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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周銘隆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事借名契約糾紛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12月3 日以言詞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其中頭期款80萬元分別由原、被告各出資40萬元,所餘300 萬元價金則由原告以貸款方式給付之,兩造並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以買賣價金475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嗣於103 年3 月3 日原告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出售予第三人致無法返還,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出資之340 萬元,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 萬元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1.先位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兩造共同居住之原因,而由原告出資及以貸款方式所購買,從而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贈與予被告,而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因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出售予第三人致無法返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備位主張:另縱兩造間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無法律上義務,幫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得以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有益費用予原告,於法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20頁反面):

㈠針對原告先位主張部分: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婚後之財產所購買,被告亦有出資40萬元,且原告於婚前即曾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約定,如婚後購買房子,將贈與予被告,是以系爭房屋實係原告贈與予被告,非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取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㈡針對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又系爭房屋300 萬元價金部分固以

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且由原告繳納,惟此乃因購屋當時被告需在家照顧小孩,沒有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貸款,始經雙方同意,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且由其負責繳納,而被告則負責家庭生活支出,是以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因管理而受有利益。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88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頭期款80萬元分別由原、被告各出資40萬元,其餘購屋款則向銀行貸款,該貸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嗣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總價475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因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訴外人,已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出資額340 萬元,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無法律上義務,幫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得以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有益費用34

0 萬元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照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賣屋款項中340 萬元,有無理由?如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所繳納之房屋貸款34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自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惟觀諸該錄音光碟之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14頁),始終未無談及雙方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無法認定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亦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允為擔任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人。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其所支付,惟衡及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原告支付貸款及將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婚後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亦事所常見,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支付部分貸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證人即原告之姐周素珠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且證人周素珠就兩造間究竟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爭點,並無任何相關陳述,自亦難依證人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所繳納之房屋貸款340 萬元

等情,惟被告主張兩造間於83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夫妻0生活費用之支出係依據雙方之經濟能力負擔,是被告所稱:房貸會讓原告繳納,係因當初伊無薪資證明,在家中照顧兩個小孩,沒有工作,兩造商量後才決定房貸扣款由原告支出,伊負擔生活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兩造間依據各自經濟能力,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原告分擔房屋貸款部分,而由被告負擔其餘家庭支出部分等語,並未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房屋貸款為無因管理,即非無疑,況且原告實際已繳納之房屋貸款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借貸契約(原證二,見本院卷一第

7 頁),係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借貸16

0 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金額340 萬元不符,故是否確為本件之房屋貸款契約,並非無疑,另原告又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僅有少數幾筆小額之扣款,均無法證明其確實已繳納340 萬元之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出資之340 萬元,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繳納之房屋貸款340 萬元等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借名契約糾紛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