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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姜義斌被 上訴人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0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業於105 年2 月4 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正本,且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電話通知依本院上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