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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高景隆被 告 吳 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其外甥黃國順與原告同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民國84年3月1日與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相互投資,雙方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佔加楠公司及向德公司一半股權。被告、訴外人黃國順及原告並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1/6。嗣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向被告借名登記其名下股權,而於89年1月13日將加楠公司名下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不影響兩造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1/6股權之事實(亦即原告擁有被告登記加楠公司股權一半),且被告並受託須為原告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與原告之事宜,被告、訴外人黃國順及原告並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

(二)被告另涉嫌相關刑事背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三字第0號),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在案(102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足證原告於加楠公司股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並實質持有加楠公司1/6股權。

(三)惟查:①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審理中,於10

3年4月7日函文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調閱加楠公司在該行活期存款記錄,有89年5月9日各轉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同年6月2日轉出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建昌共獲配300萬元,原向德公司代表即被告亦獲配共300萬元,有華南銀行函文及存款往來明細可稽(見原證4)。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股權比例,被告理應將獲配300萬元的1/3即100萬元(即股權1/6)分配予原告。

②又依加楠公司在該行活期存款,於89年2月2日各轉出45

萬元(合計90萬元),90年9月20日各轉出50萬元(合計100萬元),92年1月10日各轉出200萬元(合計400萬元),92年1月28日轉出100萬元,93年9月22日各轉出50萬元和100萬元(合計150萬元),總計9筆款項共84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和施建昌共獲配395萬元,原向德公司代表即被告亦獲配共445萬元(即45萬元+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有原證5所示華南銀行函文及存款往來明細可稽。依上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股權比例,被告應將獲配445萬元之1/3即148萬3333元分配原告。

③加楠公司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2年12

月30日轉出20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1000萬元,被告亦獲配10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可證(見原證7)。被告依股權借名登記契,應將獲配1000萬元之1/3即333萬3333元分配原告。惟被告93年1月6日僅給予原告200萬元,尚短少133萬3333元。

④加楠公司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1月20日各

轉出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的兒子施嘉宏和施博智各獲配300萬元,原向德公司股東黃國順獲配200萬元,被告獲配4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可證(見原證8)。依上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獲配400萬元之1/2即200萬元分配原告。然被告94年2月3日僅從其配偶李春年所開設之樹林市農會帳戶匯予原告100萬元,尚差100萬元。

⑤加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4月20日轉出1000萬元作

為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550萬元,被告獲配45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可證(見原證9)。依股權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獲配1000萬元之1/6即166萬6667元。

⑥加楠公司在活期存款帳戶於93年9月22日各轉出50萬元

及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盈餘股利分配,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50萬元,被告獲配1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可證(見原證10)。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獲配100萬元之1/3即33萬3333元分配原告。

⑦加楠公司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原存於該銀行的外幣美金

10萬571元,於95年12月18日轉至被告外幣(美金)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又於96年3月28日領出後,當日再將美金10萬1526元轉入被告新開戶的私人外幣(美金)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且當日再全部領出,其中領出美金19256.75元折合新臺幣63萬5858元(匯率以1:33計)支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另外領出美金8萬2269.74元折合新臺幣271萬4900元辦理被告名義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又加楠公司於89年2月2日負責人施鴻池(已歿)提領現金23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可證(提領代號CW:現金支出,見原證11)。經查證此兩筆款項顯係屬於加楠公司盈餘股利分配款,其中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配230萬元,被告獲配美金8萬2269.74元折合新臺幣271萬4900元。依股權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獲配90萬4967元(即0000000÷3)。

⑧合計被告應依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772

萬1633元。此款項係屬於加楠公司盈餘股利分配款,被告應將獲配所得分配於原告。然而,被告竟蓄意隱瞞加楠公司有盈餘股利分配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按民法第528條和54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四)又其終止原告向被告之上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在加楠公司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股權數,被告名下有680萬元股權數,被告應返還回復登記原告在加楠公司總股權數1900萬元之1/6即316萬6667元股權數。

(五)被告辯稱原告早在88年12月21日,將所擁有之加楠公司

7.5%股權轉讓予被告,並提出被證買賣切結書為憑,惟該買賣切結書之標的物,乃係向德公司股權,並非加楠公司股權,此由原證2、3加楠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書可得知。況被告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亦已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明確判決有罪定讞,原告引用該行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六)被告又辯稱加楠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流出之款項,乃加楠公司負責人施鴻池早期因公司需現金週轉,而向其調借週轉,之後以公司營收,付還借款等語。然依據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被告所涉刑事背信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作證指稱加楠公司從未欠缺短期週轉金,且未曾聽聞有向股東借貸往來之情等語。況被告又提不出此一股東借貸往來詳細憑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應非可採等語。

(七)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8300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將登記於加楠公司之316萬6667元股權數,移轉登記原告名下。

④第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88年12月21日,將其所擁有之加楠公司7.5%股權轉讓予被告,有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原告主張返還自89年起分配之加楠公司紅利,然自88年12月22日起,原告已無加楠公司之絲毫股份,當然無權要求給付盈餘股利分配款。

(二)又原告只憑加楠公司在銀行之帳戶撥瀝款予被告,即指係加楠公司配發盈餘股利款,而要求被告給付盈餘股利款云云。原告既無證明此匯款係加楠公司配發之盈餘股利款,豈可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應提出加楠公司股利資料與證據證明帳戶提匯是否為股利。

(三)事實上,加楠公司之銀行帳戶撥匯款,係加楠公司負責人施鴻池早期因公司需現金週轉,向被告調借週轉,其後以公司營收撥匯還款,此乃加楠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往,絕非加楠公司配發股東之盈餘股利款。

(四)有關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美金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乙事,此一美金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乃是加楠公司為應付日後處理公司事務所備用,以被告名義存款,是因被告非僅是加楠公司之重要股東,且任職於加楠公司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為方便起見,故以被告名義存款,此一美金存款,屬加楠公司所有,帳戶之提領,必須有施鴻池(加楠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兩人之印鑑章,始得領款。另原告主張加楠公司曾匯款至被告配偶李春年之農會戶頭云云,該匯款係因先前加楠公司向李春年借款週轉,匯回之還款。

(五)原告所指其向被告借名加楠公司之股權,其實已轉讓賣予被告,有上開轉讓切結書為據,雙方之轉讓行為,已銀貨兩訖,本件不存在所謂股權借名登記股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加楠公司股權數,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加楠公司於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自該公司開設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撥款或匯款予被告,其金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加楠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可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89年1月13日其將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不影響兩造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1/6股權,即原告擁有被告登記加楠公司股權一半,且被告並受託須為原告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與原告之事宜,上開撥匯款係加楠公司年度盈餘股利分配,被告應依兩造股權借名登記契約,分配交付原告共772萬1633元;另其終止與被告之上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在加楠公司其股權數1900萬元之1/6即316萬6667元股權數為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12月21日,將其所擁有之加楠公司7.5%股權轉讓賣予被告,兩造間無股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信。

(二)原告依兩造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分配交付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共772萬163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終止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加楠公司股權數1900萬元之1/6即316萬6667元股權數為原告所有,是否正當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12月21日,將其所擁有之加楠公司7.5%股權轉讓賣予被告,兩造間無股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信: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外甥黃國順與原告同為向德公司股東,84年3月1日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雙方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佔加楠公司及向德公司一半股權,被告、訴外人黃國順及原告並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1/6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84年10月13日、85年2月1日之契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故原告所述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及原告佔加楠公司股份實質股權1/6之情,應屬真實有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12月21日,將其所擁有之上開加楠公司7.5%股權轉讓予被告,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審理中亦曾提出上開切結書,抗辯本件原告已轉讓股權云云。惟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已證述:有簽立88年12月21日切結書,當時我跟被告(即本件被告)、黃國順及其他股東要去新北市八里區成立登強公司,而加楠公司與登強公司是相同性質的公司,避免造成加楠公司股東的爭議,所以當時被告要求我把向德公司的股份賣給被告,另加楠公司我的股權部分就隱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與該刑案證人黃國順證述:我、被告、高景隆本來是向德公司股東,後來一起加入加楠公司,高景隆本來是在加楠公司有出名股東,後來高景隆的股份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內部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高景隆與被告間股份買賣的事情等語,是原告有無如被告所稱將所有加楠公司股權出售轉讓給被告,即便簽名於該切結書之見證人黃國順,亦於刑事偵審中為上不知悉之證述,是該切結書是否兩造間有轉讓加楠公司股權之情,非無疑義。再細譯該切結書內容所載為「茲高景隆原擁有向德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後經與加楠公司合併股權變更為百分之七點五,本人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轉讓金額410萬元整」之語,依該契約文義,乃是將原告所有向德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並非將加楠公司股權出售給被告,故被告所辯原告將加楠公司股權於88年12月21日出售轉讓給被告云云,顯無所據。

(三)又被告、黃國順、原告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渠3人共同投資加楠公司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股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苟原告前於88年12月21日已同意轉讓出售加楠公司股權給被告,何以其後91年9月27日被告會同意簽署原告將加楠公司1/6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開契約書,前後顯有矛盾,足認原告所稱88年12月21日與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係出售原告當時所有向德公司股份,又原告與被告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乃因被告、黃國順、原告3人另投資登強公司,被告、原告因而約定原告所有加楠公司1/6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有據。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加楠公司1/6股權借名登記契約,無足採信。

五、原告依兩造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分配交付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共772萬1633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加楠公司於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自該公司開設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撥款或匯款予被告,其金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撥款或匯款均為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其得依兩造間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2萬1633元。然被告爭執上開加楠公司撥款或匯款並非分配股利、盈餘款,係加楠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早期需現金週轉,向被告調借,其後以公司營收撥匯還款,此乃加楠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往,非加楠公司配發股東之盈餘股利款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告聲請原加楠公司代表股東施建昌為證人,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施建昌到庭證述關於加楠公司撥匯款項予證人之事由稱「‧‧‧因為這麼久我想不起來,如果其他人的戶頭沒有,就不是公司的股利,因為公司的股利是每人都有。錢有入我的戶頭。有可能八十九年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黃國順要去大陸投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有出一些錢到大陸投資,可能這樣錢有匯到我的戶頭,這是我猜的。‧‧‧就我的印象所及,我沒有代表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分配任何錢,所以到我的戶頭,若是公司分配給我的,應該其他人都有。所以我推論是黃國順去大陸投資時,公司拿出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原告另聲請原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為證人,該證人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年代已久,不記得該待證事實撥匯款之原因,其擔任會計,公司負責人施鴻池囑其寫提款單做傳票到銀行,其奉命執行,不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25頁)。依上證人證述情節,無以證明原告所指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款項,為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股利、盈餘共772萬1633元之事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件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況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就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亦認定「‧‧‧,且吳回並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與高景隆之事宜,吳回、黃國順及高景隆並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期間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之股利半數交付與高景隆‧‧‧」之被告曾交付股利款與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原告另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款項為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應屬其猜測之詞,委無足採。

六、原告終止股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加楠公司股權數1900萬元之1/6即316萬6667元股權數為原告所有,是否正當有據: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股權借名契約之旨,其後復於104年8月25日辯論期日重申以103年9月3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單方終止,無庸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股權借名契約於103年9月30日,被告當庭收受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即生終止效果。

(二)次查,加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已95年2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施鴻池為清算人,而施鴻池業將盈餘及賸餘財產分配予本件被告吳回及其他股東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該民事判決亦記載「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亦不爭執施鴻池係依照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加以分派完畢,則各股東已無請求加楠公司再行分派賸餘財產或為其他任何給付之權利」等語。依上加楠公司解散登記、進行清算及將盈餘及賸餘財產分配各股東完畢之事實,足見加楠公司之登記股權數已無何財產價值。然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否則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加楠公司既已分配資產與各股東完畢,登記股權數已無何財產價值,原告仍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加楠公司股權之訴,應不生私權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利益,此部分原告之訴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此訴為無理由。

(三)況查,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明確。足悉自原股東受讓出資之人,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並據以辦理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該受讓者之股東資格始得謂無欠缺。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加楠公司股權數為原告所有,然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亦不得將出資之一部轉讓登記原告。故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有聲明不當,不適宜為裁判之缺漏,其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股權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加楠公司股利、盈餘,另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加楠公司股權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