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盧文檳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歐盧如意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盧允曾於91年1月21日前,將其出賣土地所得價款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先行交付被告保管,預做兩老之看護及生活開銷之用,為求有所憑據,先由訴外人即盧允的兒子盧文照、盧映熏及原告3人於91年1月21日共同簽立一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為求更具法律效果,盧允本人決定於91年6月19日親自至民間公證人處預立遺囑一份,其中第2項明白約定系爭200萬元先行寄存在被告處,並約定系爭200萬元須用於兩老看護及生活所需之用等情。盧允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盧葉玉蘭於96年4月15日前,均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麗珠2人實際負責照料(包括租屋、聘請外勞等一切生活所需),而在此段期間,被告因家庭及經濟因素,在盧允於91年6月19日簽立前開公證遺囑同時,口頭委請原告先行代墊兩老看護照料等全部生活開銷費用,故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不但負起照料兩老全責,並替被告先行代墊盧允部分之生活費用直至93年2月9日止(盧允過世),先行代墊盧葉玉蘭部分之生活費用至96年4月15止(嗣盧葉玉蘭於96年4月15日起改住在兄長盧文照處,直至98年2月20日止(盧葉玉蘭過世),其間原告也曾給付17萬元生活費給盧葉玉蘭,經綜合計算原告代墊之款項總計金額為2,409,876元(已扣除原告所保管之140萬元部分),故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替被告代墊之2,409,876元。
(二)上開代墊費用明細如下:
1、外勞薪資總開銷計1,215,457元部分:外勞基本工資為15,840元,另1 個月有4 天假(未休假加班費528 ×4 =2,112) ,故每月計算值為17,952元(計算式:15,840+2,112 =17,952);另有外勞就業安定費每月2,
000 元、健保費用986 元(雇主負擔770 元、女佣負擔216元),從91年5 月6 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約以60個月計算為1,243,320 元【計算式:(17,952+2,000 +770) ×60=1,243,320】,今原告在前開範圍內請求1,215,457元,應屬有理。
2、外勞伙食費用238,000元部分:每月支付4,000元給外勞作為伙食費用【4,000÷30天÷每天3餐=44.44元(每餐)】,應屬合理;從91年5月6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計算,即以59.5個月×4,000元=238,000元。
3、台勞看護費用392,000元(外勞逃跑空窗期)。
4、雙親伙食費用(零用金)528,000元部分:每人每月以5,500元計算高於外勞4,000元應屬合理【5,500÷30天÷每天3餐=61.11元(每餐)】;從90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計算。
5、租屋所花租金費用530,000元,期間從90年8月至96年1月止。
6、父親喪葬費用562,795元。
7、父親個人醫療開銷費用136,825元。
8、租屋內之電話費用36,799元。
9、母親盧葉玉蘭之生活費用170,000元:期間從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
(三)有關原告受被告委任照顧年邁雙親並先行代墊一切生活費用及兩造父親事先將200萬元寄存被告預做聘僱看護等一切生活開銷費用等事實,有證人黃明俊、鄭麗華出庭證述及預立遺囑公證書可證,故被告抗辯沒有委任及未收受200萬元之陳述,顯不足採。且依據盧允之遺囑可知,盧允所稱賣出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號農地持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盧允,後於87年5月6日以贈與方式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88年10月20日被告委託鄭麗珠代為處理出賣事宜,賣出系爭土地所得價金510萬元部分,除10萬元花在賣出土地之過戶整地、做擋土牆及填土外,其中140萬元在母親帳戶、160萬元交給父親,剩餘200萬元則是依父親先前交代於89年1月4日、89年1月20日由原告親自匯款各100萬元進入被告帳戶內,即係因原告事先參與父親交代匯款200萬元的事,才會事後願口頭答應被告代為處理雙親生活一切事宜。
(四)又依據另一立遺囑人盧葉玉蘭於91年6月19日所預立遺囑第2項內容可知,盧葉玉蘭欲將自己投資之款項60萬元由兩造平均取得,今被告卻獨占前開60萬元,遲遲不願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為此,原告得依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五)綜上,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口頭委任處理照顧雙親事宜等情,然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審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照顧雙親所預先墊付之200萬元代墊款。惟若認定原告對於兩造間口頭委任契約存在之舉證尚不足時,則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為照顧兩造父母,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先行墊付照顧兩造父母之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照顧兩造之父母屬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非委任關係。其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委任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再者,依盧允於遺囑所述,可見盧允亦認為兩造對其照顧是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非基於委任契約之照顧,是兩造間自無由成立委任關係。
(二)又原告稱盧允於遺囑內載明謂有200萬元寄存被告處,被告否認之,盧允並未如其遺囑所示將200萬元寄存於被告處,事實上該200萬元係由原告保管使用,蓋原告主張於89年1月4日、89年1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且此200萬元即為盧允遺囑中所述系爭200萬元。惟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一案,係主張被告投資房屋款項200萬元已自父親出售土地款中抽走200萬元現金,故房屋已無實際產權,只是空名義登記人而已。且事實上原告曾因資金週轉困難,於86年、87年間分別各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被告於86年5月3日、87年9月14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後來原告於89年1月4日、89年1月20日再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乃係償還上揭借款,並非原告所主張其係依盧允指示匯款給被告,此外,由原告與盧文照、盧映熏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可知,盧文照、盧映熏發現盧允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均被原告拿走,盧文照、盧映熏要求原告須從盧允出售土地之價款中提出200萬元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聘僱看護之費用,因此原告才與盧文照、盧映熏書立系爭同意書,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已依盧允指示早已於89年1月4日、89年1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於91年1月21日與盧文照、盧映熏書立系爭同意書時,為何沒找被告一起書立系爭同意書?或者於系爭同意書內載明系爭200萬元已交付被告保管?顯見原告所言確有不實。退步言之,縱盧允真有將200萬元寄存於被告處,則被告受有20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與盧允間之契約,與原告毫無關係,而原告照顧盧允支出費用,係屬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該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否認之,茲陳述如下:
1、原告主張外勞薪資總開銷1,215,457元,被告否認之,因為引進外勞照顧兩造父母雖係以原告名義申請,但實際上因仲介公司在臺北,所以仲介費用、外勞之健保費、薪資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基於孝順父母而支付相關費用,沒有與原告計較,迺原告竟扭曲事實,謂聘僱外勞費用係由其支付。
2、原告主張外勞伙食費每月4,000元計算,共計238,000元,被告否認之,蓋外勞隨兩造父母一起用餐,根本無額外支出。
3、原告主張兩造父母伙食費每人每月以5,500元計算,共計528,000元,被告否認之,兩造父母係相當節省之人,不可能兩人1個月之伙食費支出達11,000元。
4、原告主張租屋所花租金共計530,00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租屋居住本就須支付租金,不能將其個人之租金支出請求被告幫其支付。
5、父親喪葬費用支出392,795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另交給盧文照17萬元部分與喪葬費無關,被告否認之。且喪葬費用應扣抵奠儀收入才是實際支出。
6、父親個人醫療開銷費用136,825元,未見收據,被告否認之,事實上被告支付許多兩造父母之醫療費用。
7、原告主張租屋電話費用36,799元,被告否認之,事實上兩造父母很少打電話,根本不可能有高額電話費用,原告不能將其個人使用之電話費用挪為兩造父母使用之電話費。
8、原告於被盧葉玉蘭告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0號),辯稱其提領盧葉玉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是用以支付母親生活、照顧上等花費之用,則原告從母親上揭銀行、農會帳戶內提領之存款既是作為支付母親生活、照顧費用之用,即無另由原告代墊支付母親生活、照顧費用之問題。
9、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委託原告照顧雙親並先行代墊扶養費用(此為假設性語氣,被告否認有委任行為),則原告自母親上揭日盛銀行與民雄鄉農會帳戶內共提領2,815,511元(計算式:1,998,011元+817,500元=2,815,511元),早已超出原告前開所稱支付雙親之生活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200萬元之給付。
(四)被告否認母親盧葉玉蘭有投資60萬元與親人合夥購買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 8之1、419、420地號土地)。退步言之,縱盧葉玉蘭真有投資60萬元與親人合夥購買系爭418之1、419、420地號土地,則依盧葉玉蘭所立之遺囑究竟是投資之60萬元由兩造平均繼承取得?還是盧葉玉蘭以60萬元投資合夥購買系爭3筆土地約10分之1之持股由兩造平均繼承取得?況盧葉玉蘭所立遺囑所述系爭418之1、419、420地號土地並未出售而係登記在原告配偶鄭麗珠名下之情形下,被告何來受有不當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一直住新北市地區,原告一直住嘉義地區。且盧允及盧葉玉蘭均於91年6月19日各自立有遺囑公證書,見證人均為黃明俊、鄭麗華。盧允於93年2月9日去世,盧葉玉蘭於98年2月20日去世,在96年4月15日前,兩造雙親生活起居均由原告負責。原告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有匯款17萬元至盧葉玉蘭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帳戶內,且支出盧允喪葬費用392,795元,原告有於89年1月4日、89年1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651、653號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喪葬費用發票及收據、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口頭委任原告代為照顧雙親並先行代墊父母親看護照料等生活開銷費用,故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409,876元。縱認不成立委任關係,亦得依據盧允所立之遺囑約定內容,被告既已收受200萬元,而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有關兩造雙親一切生活開銷費用應從系爭200萬元支付,現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當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返還200萬元與原告。又依據盧葉玉蘭所立遺囑第2項內容可知,盧葉玉蘭欲將其投資之款項60萬元由兩造平均取得,今被告卻獨占前開60萬元,為此,原告得依盧葉玉蘭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2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有無就原告須代為照顧雙親並先行代墊看護照料等生活開銷費用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得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0萬元?㈡倘原告不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得否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利益?㈢原告得否依盧葉玉蘭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就原告須代為照顧雙親並先行代墊看護照料等生活開銷費用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得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0萬元?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照養兩造父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照養兩造父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口頭委任其代為照顧雙親一切生活起居,被告嗣後再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等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有委任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委託原告照養兩造父母並約定再行給付照料雙親代墊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稱被告係在盧允於91年6月19日簽立前開公證遺囑同時,口頭委請原告先行代墊雙親看護照料等全部生活開銷費用,且被告委託其代為照顧雙親處理所有生活事宜時,僅有原告妻子在場等語,依原告前揭所述,堪認證人鄭麗華、黃明俊於被告口頭委託原告當時,並未在現場,當無從見聞被告有無委託原告照顧雙親並處理渠等一切生活事宜等情。職是,證人鄭麗華所證稱:伊常常去看媽媽,碰巧被告從臺北回來,他們正在討論費用的事情,伊有聽到。因為伊是外人,所以伊就上去二樓看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僅謂其有聽聞兩造討論雙親費用支出與負擔等事宜,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等情。復查證人鄭麗珠證稱:被告有時候從臺北南下嘉義探望父母親,晚上皆住原告家裡,當時從賣土地之後,父母的開銷都由原告先行支付,到92年時,伊與原告已經有點負擔太重,所以才請被告把盧葉玉蘭日盛銀行的存摺,也經過盧葉玉蘭的同意,由伊與原告提出做為外勞及一些開銷,後來兩年後,140萬元也不夠了,伊與原告要求被告把200萬元拿出來,做為父母外勞及日常一些必須的開銷,然後被告請原告先行支出一切費用,以後被告會跟原告結清。被告跟原告講這些事情,不是一次兩次而已,有數十次之多,大部分在原告住處,有時候在盧允及盧葉玉蘭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正反面),稽之證人鄭麗珠證述內容,除與原告前揭所稱兩造成立口頭委任關係之時、地等相關內容略有出入外,其僅係聽聞被告有請原告先行支出費用,日後再跟原告結清費用,惟兩造間究係成立委任關係或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真意未明,蓋委任之本質乃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因處理受任事務支出金錢後,再向委任人請求必要費用之給付,然依據證人鄭麗珠證述內容,僅可知悉原告與證人鄭麗珠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寄放於被告處之系爭200萬元,以供作為雙親生活開銷之用,則被告真意是否確係口頭委託原告代為照料雙親再予以給付委任事務費用(即一切照料相關費用),而欲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抑或僅係與原告約定暫先由原告墊付款項,再將系爭200萬結算扣抵後返還原告,乃係商議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攤之情形,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勞務契約之真意,自無從一概而論。是要難從證人鄭麗珠之證述內容,即遽以論斷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3、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有口頭委任原告代為照料雙親一切生活起居等情為真,然盧允與盧葉玉蘭本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對於盧允與盧葉玉蘭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甚明,原告對於盧允與盧葉玉蘭之生前看護、醫藥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等支出,該扶養行為不僅係法律上之義務,亦係道德上之義務,原告既係履行其扶養義務,依前揭說明,其照顧盧允與盧葉玉蘭之一切生活事宜,乃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兩造間自無從就屬於受任人即原告本應履行之事務存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嫌無據。至原告所稱盧允、盧葉玉蘭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對盧允、盧葉玉蘭並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證人證述內容,足徵盧允、盧葉玉蘭之所有開銷都由原告支付等情,原告既主張均由其自行全數支出龐大的外勞、醫藥費、租屋等費用,且亦陳稱盧允、盧葉玉蘭之存摺帳戶內款項已不敷使用,其所支出雙親之生活起居費用已超出經濟負荷,始向被告請求將系爭200萬元拿出作為照料雙親之用等語,則原告嗣後辯稱盧允、盧葉玉蘭名下尚有諸多財產可供運用等節是否為真,非無疑義,復與其先前陳述不無齟齬之處。是原告主張盧允、盧葉玉蘭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於原告履行照養情事之際尚有10多筆土地等節,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僅空言其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云云,委無足採。另查,原告自承於88年賣土地之後至96年,均由原告照顧盧允,而盧葉玉蘭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照顧,復參以盧允及盧葉玉蘭所立遺囑內容,益徵原告無論對於雙親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始即本於子女照養雙親之意思,而自主性照顧雙親、聘僱看護、支出醫藥費、膳食費、租屋費等相關費用,並非係受被告之委任始為該等事務,原告自始主觀上均係以處理自己之事務為之,僅係認被告應分攤扶養照顧雙親之開銷並應將置放被告處之200萬元提供作為照料雙親之用,則縱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先行墊付款項,再與原告結算費用等節為真,該墊付款項、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攤,應屬盧允、盧葉玉蘭繼承人間相互請求之問題,當非可逕自認定兩造係就照顧雙親生活起居等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關係,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請求系爭2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二)倘原告不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得否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利益?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約定,有關兩造雙親一切生活開銷費用應從寄託在被告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支付,今先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當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原告當須舉證被告確受有該200萬元之利益。
觀以證人黃明俊之證述:遺囑是約定原告及鄭麗珠要照顧兩個老人家,聘請看護,水電,房租,生活起居照顧,如果不夠就由這200萬元開銷,20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在公證處的時候,盧葉玉蘭跟公證人敘述那200萬元在91年6月19日之前就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3頁);證人鄭麗華證稱:所有的生病看醫生的費用,由原告先從160萬元先拿出來用,如果不足的話,就從被告的200萬拿來支出,當時被告都有聽到。當時被告沒有為反對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鄭麗珠證稱:那時候賣完土地之土地款510萬元,完全由伊轉手匯給被告,因為有200萬元確實都在被告那邊,而兩造之兩個兄弟盧文照跟盧映熏一直要被告還200萬元,所以才寫同意書,因為簽了同意書後,盧文照、盧映熏還是跟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所以後來才會預立遺囑。盧允、盧葉玉蘭及被告都同意才去預立遺囑,因為怕生後兄弟之間有所爭執。公證人、父母親及被告都同意先由被告保管支付兩人開銷的200萬元。200萬元是伊匯給被告,土地有分4期,第1期收訂金60萬元,伊匯款給被告51萬元,第2期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款100萬元,伊匯款給被告100萬元。第3期交款190萬元,伊匯款給被告100萬元及29萬4400元,另外塗銷盧允的貸款70萬元。土地之前是盧允贈與被告的,伊只負責把土地出賣的錢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惟證人盧文照到庭證述:被證2之同意書所說的200萬元,就是出售土地其中200萬元的價款,當初原告讓伊簽名同意200萬元當作雙親的照顧費用。就是原告在保管錢的情況之下,叫伊簽同意書,把200萬元拿來照顧雙親。就伊當初的認知是原告要用這200萬元照顧雙親,請伊簽立這個同意書。賣了土地的錢就是原告盧文檳他們在處理,錢應該是在他們那邊。盧允過世後,伊有問原告200萬元是否全部都花完了,原告說200萬花到剩下60萬元左右。因為父母親很多筆的錢都是原告在保管。伊就跟原告說60萬元要做為盧葉玉蘭的生活費。
本來雙親是住在民雄鄉文隆村那邊的房屋。這時候,還沒有外勞。原告跟盧葉玉蘭說文隆村的房屋要拍賣,所以叫盧葉玉蘭跟盧允搬到嘉義市另外的租屋處,那時候雙親沒有很大的開銷。我們兄弟間都有幫忙支出。離開文隆村到嘉義市之後,就說父母輪流到各個兄弟那邊住1個月。那時候,沒有開銷的問題。尤其父親要錢,我們都會給他。住在嘉義的時候,就是原告租房屋給雙親住。而生活費用、零用錢的開銷就是用賣土地的錢支出。大家都有一起負擔開銷,並不是原告自己負責雙親所有的費用。97年左右盧葉玉蘭叫伊帶盧葉玉蘭到伊那邊去住。後來母親住到長青園,每個月的支出就是由被告匯款到盧葉玉蘭的帳戶做為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反面)。互核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有諸多牴觸之處,且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核與證人盧文照所述較為相符,雖觀諸盧允所立遺囑內容,確有提及土地賣得部分價款200萬元寄存於被告處,惟原告亦不爭執土地係由原告配偶鄭麗珠出售,出售土地之價款是否確已如遺囑所載均交付被告,實難從遺囑內容得知,且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獲得系爭200萬元。又查原告提出其先後匯款100萬元與被告之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主張其確有交付土地出售款項200萬元與被告,然被告辯稱其先前曾借款與原告,並有先後匯款100萬元與原告等語,復據其提出匯款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非虛。則原告是否已確實將出售土地價款之系爭2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等節,尚非無疑。
3、退萬步言,縱原告所稱被告確有拿到出售土地所得其中200萬元款項,卻未依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將200萬元充當照顧雙親開銷之用等情為真,此亦為被告與盧允間財產分配之問題。查系爭土地既已由盧允贈與被告,是出售土地之價款由被告取得,並得由被告任意運用,自屬當然。盧允雖於所立遺囑約定系爭200萬元寄存被告處,須充當照顧及其他一切開銷之用,然被告並未於盧允所立遺囑上簽名落印,自難認被告應受盧允所立遺囑之內容拘束,原告自無從據以該遺囑請求被告履行遺囑內容。況當初原告是代替盧允將出售土地之價款一部分給付被告,並非自主給付被告200萬元,故就系爭200萬元款項給付之原因關係,並非存於兩造之間,縱認被告應受盧允所立遺囑內容之拘束,將盧允寄放於被告處之金錢用以支付盧允生活費用,然被告未將200萬拿出作為支付盧允、盧葉玉蘭之生活照顧費用,亦屬盧允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其所受支出雙親照顧費用等損害並非基於被告獲得利益所致,兩造間亦未存有何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係,原告自無從直接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2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200萬元與原告等云云,要難憑採。
(三)原告得否依盧葉玉蘭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原告復主張依據盧葉玉蘭於91年6月19日所預立遺囑第2項內容可知,兩造母親欲將自己投資之款項60萬元由兩造平均取得,今被告卻獨占前開60萬元,遲遲不願給付原告應得之一半款項,故原告得依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云云。然查系爭遺囑內容約定「本人曾投資新臺幣60萬元整,與親人合夥購○○○鎮○○段○○○○○○○○○○○○○○號之土地,持股約10分之1,亦由本人之肆男及肆女平均繼承取得」等字樣,僅係表示盧葉玉蘭欲將其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平均繼承取得,排除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三筆土地之繼承利益。再參以證人鄭麗珠證稱:第2項的約定就是被告先向盧葉玉蘭拿60萬元去投資○○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以盧葉玉蘭才會在遺囑約定以後如果有賣掉的話就由原告和被告平分賣得的價金。這個土地現在還沒有賣掉,這個土地現在在伊的名下,可是被告把這筆土地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伊沒有欠被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足徵上開三筆土地均尚未售出,且現均仍登記於鄭麗珠名下,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獨占60萬元,遲遲不願給付原告應得之一半款項30萬元等情,究何所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究為何?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均未敘明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代墊款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復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部分,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均為無理由,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據盧葉玉蘭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亦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