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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姜義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王美娟被 告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武成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 理 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經改選並由江武成繼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嗣由江武成於10

3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4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變更為張哲斌,故張哲斌亦應具狀承受訴訟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張哲斌係於103 年4 月26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張哲斌,故無需由其具狀承受訴訟,並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所召開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度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數次追加、變更,於103 年12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總狀確認聲明為:

㈠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召開之103 年度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4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召開之103 年度第2 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㈢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8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召開之103年度第2 次定期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見本院卷三第2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其事實理由主要均為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以及所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

1 項規定等情,與起訴時訴之聲明所憑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不甚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2 段中山大樓(下稱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由訴外人黃琬鈴擔任召集人,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山大樓1 樓中庭召開中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臨時會議(以下簡稱第1 次臨時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惟黃琬鈴雖為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至102 年8 月31日止,於第1 次臨時會議時已非被告之主任委員,且依中山大樓公寓大廈規約(下稱中山大樓規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不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黃琬鈴亦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第1次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縱認成立,然該次會議決議作成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中山大樓規約之規定進行表決,且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故該決議亦屬無效。嗣於103 年4 月20日黃琬鈴復於同一處所召開中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議(以下簡稱第2 次臨時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然該次會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黃琬鈴所召集,故決議不成立(原告原主張該次召集人為黃水濱,惟本院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召集人為黃琬鈴,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縱認成立,然決議內容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故決議亦屬無效。

另訴外人張哲斌於103 年8 月24日召集103 年度第2 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以下簡稱第2 次定期會議),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然當時之主任委員應為黃琬鈴,張哲斌並無召集權,且該次會議係因103 年8 月17日之103 年度第1 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8 月24日重新開議,然第2 次定期會議並未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為送達並公告,故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縱認成立,然該次決議內容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黃琬鈴為具有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其擔任第

1 次及第2 次臨時會議召集人於法無違。又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方式雖有瑕疵,然此並非決議無效之事由。另張哲斌係於103 年4 月26日由被告推舉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03 年

8 月31日止,依法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被告稱當時之主任委員為黃琬鈴,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第2 次定期會議係獨立之會議,且實際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並無適用同法第32條規定之必要。至於97號之1 及99號3 樓管線漏水係屬專有部分問題,並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故系爭三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亦均成立且有效,並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已就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第2 項中97號之1 、99號3 樓滲水問題另行提起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本件原告既為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原告訴請確認不成立之會議決議,其後兩造所為與決議有關之事項,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決議而定,是原告就上開會議全部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其為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先後於103 年

3 月4 日、103 年4 月20日由黃琬鈴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 、

2 次臨時會議,並分別作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決議。

103 年8 月24日由張哲斌擔任召集人召開第2 次定期會議,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 次及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3、32、150 至151 )、第2 次定期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三次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作成,且第2 次定期會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故決議均不成立;又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中山大樓規約之規定進行表決,且系爭三次會議決議內容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故決議亦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琬鈴是否有召集第1 、2 次臨時會議之召集權?㈡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作成時,是否未行表決程序,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中山大樓規約之規定?是否得為決議無效之事由?㈢張哲斌是否有召集第2 次定期會議之召集權?㈣第2 次定期會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㈤系爭三次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琬鈴有召集第1 、2 次臨時會議之召集權:

⒈原告主張:黃琬鈴於召集第1 、2 次臨時會議當時均非主

任委員,且中山大樓規約第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故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適用之餘地,況102 年8 月23日中山大樓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黃水濱所召集,該次會議選任黃琬鈴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故黃琬鈴根本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且黃琬鈴亦非以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集會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中山大樓規約第3 條第1 項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適用,故召集第1 、2 次臨時會議時有管理委員身分之黃琬鈴有召集權等語。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至於中山大樓規約第3 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規約內容既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等字句,足見該規約之真意,係援引上開該條例之規定決定何人有召集權。雖規約文字內並未記載「管理委員」,然由規約全文觀之,並無特意排除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管理委員亦得擔任召集人之意旨,自難認上開規約已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而黃琬鈴於召集第1 、2 次臨時會議時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有102 年8 月23日中山大樓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黃水濱所召集云云,然由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黃水濱為該次會議之主持人,而主持人僅係於會議進行時綜理會議進行之人,非必然為會議之召集人,是無從據以認定該次會議係由黃水濱擔任召集人,原告復未舉證該次會議係由黃水濱所召集,則原告以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由,主張黃琬鈴無管理委員身分云云,自難採信。依上開說明,黃琬鈴確為有召集權之人。至於原告另主張黃琬鈴係以主任委員身分而非管理委員身分召集第1 、2 次臨時會議,然黃琬鈴既有召集權,則其究以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集會議,對會議決議之成立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第

1 、2 次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㈡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方式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中山大樓規約之規定,惟不得作為決議無效之事由:

⒈原告主張: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作成時未經討論、表決程

序,違反中山大樓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故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經表決係屬程序瑕疵,非決議無效之事由等語。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所為公告雖記載:「…四、議題:主要決議上回會議未表決第二點責任歸屬問題(漏水問題)…」等語,足認第1 次臨時會議第2 項決議作成時,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中山大樓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進行表決程序,然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依上開說明,應為該決議得否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問題,該決議於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據此主張決議違反法令及規約而無效,於法尚有未合。

㈢張哲斌有召集第2 次定期會議之召集權:

⒈原告主張:中山大樓102 年8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選任主任委員黃琬鈴,且實際執行職務至本件起訴時,故張哲斌於召集第2 次定期會議時並非被告之主任委員,而無召集權等語,並以102 年8 月23日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10月1 日被告會議結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144 頁),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張哲斌已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推舉為主任委員,於召集第2次定期會議時黃琬鈴已非主任委員等語,並以103 年4 月26日被告會議結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⒉經查,依103 年4 月26日被告會議結果紀錄三、會議結果

⒉所載:「主任委員由出席委員推舉張哲斌擔任,任期至今年八月底本屆結束」,被告復於103 年4 月29日向板橋區公所以主任委員已改選為張哲斌為由申請變更報備(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見召集第2 次定期會議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確為張哲斌無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原告雖以102 年8 月23日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10月1 日被告會議結果紀錄均載黃琬鈴為主任委員等情,主張黃琬鈴始為主任委員,然上開會議紀錄均記載:「主任委員:黃琬鈴(暫代)」,則嗣後被告再正式選任張哲斌為主任委員,於法尚屬無違。況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原告主張黃琬鈴自102 年9 月1日起非被告之主任委員等情相矛盾,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第2 次定期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㈣第2 次定期會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第2 次定期會議之召開,係因103 年8 月17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僅35人,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之51人,遂重新召集第2 次定期會議,故該次會議紀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為送達及公告,然該次會議紀錄迄今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所為之中山大樓住戶大會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經被告所否認,辯稱:第2 次定期會議出席人數已逾法定出席人數之51人,故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餘地等語,並以第2 次定期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5 至157 頁)。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惟審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1 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是以,倘第2 次定期會議出席人數已達同條例第31條之定額,即可逕依該條規定作成決議,而無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為暫時性之決議。經查,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為51人,而第2 次定期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逾法定人數,此觀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所為公告及第

2 次定期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一第153 、15

5 至157 頁),依前揭說明,即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而無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處理之必要。是原告以第2 次定期會議未依上開規定送達、公告為由主張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於法尚有未合。㈤系爭三次會議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三次會議均決議97號之1 及99號3 樓管線

漏水問題,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依權責處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蓋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需先負修繕義務後,再決定修繕費用究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或由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然系爭三次會議自始即決議被告不需修繕,已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7號之1 及99號3 樓管線漏水均屬專有部分之修繕問題,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系爭三次會議決議並無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等語。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亦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則依上開法令及規約之規定,中山大樓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固應由被告為之,然專有部分之修繕則否。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就97號之1 及99號3 樓管線修繕後,再決定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或由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然此與上開法令及規約意旨顯有出入;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提出足資認定上開管線係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該部分係屬被告依法應行修繕之範圍,則系爭三次會議所作成上開部分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之決議,無從認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與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背。則原告主張系爭三次會議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次會議均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第2 次定期會議作成之決議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故系爭三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尚難認有不成立之事由;又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方法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中山大樓規約有違,惟該決議於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據此主張決議無效,於法尚有未合;且系爭三次會議決議內容亦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中山大樓規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認定有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

1 、2 次臨時會議及第2 次定期會議無效或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一:

┌───────────────────────────┐│103 年3 月4 日中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臨時會議 │├────┬──────────────────────┤│決議項次│決議內容 │├────┼──────────────────────┤│ 1 │本大樓99號、101 號化糞、汙水管之維修、改良由││ │管委會處理。 │├────┼──────────────────────┤│ 2 │97號之1 及99號3 樓管線漏水問題,牽涉責任關係││ │複雜,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依權責處理。 │└────┴──────────────────────┘附表二:

┌───────────────────────────┐│103 年4 月20日中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 │├────┬──────────────────────┤│決議項次│決議內容 │├────┼──────────────────────┤│ 1 │通過表決同意黃水濱為本次會議主席。 │├────┼──────────────────────┤│ 2 │決議漏水問題,不同意賠償38票,同意賠償14票。│├────┼──────────────────────┤│ 3 │公告5 月4 日在原地召開住戶大會選舉委員及主任││ │委員。 │├────┼──────────────────────┤│ 4 │通過本大樓委請律師全權處理訴訟程序;委由律師││ │發文到法院通知,主任委員及委員人選在5 月4 日││ │產生;通過主任委員及委員人選選出後由律師發文││ │至板橋區公所及法院。 │└────┴──────────────────────┘附表三:

┌───────────────────────────┐│103 年8 月24日中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定期會議 │├────┬──────────────────────┤│決議項次│決議內容 │├────┼──────────────────────┤│ 1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每月各可支領車馬││ │費$6000 ,其餘委員每月各可支領車馬費$600,並││ │訂於103 年9 月1 日起實施,預計試辦一年後再行││ │檢討修正案,無異議鼓掌通過。 │├────┼──────────────────────┤│ 2 │本大樓住戶姜○○以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提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受││ │理在案。為補強證據提供律師訴訟之用,藉由此次││ │會議逕行投票表決。除主任委員講述事情緣由外,││ │亦開放部分時間由住戶姜○○進行論述後投票表決││ │,11票同意賠償;40票反對賠償;2 票棄權。 │├────┼──────────────────────┤│ 3 │選舉下屆(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當選委││ │員中推舉主任委員,有效票共60票,其中姜美華11││ │票,廖崇良6 票,張哲偉6 票,賴靜枝6 票,陳書││ │敏6 票,江武成4 票,董聲威3 票,以上七位當選││ │管理委員會委員。 │├────┼──────────────────────┤│ 4 │大樓正前方無預警地被規劃成公車站,將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正在積極協商處理中,委由律師擬請願││ │書向市政府投訴。 │└────┴──────────────────────┘┌────┬──────────────────────┐│臨時動議│臨時動議內容 ││項次 │ │├────┼──────────────────────┤│ A │整棟大樓多年未曾大規模整修,部分區域已顯斑駁││ │,是否要重新裝修油漆及大樓正面磁磚掉落,頂樓││ │空間運用等皆交由新任委員會規劃處理,並公布內││ │容時程及金額。 │├────┼──────────────────────┤│ B │大樓內屬禁菸區,但仍有住戶在走道及電梯內吸菸││ │,依菸害防制法第25條規定:違反菸害防制法 ││ │第13條第1 項或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 │吸菸,經依第15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處新台幣1,00││ │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 C │打掃人員應再加強清潔工作,並勤換清潔水。 │├────┼──────────────────────┤│ D │警衛應嚴格執行訪客登記制度。 │├────┼──────────────────────┤│ E │門禁號碼多年未改,近期內應變更密碼,由警衛負││ │責通知。 │├────┼──────────────────────┤│ F │警衛是否應穿制服,委由委員會決定。 │├────┼──────────────────────┤│ G │加強大樓消防及瓦斯等安全檢查。 │├────┼──────────────────────┤│ H │大樓管理費多年未檢討修正,請新任委員釐清辦法││ │及價錢並公告之。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