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劉慶文
陳香如被 告 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原告得請求被告影印102 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
原告得請求被告影印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第16屆主任委員施文祥以其未繳納管理費而取消其參選資格,及第17屆委員中有多數人已違反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款積欠3 個月以上管理費未清償不具有參選主委資格,主張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等語,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會影響原告與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對於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對於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①請求確認文化社區大廈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②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103 年4 月23日提出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請求確認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②請求影印102 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③請求影印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④被告應賠償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①請求確認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②請求影印102 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③請求影印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④被告應賠償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⑥請求確認95年文化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無效(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社區管委會間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堪認係屬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又追加其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嗣於103 年11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請求確認95年文化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無效」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及減縮,而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既未當庭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即應視為同意撤回,則上開業經撤回及減縮部分,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慶文曾擔任100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發現98年間主任委員連永偽造印鑑及帳款問題,引發連永不滿,於101 年聯合主委黃建泰及被告委員施文祥,刻意於原告101 年1 至7 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間拒絕選職務,並於101 年2 月攻擊原告劉慶文,3 月再聯合委員辱罵原告劉慶文,迫使原告劉慶文退出管委會,原告劉慶文因懼怕再次遭傷害而分別委任住戶或原告陳香如委員出席委員會會議,於7 月仍遭委員會惡意除名。
(二)被告之委員因仍有不滿,於101 年12月1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之委員惡意以原告未繳管理費為由,將原告劉慶文取消選任委員資格,聯合保全挖取住戶信箱,後轉而圖利施文祥擔任主任委員,多次要求核銷管理費遭其拒絕,原告劉慶文為證實並無積欠管理費,無奈之餘付諸於法律,提出102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在案。後被告竟因想繼續圖利自己而於102 年12月15日下午1 點,於新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中庭舉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中繼續擔任主任委員,如法炮製惡意想要取消其他住戶參選資格,並於同年12月12日公告「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11月共21個月,經當事人劉慶文提出說明,凡匯款標示為5184為原告所繳,經查共14月,仍有7 個月查無繳交憑證,陳香如同樣未核銷7 個月」,而取消原告之住戶登記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資格。原告等人曾向其抗議皆遭被告拒絕,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更拖延至於2 月份始公告,並拒絕提供銀行帳本查核,惡意侵害原告選任權利。
(三)又被告係依95年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款約定取銷被告參選資格,然查95年12月10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承租戶連永以召集人之名義召集,該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強制規定,故95年文化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無效。
(四)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11條、第113 條之規定,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2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業經鈞院以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訴1147號確定在案,是以第16屆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施文祥於
102 年12月15日假借主委職務擔任召集人,舉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屬無效。
(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以查證原告及同樣申請登記參選之第16屆之施文祥是否有積欠管理費用詳細月份及費用,然被告卻以個資法為由拒絕原告查證,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影印第16屆管理委員會因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
(六)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乃屬於社區之合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僅是社區代表人,相關廠商含律師合約書乃涉及社區住戶利益且同樣皆由原告等住戶所繳納管理費支付費用,契約之條款內容、因負擔之金額,皆關其原告權利,又依據102 年3 月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上記錄協立廠商續聘之議案,廠商合約書乃會議記錄之必要附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
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
(七)併聲明為:①請求確認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②請求影印102 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會因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③請求影印10
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④被告應賠償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劉慶文以第16屆主任委員施文祥以其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取消其參選資格,及第17屆委員中有多數人已違反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款積欠3 個月以上管理費未清償不具有參選主委資格等云云,主張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然原告上開所述,僅係個別委員有無積欠管理費未繳,有無候選資格問題,而非委員會選舉無效之問題。是以原告若僅就其中委員之當選資格有爭執,應以各委員為被告,而非係以第17屆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前於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提出確認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故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即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條第
3 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改用推舉召集人之方式提出決議,經12票決議推舉施文祥為召集人,並作成會議紀錄公告,故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無效問題。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會中係由住戶以無記名投票,會場用得票統計表唱票結果,係由合法召集選出管理委員,並無違反規中第5 條第3 項第8 款問題存在。且原告二人並未到場就候選資格提出異議,故主張第17屆管理委員會全部選舉無效,與法不合。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 元。查依被告社區係依95年12月10日所訂定之第5 條第3 項第7 款「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規定,認定原告等人不具有管理委員會之候選資格。原告雖以存證信函答覆匯款之號碼,然經被告核對後,原告等人仍各有7 個月無繳交之憑證,如原告有確實繳納,請提出單據核銷。況原告二人未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時到場提出異議,即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從社區管理委員候選名單除名,非係兩造當事人有法律關係存在,更非被告明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無效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又原告係以第16屆委員有無積欠管理費而有當選無效,故提起追加其影印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任期內管理委員會任期內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或憑證,及該年度廠商及律師合約書等文件。然查,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讓區分所有權人免繳一個月管理費,以提升出席率,此情形非屬積欠管理費之情形。又鈞院雖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確認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但第16屆管理委員會在該年度奉獻社區工作屬實,已減免部分不能視為屬積欠管理費,況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通過財務報告,更證其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他人繳費情形及憑證,因已違反個資法且未經他人同意,管委會不敢同意其影印。又廠商與管委會合約部分,也涉及商業情報,未經廠商及第三人同意,亦不許其任意影印,故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業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102 年11月19日文化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推舉會議方式產生召集人,並經12票贊同後推舉施文祥為文化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並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三)95年12月10日文化社區第9 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承租戶連永以召集人之身份召集,而該次會議並重新訂立文化社區住戶規約。
(四)95年12月10日所訂定文化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無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主任委員施文祥以原告劉慶文、陳香如分別積欠7 個月管理費為由取消其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主張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影印文化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及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主任委員施文祥以原告劉慶文、陳香如分別積欠7 個月管理費為由取消其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主張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此爭點首應釐清者厥為:103 年第17屆管委會選舉時,是否原告有積欠7 個月的管理費?被告固主張:管委會有依據原告的存證信函中的帳戶去核對,但核對後原告二人有
7 個月的管理費沒有繳納,但無法查證係積欠哪幾個月之管理費云云,然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並陳稱:原告陳香如是每個月繳納,原告劉慶文是上下半年度各繳納一次,並均有至管理室找管委會核銷,因為從101 年開始管委會都以原告二人管理費未核銷為由拒絕原告參選,101 年原告二人是管委會的委員,故減免管理費,原告劉慶文每個月管理費是920 元,1,840 元單據是4 個月的管理費,是因為有委員的資格所以減免後每月為460 元,6,735 元單據是下半年度7 至12月的管理費。103 年的管理費原告現在已經繳納,已經繳納到104 年1 月等語,並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相關銀行轉帳收據多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則被告主張於103 年第17屆管委會選舉時,原告二人有積欠7 個月的管理費,然卻無法提出原告二人究係積欠何年、何月之管理費,則被告就此舉證猶有不足,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憑採。
(二)原告主張:95年12月10日所訂定文化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無效,故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有積欠7 個月管理費未繳因而取消原告二人的參選資格,於法不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管委會所出具之文件、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頁)。被告雖主張:管委會係依社區95年的規約其中第5 條第3 項第7 款有關積欠管理費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原告因積欠7 個月管理費未繳納,故沒有候選人資格云云,並據提出95年文化社區公寓大廈規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查,被告自承當時委員連永與其配偶尚未成為夫妻關係,是男女朋友同居,本來是以女朋友的名義購買文化社區公寓之房屋,後來是100 年11月7 日才登記為連永所有(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執95年的規約為無效,故文化大廈社區一直以來即應以87年規約為依據,蓋95年的規約係無效,而依87年的規約並未規定未繳納管理費者不能參與管委會的候選人(見本院卷第
104 至111 頁),故縱使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有積欠7 個月管理費未繳為真,因為被告依無效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95年規約而取消原告二人的參選資格,於法未合,則將直接影響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結果,故本院認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即應屬無效。
(三)又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此業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102 年11月19日文化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推舉會議方式產生召集人,並經12票贊同後推舉施文祥為文化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並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則依據無效之102 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則其選出之第17屆委員,既屬於法不合,則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揆之前開說明,亦屬無效甚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是否有理由?
(一)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查原告雖主張其至社區管理室核銷管理費卻遭保全恐嚇、強制、辱罵等,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告以恐嚇威脅傷害方式掌控社區,並以積欠管理費方式來鬥爭、癱瘓管理組織作法,原告象徵性求償1 元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即就被告之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影印文化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及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是否有理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及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等,惟為被告以個資法為由拒絕原告查證,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本件原告為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以住戶身分請求影印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及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等,究其所請求之事項並無不合社區利益之情,況被告並無舉證原告之請求有何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有何違背誠及信用方法,甚或有何不正當合理之情,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影印文化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及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揆之前開說明,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影印102 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管理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㈢原告得請求影印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廠商含律師合約書,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於法不合,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