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陳宇文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告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烈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高
崇瑋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0萬元,購買其所有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客車一台(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簽約當日原告即給付212萬7500元,餘款27萬2500元則約定於103年2月10日付清,高崇瑋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文件均交予原告,由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確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車主為高崇瑋,惟因當時已將屆過年假期(103年1月30日為除夕),高崇瑋將車輛交付後,又向原告於過年期間先借用幾天,最遲於103年2月10日即返還原告,表示屆時若因洽公出差而無法親駕車輛返還,該車會停放於其任職之被告公司地下停車場內或住家對面香草部落格社區地下停車場,原告可逕取系爭車輛,惟103年2月10日,高崇瑋並未交付車輛,原告前往取車時,被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之資產,僅借名登記為高崇瑋而拒絕交付,原告於103年2月11日報警後,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銘烈及人事處游小姐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公司給付212萬7500元購買系爭車輛,但若於103年2月12日未付款則應無條件將車輛交付予原告之決議,約定於103年2月12日再會面付款或交付車輛,然103年2月12日被告未依約交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
)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止,被告以19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由前員工高崇瑋負責接洽相關事務,聯邦公司先於103年1月8日將車輛過戶予被告公司員工宋麗雲,再於103年1月15日過戶至被告公司,被告為所有權人,自100年1月10日起迄今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銘烈。
㈡二名男子於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至被告公司欲找高崇瑋
,經被告公司員工告知高崇瑋已於103年2月6日自殺死亡,卻表明欲將系爭車輛駛離,經報警後,該二人始離去,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經警局通知時,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已知悉已故前員工高崇瑋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有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私文書而向汽機車監理機關辦理不實之車籍登記,亦即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資訊由被告公司變更為其名義,嗣再據相關不實變更之車籍文件向經營當鋪業之原告借款240萬元,預先簽立性質上屬借貸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均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授權,亦未予追認,高崇瑋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不生任何效力。
㈢原告係具有典當借款實務經驗之人,明知汽機車於監理單位所
為之登記,僅具有行政管理之效力,並不足以表彰所有權,且實務不乏有偽造變造車籍資料而辦理過戶之情事,竟僅憑原證6之車籍領牌登記書即逕認高崇瑋就系爭車輛具有有處分權限,故已難謂主觀上無重大過失。況查,原證6所載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103年1月8日,距原告於103年1月28日與高崇瑋簽立協議書,僅有20日之短,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未見訴外人高崇瑋提出足以表彰系爭進口車輛所有權應具備之證明文件諸如買賣契約書、完稅證明等文件下,遽爾認定具有處分權,就此而言,實難謂原告主觀上不具無重大過失。更有甚者,據原告起訴書記載,未敘及與高崇瑋有何深交或有任何親屬關係,則今原告反於一般常情或理性之人可能應有之作為,竟願先給付鉅額款項予僅有一面之緣之高崇瑋,復又同意在辦理相關車籍過戶登載之前,無償出借系爭車輛供有債務問題之訴外人高崇瑋繼續使用,就此而言,本件殊難想像原告主觀上不具重大過失。又查原證2委託切結書於委辦事項欄之記載:「(1)代向BMW原廠申請一支新KEY,大約$17,500元(多退少補)。(2)若103/2/10日,本人因洽公or外出不在時,該車會停放在萬泰科技(地下B1,1號位置,KEY找總務處拿)…」等字句,足證原告於103年1月28日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有直接占有系爭車輛之情事。參以原告起訴時略以主張其於103年1月28日有與高崇瑋達成同意其繼續使用車輛之協議且至遲應於2月10 日返還之協議,亦可證明原告自103年1月28是日起迄今並無直接占有系爭車輛,毋寧僅有與高崇瑋達成占有改定之情事。是參酌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948條第1、2項及其增訂立法意旨,原告因於103年1月28日與高崇瑋達成同意其繼續使用車輛且至遲應於2月10日現實交付之協議,又實際上原告自103年1月28日迄今並未曾直接占有系爭車輛,故原告自從主張依據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7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73頁):
㈠原證1買賣契約書、原證3之行車執照、原證6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被證1車輛租賃契約書、被證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證3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㈡高崇瑋已於103年2月6日死亡。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高崇瑋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然被告卻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是否為高崇瑋所有?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依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高崇瑋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崇瑋所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車輛租賃契約書、被證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證3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為憑。經查:證人宋麗雲(即高崇瑋之母親且受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車號0000000的車牌原先是登記在你兒子名下嗎?)我不知道,車子原來是公司的,是董事長張銘烈在使用,車子平常是停在地下室,如果車子有任何事情,由高崇瑋處理,高崇瑋是公司的總務,高崇瑋有車子的鑰匙,我不知道為何車子會登記在高崇瑋名下,...,我不清楚高崇瑋是否會開車出去用。
」「(法官問:這台車是先租後買嗎?)是,本來是和聯邦租的,後來時間到了就過寄在別人名下,因為高崇瑋是總務,就把車子先過寄在我的名下,後來再登記在萬泰名下,我不清楚為何會登記在高崇瑋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高崇瑋生前是否有債務問題?)應該有,因為他好像有在簽賭職棒,我有替他還過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高崇瑋生前是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向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不可能。」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被證1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被證2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行車執照等證物互核相符,足見,高崇瑋並無能力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被告先租後買而取得,並非高崇瑋所有,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是否有
理由?(原告是否依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均定有明文。考之99年2月3日修正民法第94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現行規定在於保障動產交易之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不但為學者通說,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作相同規定,爰仿之增列但書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現行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上開條文之意旨,如依據民法第761條第2項,以占有改定之方式所為之交付,在於受讓人需現實交付且交付時為善意時,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10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高崇瑋簽定原證1之買賣契約,
以240萬元,購買登記為高崇銘名下之系爭車輛一台,於103年2月11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契約、原證3之行車執照、原證6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8頁),合先敘明。
⒊「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定時,交付訂金給予甲方(即被告
)新台幣155萬+7.75萬+50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整,應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於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付乙方辦理過戶,交車前若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事項,概由甲方負全責,如無法解決時,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委辦事項:「(1)代向BMW原廠申請一支新KEY,大約$17,500元(多退少補)。(2)若103/2/10日,本人因洽公or外出不在時,該車會停放在萬泰科技(地下B1,1號位置,KEY找總務處拿)或停住處對面香草部落格社區(地下B1,17號位置)」,有原證1之買賣契約第2、3條、委辦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準此,原告僅交付買賣價金訴外人高崇瑋訂金155萬元、7.75萬元、50萬元,尚未給付尾款27萬2500元,並約定高崇瑋於103年2月10日交付系爭車輛時始付清尾款,然訴外人高崇瑋尚未交付系爭車輛前,已於103年2月6日自殺身亡,且依據前開委辦事項之記載,高崇瑋尚委託原告向原廠辦理系爭車輛之鑰匙一支等情觀之,因此,訴外人高崇瑋不僅尚未完成現實交付系爭車輛之占有於原告,亦未交付得以使用系爭車輛之鑰匙於原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再參以證人宋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平時停放於停
車場,因為高崇瑋是總務,系爭車輛平時均由高崇瑋保管、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103年7月16日筆錄),從而,系爭車輛平日均停放於被告使用之停車場,因此,系爭車輛均由被告現實占有。
⒌原告主張原告簽約時已現實占有系爭車輛云云,並以原證1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欄下方記載「該車點交,車況良好無損」為據。然查,原證1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下方亦註記「過年借用期間,若造成買方任何損失相關費用亦由尾款扣除」,足見,高崇瑋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雖由高崇瑋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處,原告僅審閱系爭車輛是否受損,並未現實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與訴外人高崇瑋於103年1月28日簽定原證1之買賣契約後,隨即由高崇瑋以農曆過年期間須使用系爭車輛為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103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高崇瑋卻於103年2月6日自殺身亡,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高崇瑋簽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後,尚未至102年2月10日即契約合意交付系爭車輛時間前,原告從未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等情,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再者,依據兩造約定,原告應於付清尾款時始得辦理系爭車輛
之過戶,然原告尚未給付尾款前,即於103年2月11日提前辦理過戶,有原證1之買賣契約、原證2之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9、11頁),又被告因先租後買取得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15日完成過戶程序,有被證1匯款回條聯、被證2行車執照、被證3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4-49頁),訴外人高崇瑋以偽造文書取得系爭車輛時間為102年1月22日,有原證6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亦即高崇瑋於103年1月22日始取得系爭車輛,隨即於10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二者僅相差6日,顯有違一般交易行情,而原告既為當鋪業者,自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認知義務,應具體查證原告為何於短時間出售系爭車輛,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之際,難謂為善意而無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現實占有車輛,並非善意,且有重大過失買受系爭車輛等語,自足採信。
⒎高崇瑋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係為一無權處分行為,綜上各
情,依民法第801條、948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