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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陳 磐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唐敏卿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劉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五及其地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劉柏志、唐敏卿間就如下述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應將102年2月26日所為關於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含基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部分均撤銷之。

(二)先位部分:被告唐敏卿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含基地持分)抵押權設定逾原告應負擔部分塗銷。備位部分: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唐敏卿抗辯係因贈與關係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含基地持分)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原告陳磐否認,被告唐敏卿亦未提出贈與關係之證據,如書證或人證。證人陳正宗之證詞,並未有「贈與關係」之證述。被告劉柏志陳述,亦未有「贈與關係」之陳述。另前開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唐敏卿時,原告服刑中,並未親自辦理或同意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劉柏志之陳述,指被告「唐敏卿於電話說直接過戶給她即可,她有身份證了」等語(見103年8月12日筆錄第二頁)。顯示被告唐敏卿,若取得原告同意始辦理過戶,應是回答「你可以去向陳磐詢問」才是,而非阻止查詢,卻表示直接過戶即可。原告貸款餘額為1,732,042元,經被告等人辨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被告唐敏卿除承受原貸款外,另增貸667,958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使本件撤銷訴訟得以回復應有權利,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劉柏志已坦承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劉柏志也承認其並未詢問原告,也未取得原告同意,其將原告借右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與被告唐敏卿。此有民國103年8月12日筆錄記載可稽。

(三)被告唐敏卿指為贈與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並不足取。因原告與前妻生有子女,但未滿即歲,原告要留房屋也是留給子女。當時,是因為銀行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給子女,原告始輿被告劉柏志商議借名登記事宜。原告早知被告唐敏卿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因此,根本沒有想要用被告唐敏卿的名義辦理借名登記過戶事宜。如前所述,原告房子要留給子女,當然也不會有贈與被告唐敏卿的意思。但被告唐敏卿執意要以其名義辦辦看。原告認為不可能辦理,但解釋不過,不如讓她去試一試,知道結果是不可以。因此,被告唐敏卿才去辦理移轉過戶,但確實辦不過。退步言(假設語氣),原告讓被告唐敏卿在沒有取得身分證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在當時時空環境下,其本意僅在借名登記,但不是贈與。被告唐敏卿主張贈與云云,實不足取。被告唐敏卿與被告劉柏志於102年2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按卷證資料足證被告2人均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唐敏卿抗辯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所憑為原告曾讓其試辦過戶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以本書狀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劉柏志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劉柏志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因被告劉柏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敏卿,係未經所有權人即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行為,被告劉柏志另有背信行為,足以非議。被告唐敏卿抗辯有權佔有系爭不動產,其法律關係為經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之買賣法律關係。但如前所述,被告劉柏志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唐敏卿亦知悉,原告不同意被告劉柏志無權處分行為,其處分行為無效,被告唐敏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另兩人間之通信資料,亦無原告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案發後,兩人間之通話或LINE內容,對於爭執系爭不動產過戶一事,亦有不一致之地方,但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示,被告唐敏卿並未取得原告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另若鈞院認定原告於服刑中有同意過戶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唐敏卿名下(假設語氣),亦屬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劉柏志相同,為借名登記之意思。以本書狀送達時,終止與被告唐敏卿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綜上,被告唐敏卿抗辯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除以前詞辯稱外,均未提出證明。即被告唐敏卿並未舉證證明在99年間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唐敏卿之證據,如書證或人證。但原告已提出係爭不動產自被告劉柏志移轉過戶至被告唐敏卿時,原告在服刑中,並非親自辦理,也無贈與之必要,被告劉柏志及被告唐敏卿均會取得原告同意即辦理移轉過戶。原告同意被告唐敏卿所提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金額需經確認。

(四)請求權基礎:系爭房屋為原告購買,並經登記原告名下,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真正所有人地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塗銷返還系爭不動產回原告所有。、或第242條代位權或第244條撤銷權,確認及撤銷被告2人於102年2月26日所為關於座落於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含基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假買賣行為,因其屬民法87條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或民法118條未經同意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或屬民法第244條侵害債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回復不能時,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被告唐敏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喪失所有權,並無法律關係。以上為擇一關係。

(五)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放款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放款交易查詢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4月8日北監假證字第1030224號假釋證明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安立聯合土地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正宗代書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屋分算表、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12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地籍圖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3年度偵字第141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0日103年度偵字第208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唐敏卿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建物於102年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敏卿,並於102年4月2日於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詳鈞院卷第12頁),確有經過原告陳磐同意,有兩造line通聯記鍊可稽。被告劉柏志稱係受被告唐敏卿所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1、原告陳磐與被告唐敏卿於95年9月11日結縭,系爭建物係原告陳磐於95年3月24日兩造結婚前所購買(詳鈞院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兩造結婚後即同住於系爭建物(現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婚姻和睦。嗣原告分別於95年3月24日、96年8月22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並貸款(詳鈞院卷第11頁)。

2、直至99年6月,被告唐敏卿發現原告陳磐與姓名不祥女子外遇,兩造遂發生爭執。因原告陳磐不願意跟外遇對象斷了聯絡,被告唐敏卿當下即向原告陳磐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隨即於99年7月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娘家。

3、嗣99年9月,被告唐敏卿接獲通知,原告陳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證1),住處遭搜索並查獲改造槍枝及子彈,經聲押後以5萬元裁定交保,由被告劉柏志為交保人,執原告陳磐所有之5萬元交保。被告唐敏卿經通知後,隨即於同年9月底返回台灣,卻發現原告陳磐帶外遇對象回家同居,並發現房間內充斥該女子之衛浴用品,生活用品,兩造遂發生爭執、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兩造經溝通後,原告陳磐自覺虧欠被告唐敏卿,表示他會跟外遇女子分手。被告唐敏卿心軟,遂留台灣照料陳磐生活及訴訟相關事宜。

4、斯時因原告陳磐經濟狀況不佳,及感念被告唐敏卿對其付出,且考量原告入監服刑之後,更無力繳納系爭建物之房貸,遂約定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唐敏卿,且同意被告唐敏卿全權處分。惟被告唐敏卿為陸籍人士,99年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約定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帶被告唐敏卿取得台灣身分證後,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敏卿,此事本為原告陳磐、被告劉柏志等所明知。

5、因兩造有此約定,故自99年11月起,系爭建物房貸,包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詳鈞院卷21頁背面)、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個月約2萬餘元之分期清償貸款,均係由被告唐敏卿繳納。承前,因斯時原告陳磐已無力負擔房貸,且官司纏身,遂將原告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給被告唐敏卿,被告唐敏卿則按月將賺得款項存入原告之貸款帳戶,扣繳清償貸款。被告唐敏卿並留有每次匯款之憑據,惟匯款憑單均於103年5月間遭原告陳磐至系爭建物內取走(詳鈞院卷180頁),原告亦未否認。

6、系爭房貸雖由原告名下之貸款帳戶內扣繳,然於原告於100年3月8日即入監服刑,實無力繳納系爭房貸,系爭貸款均係由被告唐敏卿所繳納,不容原告否認。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劉柏志幫忙處理中房屋租金與償還貸款事務,均非事實。此情可參原告所提兩造間往返書信,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敏卿提到「那妳就要再去找找看還有沒有人要承租」(原告所提100年10月13日書信,第8封)、「我們家的房子是否已出租出去了嗎?」(原告所提書信,第17封)、「還有我們房子有租出去了嗎?」(原告所提101年2月13日書信,第18封),足見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皆為被告唐敏卿,要屬無疑。

7、綜上,原告於99年10月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唐敏卿,此事被告劉柏志亦明知,且表示願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嗣被告唐敏卿於102年2月取得台灣身分證後,隨即向被告劉柏志表示可辦理過戶,自無使劉柏志陷於錯誤等詐欺情事,而係單純履行99年間之協議而已。

8、再者,被告唐敏卿於102年2月26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同年4月2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同年4月3日、4月10日分別向台新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塗銷抵押權登記(詳鈞院卷第12頁),原告均知之甚詳,絕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欺瞞原告所為。此情有兩造間於103年5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被證2):被證2第31頁:被告唐敏卿(即皮皮):房貸我會繳。(按:

此時房貸已是被告唐敏卿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申貸)。被證2第32頁:被告唐敏卿(即皮皮):是你以前說房子要給我的。原告陳磐(即磐):拿了叫(就)要離婚哦,是嗎。……原告陳磐(即磐):過戶還我……反正你也貸款了錢也拿去用了(按:此時房貸已是被告唐敏卿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申貸)。被證2第34頁:被告唐敏卿(即皮皮):你有沒有說過給我。原告陳磐(即磐):拿了就離婚,沒離婚你名下ok,但你翻臉了。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唐敏卿之意思,就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唐敏卿、設定抵押乙事均知之甚詳,僅係兩造婚姻關係生變後反悔而提起本訴,是為本案緣由。

9、尤有進者,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時,被告劉柏志疑似侵吞原告陳磐所有之保釋金5萬元,遭原告屢屢催討,嗣後亦由被告唐敏卿出面代為取回。因被告劉柏志此舉造成原告不快,積欠被告人情,故被告劉柏志於本案答辯時陳稱「被告唐敏卿向我說已經說好了且不告知原告在哪服刑讓我證實」(詳鈞院卷第114頁,被告劉柏志103年6月3日答辯狀)、「唐敏卿當時友表示是得原告同意,但我事後才知道唐敏卿是用騙的。」(詳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劉柏志因有侵吞原告擔保金5萬元之嫌,就原告於宜蘭監獄服刑乙事亦知之甚評,其所陳述是否出於配合原告而為,已非無疑。此情可參原告所提書信:「等我交保金領回時可在拿5萬給他」(原告所提101年1月9日書信,第15封);「收信後打個電話給劉肥(按:即被告劉柏志)詢問一下交保金是否可以領了,…等你把交保金領回時在幫我寄5000~10000的匯票」(原告所提書信,第16封);「還有有打電話給胖子(按:即被告劉柏志)詢問交保金的事嗎?記得問看看。(原告所提書信,第17封)」;「上次你說劉肥的事,…到時候真的是他領走了不出面處理,你就代我轉達和他說,這件事等我返鄉後自行找他處理就行了,其餘的就不必和他多說,了解嗎?」(原告所提101年2月13日書信,第18封);「劉肥的事處理好了嗎?」(原告所提101年3月14日書信,第19封)。足證被告劉柏志因虧欠原告陳磐,配合原告陳磐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不足採信。

(二)系爭建物係原告贈與被告唐敏卿,暫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待被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于被告唐敏卿,且被告唐敏卿負責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俱有原、被告間往返書信內容、被告唐敏卿繳納貸款之單據為憑。從而,被告唐敏卿為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要屬無疑:

1、證人陳正宗於103年9月25日到庭證述:「…102年第二次登記的緣由是劉柏志與唐敏卿跟我說要辦過戶,是唐敏卿拿到台灣的身分證之後再過戶,沒有講原因,是劉柏志、唐敏卿到我的事務所說要過戶…。」、「(被告問:是否有請我大陸的家人提出身分證明以辦理過戶?)曾有幫唐敏卿聲請過戶,但沒有通過,是在第一次發生之前,但經核,但未經核准。」足證被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前,原告於99年間即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唐敏卿之意思,核與被告主張相符。從而,被告唐敏卿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該贈與契約條件即屬成就,被告唐敏卿受有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誠有法律上理由。況被告二人一同至證人陳正宗事務所,稱要辦理過戶,益徵被告劉柏志確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唐敏卿之真意,原告主張撤銷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無理由。

2、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由被告唐敏卿保管,且由被告唐敏卿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足徵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人係被告唐敏卿無疑。遑論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後,貸款均由被告唐敏卿繳納,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柏志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舉證伊係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方屬正辦。

3、實則,系爭建物係原告贈與被告唐敏卿,僅係暫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待被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唐敏卿,並由被告唐敏卿負責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俱有原、被告間往返書信內容、被告唐敏卿繳納貸款之單據為憑。此事為原告所明知,非如原告所稱其全然不知情,惟前開書信、被告唐敏卿繳納系爭建物貸款明細及身分證、建物謄本,均遭原告於103年5月至被告住處取走,被告唐敏卿發覺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訴陳磐竊盜,業經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39號受理在案,原告陳磐亦就取走被告唐敏卿信件、所有權狀、繳納貸款明細等,原告陳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4、從而,被告唐敏卿所得主張有利之證據,現均為原告陳磐執有,鈞院應命原告提出,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從其命時,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認被告主張受贈與為真實,而為被告唐敏卿有利之判斷。

(三)原告所提書信缺漏甚多,甚至未完全提出,已有未洽,茲整理如答辯三狀之附表1。且原告在監服刑時,被告唐敏卿亦多次寫信給原告,惟該信件亦為原告所執有,書信中就如何處分系爭建物多所討論,亦請鈞院命原告陳磐提出,否則應有證明妨礙之適用,認被告主張兩造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真,方為適法:

1、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就兩造於103年5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2),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唐敏卿己事知之甚詳,非如伊所稱,係被告隻手遮天所為,原告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於104年3月12日提出書信,然據附表1所示,原告所提出書信有多處闕漏外,102年2月及4月間,被告唐敏卿甫取得台灣身分證,應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如何處置一事密集討論之時,然原告所提書信卻付之闕如,被告自有合理懷疑係原告隱匿故不提出,而有證明妨礙之情事。又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之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被證4),故有函詢前開單位,調閱原告陳磐入監執行時之書信紀錄卡之必要,以對照原告是否有隱匿書信故不提出。

4、若原告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之書信故不提出,則有證明妨礙之適用,鈞院應認被告唐敏卿主張之事實為真,即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唐敏卿受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有法律上之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係爭建物為原告陳磐所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唐敏卿自99年11月至103年4月間代原告陳磐清償之貸款,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磐受有清償貸款之利益,對被告唐敏卿負有債務,自得於原告請求66萬7958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誠屬有據:

1、系爭建物貸款自99年11月至103年4月(即原告入監服刑之後迄今),皆係由被告唐敏卿繳納。倘鈞院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陳磐所有,參兩造間書信、及兩造間於103年5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2),原告均未否認自明。況原告入監服刑後,除系爭建物貸款,其餘如生活費、律師費等額外支出,均係由被告唐敏卿代為支付,且係為原告利益為之,本不待言。從而被告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磐受有清償貸款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2、系爭建物分別於95年3月24日、96年5月22日,由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並貸款(詳鈞院卷第11頁),1個月須償還計2萬餘元貸款(精確數額需調閱台灣國際商銀,原告陳磐貸款帳戶明細方能得知)。爰先以按月代償2萬元計算,自99年11月至103年4月間,計42個月,被告唐敏卿至少代原告繳納貸款84萬元(計算式:42 *2=84),被告唐敏卿僅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6萬7958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實有理由。

(五)證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103年5月4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台新銀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台北看守所、宜蘭監獄調取資料,及命原告提出證據。

三、被告劉柏志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此房屋無任何價金,是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原告與被告劉柏志已寄出存證信函,請被告唐敏卿儘速出面處理。

(二)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無價金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原告於100年3月8日即將入監服刑,所以將此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方便於此房屋租賃、租金代收繳交貸款,此房屋確實以無價金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房屋貸款一樣由原告存摺扣款,且過戶代辦之手續皆由代書代為辦理。被告唐敏卿於102年2月26日拿到身分證後,打電話向被告劉柏志提起要將此房屋過戶到他名下,而本人向被告唐敏卿問要過戶有跟原所有權人告知嗎?被告唐敏卿向我說已說好了且不告知原告在那服刑讓我證實,原告於103年4月8日假釋出所,向我提出要將此房屋過戶回去才知已被被告唐敏卿欺騙說已說好了,不必告訴原告,原告與被告唐敏卿是夫妻,所以才沒多疑,事後得知被告唐敏卿已將此房屋向板橋農會借貸240萬過戶於自己名下不願歸還。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之以無價金買賣方式將此房屋過戶到被告唐敏卿名下,被告唐敏卿完全沒有拿出任何金錢做買賣動作,原因為此房屋原所有權人與被告唐敏卿是夫妻,我只是借名登記之人。

(三)證據:提出樹林育英郵局103年6月3日第153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宗。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字第20839號、1699號偵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設定申請書等影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5(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與被告唐敏卿結婚前之95年3月24日由原告向第三人買受,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唐敏卿則係於95年4月17日結婚,於95年9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唐敏卿嗣於97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102年2月1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領得國民身分證;另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柏志所有,又於102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唐敏卿所有,被告唐敏卿並於102年4月2日為抵押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8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戶籍謄本另存個資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於99年間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劉柏志之真正原因為借用被告劉柏志之名義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並非真正有買賣存在,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柏志之意思,原告與被告劉柏志間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另原告係於10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唐敏卿向被告劉柏志假稱已經原告同意,要求被告劉柏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敏卿一節,被告劉柏志雖不否認其未向原告確認,即應被告唐敏卿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唐敏卿等情,然被告唐敏卿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原告早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敏卿,且原告同意被告劉柏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唐敏卿名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唐敏卿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而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應由被告唐敏卿就其與原告雙方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唐敏卿抗辯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又將入獄服刑,系爭不動產仍有房屋貸款需繼續繳納,故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敏卿,然因被告唐敏卿尚未領得臺灣之身分證,乃商定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入獄服刑期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柏志名下,並委託劉柏志代為管理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原告入獄服刑及登記在被告劉柏志名下期間,係由被告唐敏卿負責出租以收取租金,並繳納房屋貸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與房屋究竟登記於何人名下無關,且原告雖在監服刑而無法實際管理其名下財產,然原告與被告唐敏卿為夫妻,自得為其配偶即原告管理原告之財產,且於原告入監服刑後,被告唐敏卿亦確有為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亦明知此一情事而於與被告唐敏卿往來書信中提及此方面事宜,可見由被告唐敏卿管理系爭不動產乃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因此系爭不動產究竟登記於何人名下,並不影響被告唐敏卿管理該不動產之權限,故原告將入監服刑一事並非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柏志之真正原因,甚為顯然。另被告唐敏卿於尚未領得臺灣身分證前,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如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敏卿之意思,當可於被告唐敏卿領得臺灣身分證後,再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唐敏卿,縱使原告本人在監服刑,亦不影響其處分自有財產之權利,並無多費申請規費及稅捐等費用,將系爭不動產先行移轉至被告劉柏志名下之必要,故因被告唐敏卿尚未領得臺灣身分證而尚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敏卿一事,亦非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柏志之真正原因,亦甚顯然。是以,無從依被告唐敏卿此部分抗辯作為認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關係成立之依據。

(二)被告唐敏卿又抗辯自99年11月起,即由被告唐敏卿負責繳納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下稱板橋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被告唐敏卿誤為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房屋貸款等語;原告並不否認於其在監服刑期間,前揭房屋貸款係由被告唐敏卿繳納之情事。然以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唐敏卿出租系爭不動產而與承租人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系爭房屋出租可獲取每月12,000元至13,000元之租金收入,雖然該房屋租金係由被告唐敏卿出租房屋而取得,其性質上仍屬於系爭房屋之孳息,被告唐敏卿將之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供償還銀行貸款之用,是否得認為即由被告唐敏卿負擔銀行貸款之繳納,尚非無疑,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敏卿之事實。

(三)又證人陳正宗到場陳稱:「兩次都是我經辦,在陳磐要入獄之前要過戶給劉柏志,因怕入監之後房地不好處理才過戶,102年第二次登記的原由是劉柏志與唐敏卿跟我說要辦過戶,是唐敏卿拿到臺灣的身分證之後再過戶,沒有講原由,是劉柏志、唐敏卿到我的事務所說要過戶,至於其二人如何聯繫,我不清楚。」、「第一次有來,第二次原告在監獄,我不記得原告有說其他的話。」、「曾有幫唐敏卿聲請過戶,但沒有通過,是在第一次發生之前,但未經核准。」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6至177頁),可見證人陳正宗雖曾受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上述二次移轉登記,惟並不明瞭委託人間真正之法律關係,且雖於被告唐敏卿尚未領得臺灣身分證之前,曾有送件申請過戶而未被核准之情事,然於第二次由被告劉柏志移轉予被告唐敏卿之時,仍需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同意,難以認為原告曾於數年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唐敏卿,其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效力即永遠存在,至遲於原告於第一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唐敏卿之意思表示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柏志時,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即已消滅,被告唐敏卿以原告前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唐敏卿,原告之上開同意之效力即持續存在至被告唐敏卿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後一節,自非可採。縱使原告與被告唐敏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僅得由被告唐敏卿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而非逕以原告前曾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唐敏卿,即得直接請求被告劉柏志基於原告業已失效之意思表示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被告唐敏卿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劉柏志名下,其原因係借用被告劉柏志之名義而為登記,原告與被告劉柏志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今原告終止其與被告劉柏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劉柏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與原告一節,自堪採取。就此點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柏志之債權人一節,即屬可採。又被告劉柏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唐敏卿時,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其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雙方亦無買賣之合意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劉柏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唐敏卿之行為乃係無償行為一節,亦堪認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劉柏志之債權人,被告劉柏志又已將其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唐敏卿,而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一節,乃屬有理由;然被告劉柏志係相信被告唐敏卿所稱已經徵得原告同意,方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唐敏卿,可見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事並未訂定債權契約,是以,原告併請求撤銷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間之債權行為一節,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抵押權設定,及被告唐敏卿應塗銷逾原告應負擔部分之抵押權,或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7,958元及其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敏卿所有後,被告唐敏卿即先於102年4月2日為板橋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8萬元之抵押權,復分別於102年4月3日、4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原有為台新銀行、板橋區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則目前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乃被告唐敏卿與訴外人板橋區農會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本件被告二人之間,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一節,自屬顯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唐敏卿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板橋區農會增貸667,958元,因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該部分增貸部分之金額及其利息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唐敏卿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板橋區農會增貸款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板橋區農會增貸之人既為被告唐敏卿,所增貸之款項亦為被告唐敏卿所取得,與被告劉柏志並無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柏志應與被告唐敏卿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乃顯無可採。又查,被告唐敏卿雖向板橋區農會增貸款項,然亦清償並塗銷另一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則被告唐敏卿向板橋區農會所增貸之款項是否用於清償原告另向台新銀行所借貸之債務,並不明瞭,而此一阻礙原告請求之抗辯乃有利於被告唐敏卿之事實,當應由被告唐敏卿負舉證之責;被告唐敏卿就此則以其於原告入監服刑後迄今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唐敏卿負責繳納,乃係為原告而為支出,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金額,並作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又因被告唐敏卿向板橋區農會所增貸之款項有用於清償原告之前對於台新銀行所負債務,並為原告塗銷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則原告因被告唐敏卿向板橋區農會增貸所增加之債務,當僅以被告唐敏卿實際上所取得之金額為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之損害範圍,其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至於被告唐敏卿僅以其按月代償2萬元計算,以及其他為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生活費等,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其抗辯對原告有84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一節,因原告之請求尚非可取,自無審究被告唐敏卿此部分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其與被告劉柏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請求撤銷被告劉柏志與被告唐敏卿於102年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唐敏卿聲請向台新銀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台北看守所、宜蘭監獄調取資料,及命原告提出證據等,經核並無必要,且又係於本院諭知將終結本事件之前始行提出,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形,該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