶再被告連冠公司稱曹昌溪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然曹昌溪部分,乃被告連冠公司刻意以不正當之方式,在明知曹昌溪不在國內,且戶籍地亦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0 樓」時,刻意將召集通知寄送於公司處,並由乙○代為簽收,營造合法通知之假象,隨後遲至股東會召集前二日方將通知懸置於門把處,致使曹昌溪無法趕回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利。

⑷被告連冠公司稱原告與曹昌溪共居一室,故原告稱並未收

受通知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實在,蓋原告住所為「住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0 樓之0 」;曹昌溪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

0 樓」,顯非共居一室,被告所辯無非係企圖塑造原告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假象,殊不知已與先前陳述及客觀事證相互齟齬。況曹昌溪有無收受「個人」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本與原告無關,亦無足掩蓋乙○未將系證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事實。再被告既自承系爭存證信函已由乙○所代收,則原告又如何可能再次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被告連冠公司所稱對原告業為合法送達且並無以不正方是阻礙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云云,委不足取。

⑸被告述及曾電話通知曹昌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出

雙方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不足證明通話對象即曹昌溪本人,亦無足證明通話內容係通知股東會召集事宜。本件乃原告主張未合法收受召集通知,與曹昌溪無關,被告所陳實屬郢書燕說,顯無理由。

(四)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20 條與賦予之補充召集權,應以是否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致公司有重大損害、是否有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是否符合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等為判斷標準;準此,是否符合上揭判斷標準,乃屬被告連冠公司有利之事實,被告連冠公司應負起舉證責任,監察人以致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作為召集理由時,亦應提出客觀事證,以盡其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之要件,應無疑義;然據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理由,未見提出客觀事證,顯與公司法第220條要件未合,,被告連冠公司片面陳述其餘理由,亦未見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自我供述矛盾、論理不足,顯見乃渠主觀臆測之詞,難採為有利被告連冠公司之認定,分述如次:

1、關於5,000萬之貸款:被告連冠公司稱擔心曹昌溪以公司名義「私自」貸款「私用」,卻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但沒有實際去貸款」云云,由客觀事實可證,被告連冠公司所稱曹昌溪欲私自貸款之詞,前後矛盾、並不實在。實則,曹昌溪雖曾提及貸款,乃係肇因於曹鄭連、乙○及曹炳津之要求,由曹炳津取得「台灣芬可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曹昌溪取得連冠公司股份,二人並立據為憑;詎料,近年因土地價格上漲,致使被告連冠公司資產價格上揚,曹炳津反悔並向曹昌溪表示必須另給予伊5,000 萬元,足見並非出於曹昌溪一己之私,此觀事後因渠等反悔,後續曹昌溪確實未有貸款行為足證。再者,台灣芬可樂公司其代表人即為曹炳津,公司設址與連冠公司同為「新北市○○區○○○路○○號」,足證二公司關係密切,且台灣芬可樂公司亦同時為連冠公司所有,坐落於○○○區○○段○○○○○○○○○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是以,原告前稱提及貸款之詞與曹炳津所有之台灣芬可樂有關,除有雙方書面可證外,更有相關資料可佐,自堪憑取。尤有甚者,曹鄭連、乙○與曹炳津非但為至親關係,更同時擔任台灣芬可樂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分別執行與監督公司營運,衡諸經驗法則,豈有不知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與他人達成換股協議之理?此足見被告連冠公司對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不利與己之事實全盤否認,漠視客觀所存事實,以致其陳述與客觀事證屢生矛盾,是其所辯,委不足取。從而,曹昌溪提及貸款之原因,業經否認被告所稱矽曹昌溪個人「私用」,則被告連冠公司既稱曹昌溪所提貸款係為其個人「私用」,並藉以作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理由,其自應就私用之客觀事實舉證,否則要難謂非曹鄭連片面臆測之詞。

2、關於營業費用、要求董事會改選:被告連冠公司稱無法支付營業費用,致連冠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及多次要求曹昌溪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云云,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足證乃被告臨訟尋詞之舉。況且,被告連冠公司相關費用皆由曹昌溪負責,公司亦未欠款,又如何有渠等所稱「事態嚴重」之情?是被告連冠公司所辯純屬片面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3、關於印鑑變更與權狀換發:曹昌溪變更被告連冠公司印鑑章及申請權狀換發,乃因印鑑及權狀放置於被告連冠公司,後因遍尋未獲,經詢問是否在乙○、曹鄭連及曹炳津等處,渠等皆表示並未取用,故曹昌溪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變更公司印鑑章及換發權狀,以維公司正常運作並無不妥,今卻改稱印鑑及權狀均由渠等保管,惟渠等斯時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何保管上開文件,顯見渠等當時刻意妨害曹昌溪行使董事長職權,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然今竟反稱係出於保障公司之利益,實屬荒謬。被告連冠公司屢稱公司印鑑變更與權狀換發,公司代表人須告知公司股東,否則即構成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惟被告所辯並無任何法律基礎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憑,且衡諸社會公司治理之運作常規,亦鮮見公司印鑑或權狀遺失進行變更、換發時,須踐行告知公司股東之程序,蓋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大小不一,若要求上開變更、換發之舉,尤須使各股東知悉、同意,勢必造成公司營運之空窗而窒礙難行,被告連冠公司以此作為召集理由,無非係黔驢技窮之詞,更顯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舉,確無正當理由。

(五)被告連冠公司復稱:「監察人曹鄭連雖然中風,口齒不靈活,但頭腦清楚,是有行為能力者,表達開會意願,就專業事項可請教會計師、律師. . . 。當日開會其本人親自出席,清楚表達開會內容,目的. . . 。」云云,姑不論曹鄭連身體狀況能否清楚表達開會內容與目的,單就被告連冠公司論述,即屬空洞而言不及義,蓋本件所涉者乃監察人是否符合「必要」情形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曹鄭連請教會計師、律師之專業是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必要」情形有關?若是,則於何時、何地,請教何位會計師、律師?渠等相關具體意見為何?如何依據該專業意見而作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必要」之判斷?完全未見被告連冠公司說明與舉證,僅寥寥數語為空泛陳述;再者,若僅是討論系爭股東會召集之「行政程序」,則更與本件爭執點之一乃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全然無關!準此,在在可證被告屢為空泛陳述,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具體客觀事證,是其所辯,全無可採。

(六)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被告連冠公司稱:「且查連冠公司之股權,乙○、曹鄭連、曹炳津股權總數為百分之六十,縱曹昌溪與原告均出席,亦不會影響當天董事長選舉之結果。」云云;惟被告連冠公司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其目的本在保障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避免公司遭大股東予以把持、控制,孳生流弊,參諸連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應選董事席次

3 席,則連冠公司董事最低當選股數為:3,751 股【計算式:{(應選席次×出席股數)÷(應選席次+1)}+1】,是以,倘連冠公司少數派股東盡皆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出席行使表決權,則少數派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為6,000 股(計算式:2,000 ×3 ),即至少當選一席連冠公司董事席位,足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目的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選舉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又董事長乃董事會成員所互選,則原告所支持之少數派股東當選董事,即有資格參與董事長之選舉,並有機會說服其餘董事尋求支持,故被告連冠公司稱縱少數派股東均出席亦不足影響董事長結果云云,即無足採。況且,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目的既在「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則對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果有無影響,自應以少數派股東能否當選「董事」為判斷標準,則被告刻意表示對「董事長」之結果無影響之云云,非但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目的不同,其誤導鈞院判斷意圖至為明顯,是其所辯,要無可信。原告及曹昌溪等少數派股東若出席系爭股東會,即對改選董監事之選舉結果產生重大影響,足證明乙○、曹鄭連、曹炳津等,確有不欲使原告及訴外人曹昌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動機,藉以避免影響渠等完全控制連冠公司經營權計畫,至臻明灼。

(六)曹昌溪早年與配偶共同經營餐廳,曹鄭連、乙○當時已處退休狀態,全由曹昌溪每月給予優渥金額奉養,生活怡然自得,惟79年前後,曹昌溪為拓展事業,遂決定變賣餐廳並以賣得價金購得被告連冠公司土地及取得股權,正式成為連冠公司負責人,後曹昌溪個人更出資約2,000 萬元興建廠房與設備,以求連冠公司營運更具市場競爭力,是證曹昌溪方為被告連冠公司實際出資者,更證伊一路走來為被告連冠公司所付出之決心與努力,被告連冠公司辯稱公司乃曹鄭連、乙○籌資金設立,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連冠公司辯稱公司創立者乃曹鄭連與乙○,然參諸連冠公司77年6 月20日設立登記事項卡,即知當時公司董事或股東皆非曹鄭連與乙○,被告連冠公司稱曹鄭連與乙○乃連冠公司之「創立者」,顯與事實有違,且縱觀被告連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除因違法改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外,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皆為曹昌溪而非曹鄭連或乙○,依經驗法則,若曹鄭連、乙○果為實際出資者,豈會從未擔任公司實際經營業務?由是觀之,訴外人曹昌溪方為被告連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灼然甚明。退步言之,縱曹鄭連、乙○為公司為實際出資者,本件主要爭執點乃在審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及第

220 條所規定之程序,並非審酌實際出資者或所有者為何人,縱為公司實際所有人,亦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當無疑問。準此,連冠公司實際出資者究竟為誰,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無關,彰彰甚明。

(七)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既有重大違法瑕疵,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連冠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有理。聲明:被告連冠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連冠公司答辯以:

(一)被告連冠公司係曹鄭連、乙○夫婦二人籌資金於80間創立,總資本額5,000,000 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0股;成立初期,依公司法規定分配曹鄭連1000股、乙○1000股、長子曹昌溪700 股、長媳田玉美300 股、次子曹炳津

700 股、次媳范雅妮300 股、長女曹麗卿1000股等七人,登記為公司股東。是以,公司實係家族公司,創立者為曹鄭連、乙○夫婦二人,其餘子女均未實際出資,僅出名成為股東。92年間曹昌溪長子甲○○未滿19歲時,曹麗卿1000股之股權被移轉至甲○○名下,96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股東已不需七人之多,故被告連冠公司股權再調整為曹鄭連不再持股,但擔任公司監察人,乙○1000股、曹昌溪1000股擔任董事長、曹炳津2000股、甲○○1000股。近年來曹昌溪以個人名義在大陸投資,長時間居住在大陸,未能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而董事長任期又於99年4 月3 日屆滿多年,期間乙○數次提及為公司營運方便,期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長,並表示願擔任董事長,但曹昌溪卻聽若罔聞,相應不理。時至103 年4 月8 日被告連冠公司欲支付營業費用,向往來銀行領款被拒,才發現曹昌溪已於同年月3 日先以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曹昌溪明知連冠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再於4 月7 日到連冠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及印鑑章。至此曹鄭連及乙○才知事態嚴重,蓋被告連冠公司以公司土地設定有4700萬元之高額貸款,而曹昌溪日前曾提議想以公司名義貸款,已擔心其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私自借款,竟又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更換公司印鑑和存摺,導致公司無法支付款項維持正常運作。基上理由,為防止被告連冠公司遭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維護公司利益,曹鄭連決定依公司第220 條之規定,以監察人身分於10

3 年4 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行董監事選舉,自屬有據。

(二)曹鄭連依公司法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4 月10日依公司最新登記表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以雙掛號方式寄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內容並載明會議討論事項,而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可參,曹鄭連103 年4 月10日依法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於103 年4 月21日召開股東會,開會當日選舉乙○、曹鄭連、曹炳津為董事,范雅妮為監察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紀錄及渠等願任書可證,整個股東會自召集至決議,並無原告所指程序違法情節,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三)被告連冠公司成立後股東間為防範弊端,決定將公司廠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不同人保管;103 年4 月24日被告連冠公司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曹昌溪持先前私自更換之公司印鑑,在明知公司廠房土地權狀自始至終都由母親乙○保管,竟圖不法利益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補發手續,乙○知悉後業於103 年4 月30日持其保管之權狀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更加證明先前曹鄭連之判斷,當然有迅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四)再公司法第22條所謂「必要時」,應由監察人依實際情形認定,若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以解決重大之爭議事項或困境時即得召集,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行,如此才得以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至監察人若濫行召集股東會(即在客觀上不必要之情形下,隨意召集),公司得追究其與公司間有償委任關係下之法律責任為制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連冠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於99年3 月4 日屆滿,連冠公司董事會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曹鄭連認為有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所賦予的權限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此係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賦予監察人之權限,原告指稱改選董監非屬監察人職務範圍權限,尚不足採。又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固規定「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然此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文義並未限制監察人應先主動告知主管機關,依職權令公司改選董事與監察人,董事會仍不召集股東會改選或須先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未果後,始得召集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為發揮監察人積極監控公司之功能,不應為如此限縮解釋,否則將減損本條之規範功能,難除過去監察人聊備一格的積習。再曹昌溪有無擅自變更被告連冠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僅是監察人曹鄭連判斷有無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的考量之一,系爭股東臨時會的提案及決議事項,均只有改選董監,並未提及上開情形,此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原告指稱公司印鑑變更非股東會決議事項及監察人之職務權限,實屬誤會。

(五)按公司法172 條第2 項規定召集之股東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可參;本件曹昌溪暨已收受開會通知且為原告所承認,乙○於開會前(4/17)亦曾以電話通知曹昌溪開會,此有通聯記錄可稽;再乙○、曹鄭連、曹炳津三人就連冠公司股權總數已達百分之六十,縱曹昌溪及原告均出席股東會,亦不影響當天會議結果,曹鄭連或其他股東並無故意讓原告不能出席之動機,反而出席之股東均期盼全體股東均能出席,如此才能充分溝通再做決定,曹昌溪及原告藉故不出席,再想盡辦法推翻當天會議決議,以圖謀個人不法利得,自屬可議。原告與乙○之戶籍地址、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開會通知書送達當天原告不在,由法律上同居人乙○代收乃合乎常理及法令規定,且股東會開會通知採發信主義,原告以此指摘會議不合法,並無理由;又曹昌溪和原告共居一室,原告承認曹昌溪已收到開會通知,卻聲稱自己未收到?所辯和客觀事實不合,應係藉故俾便日後以此作為提起本訴之理由而已。被告連冠公司係依股東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地址為開會通知之送達地,至原告及曹昌溪戶籍已變更,曹鄭蓮及被告連冠公司均不知曉,且伊從未依法辦理公司股東地址變更登記,更有仍在公司登記地址居住之事實,原告以此指摘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另原告稱曹鄭連以數股東為收件人,卻僅寄一份通知書,更屬無稽,曹鄭連依公司股東名冊上之地址,通知各股東每人一份,完全合法。

(六)79年間曹鄭連、乙○將經營多年之餐廳變賣,購買公司之全部股權、土地權利,隔年以2000萬興建廠房,而購買公司時曹昌溪僅26歲上班收入有限,原告稱餐廳為曹昌溪持有經營,優渥奉養雙親云云,均非事實;被告連冠公司實際出資者為曹鄭連、乙○已如前述,曹昌溪雖為董事長,但其股份和其他股東相同,均各佔20% 並無明顯較多,公司開始營運後,全體股東為保障曹鄭連及乙○權益,考量公司營運不會用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乃同意將之交由乙○保管,原告自述曹昌溪有意向銀行借貸5000萬元,做為股權交換之資金云云,試問被告連冠公司非曹昌溪一人獨資持有,何來權力未經董監事同意下擅自決定借貸挪做私用?由此可見,曹昌溪早將連冠公司視為個人財產,為所欲為,置其他股東權益於不顧,況其所言股權交換亦非屬實,也與本案無關。

(七)被告連冠公司為曹鄭連夫婦實際出資之家族公司,係公司之最大利害關係人,所謂曹鄭連受人指使配合之說並不合理;此次開會理由簡單清楚,不用深奧會計背景,曹鄭連雖中風、口齒不靈活,但頭腦清楚,是有行為能力之人,其表達開會意願,請相關會計師、律師、行政文書協助辦理,且開會當日亦親自出席清楚表達開會內容、目的,並在自由意志下親筆簽名,顯屬適法。況曹鄭連夫婦也曾在公開場合告訴原告開會為其二人意願,原告竟抱怨他們那麼老還管事,不會裝聾作啞,揚言提告,要其二人自己去和法官講,如此昧於事實、巧門興訟,甚至一再對祖父母申請假處分,目的只在對年老的祖父母進行報復,致其身心俱疲。原告不思其股權如何取得、連冠公司是由何人出資創立,直指祖父曹鄭連「為爭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 違反負責人之忠實暨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如此顛倒是非、混淆黑白之說詞,實令人不敢置信。

(八)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連冠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0股,原告持有1000股,訴外人曹昌溪持有1000股、曹炳津持有2000股、乙○持有1000股,公司監察人曹鄭連並於103 年4 月21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於當日由出席股東曹炳津、乙○選舉乙○、曹鄭連、曹炳津為董事,范雅妮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股東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證6 、被證2 、5 ),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監察人曹鄭連,係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於103 年4月21日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語,為被告連冠公司所爭執,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如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再審酌其召集之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查:

⑴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曹鄭連於103 年4 月21日所召集,自應由被告連冠公司舉證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否則監察人曹鄭連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難認適法。

⑵被告連冠公司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董事、監察人

任期早已於99年3 月4 日屆滿,董事會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董事長曹昌溪大多時間居住大陸,未在國內負責營運,乙○向曹昌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曹昌溪均不理,曹昌溪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於103 年4 月3 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再於4 月7 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致於103 年4 月8 日被告連冠公司欲支付營業費用而向銀行領款時被拒,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曹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拿公司土地貸款,故為防止被告連冠公司遭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維護公司利益,監察人曹鄭連認有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證

2 ),而依監察人曹鄭連於103 年4 月10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股東所記載:「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3 月4 日屆滿,且董事長近年多數時間皆未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近日又未經知會股東即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為免損及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將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3 年4 月21日上午十時假新北市○○區○○○路○○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事由:

舉行董監事改選。」,可知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會改選董監事之原因,乃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3 月4 日屆滿,董事長多數時間未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又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惟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被告連冠公司縱有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3 月4日屆滿後遲未改選之情事,然董事及監察人依法既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公司本無停止運作之虞,再者,董事長曹昌溪縱多數時日未在國內,又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印鑑,然此究係如何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並使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未見被告連冠公司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不能認為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必要性。況且,上開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亦不足以證明董事會有何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是以,被告連冠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故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被告連冠公司之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原告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連冠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因如上之程序違法而准予撤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召集之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自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