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葉玲芬被 告 曾瀞慧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曾瀞慧(其代理人曾劉娟)於103年1月3日,將被告曾瀞慧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2月28日前辦理前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未料被告曾瀞慧卻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業經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壹紙予被告進行定期催告後,截至催告期限之日止,被告仍不願履行前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且打算將上揭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故原告得知後,另行又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壹紙予被告曾瀞慧,並作為宣告(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要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雙方所簽立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之條文規定,要求被告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與義務,原告在此一併敘明。
(二)請求之法源基礎:爰依我國民法第18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之條文規定辦理之。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曾瀞慧與曾劉娟為母子關係,先予陳明。
(二)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以下稱系爭房屋),原係曾劉娟於民國80幾年間所購買,購買之目即係供全家居住,當時之價金大約500多萬元;曾劉娟購買該房地亦有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貸款。
(三)被告曾瀞慧係00年出生,大約17、18歲即未再繼續升學而係在外工作賺錢幫忙養家。
(四)被告曾瀞慧之母曾劉娟大約在民國89年、90年間開始迷戀上賭博,尤其喜歡與其友人打麻將,故而也不再工作,有關家庭生活所需及房屋貸款,大多由被告曾?慧設法支付。
(五)由於曾劉娟沉迷於賭博,又經常向被告曾瀞慧拿錢,其間還曾發生爭執,是以曾有曾劉娟繳不出貸款而系爭房屋被查封之事,後來還是曾瀞慧設法繳納房貸才免於系爭房屋被查封之命運。
(六)93年間,曾劉娟向被告曾瀞慧表示要向銀行增貸款項,可是自己沒有職業沒辦法增貸,希望系爭房屋過到被告名下辦理貸款,然被告表示以前很多房貸都是被告在支付,現在又要增貸,到最後也還是要被告支付,如果要這樣,就請曾劉娟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貸到的款項除了還華南銀行貸款以外,剩下的款項通通都給曾劉娟,以後的貸款由被告自己想辦法償還,但是全家也都還是住在該處,被告不會把房子賣掉,曾劉娟本來不同意,但是因為當時有人催討賭債,所以後來確實同意用300萬元的價格賣房子給被告,被告也不計較以前代付給華南銀行的款項,被告也同意該房屋由全家繼續居住,後來房屋來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
(七)被告之男友姓名為林子皓在台北市○○區○○路○○○號經營海豐海產店,而林子皓因為牙齒有問題,因此需每週到牙醫診所治療,其治療之診所係位於新莊新泰路公園路口之昇佑牙醫診所,其時間大約是從102年10月、11月左右開始,只要林子皓有去看牙醫,被告均會陪同前往;又林子皓去看牙醫之時一般在下午,通常是在3點多左右結束。
(八)102年10月左右,被告之弟曾俊賓在海豐海產店門口擺攤賣果汁,而曾俊賓另有工作,每日下班後大約6、7點才會到達果汁攤,而果汁攤下午4點開始營業,曾俊賓到達之前一般都是由曾劉娟幫忙看顧果汁攤。
(九)從林子皓每週去看牙醫、曾劉娟幫忙曾俊賓看顧果汁攤開始,只要林子皓與被告有去昇佑牙醫診所,在看完牙醫後,都會打電話給曾劉娟,並且告知曾劉娟會開車去曾劉娟住處載曾劉娟前往林子皓的海產店,如此一來林子皓可以趕在傍晚開店營業,而曾劉娟也可以幫曾俊賓看顧果汁攤生意。
(十)103年1月3日(星期五)下午,被告陪林子皓前往昇佑牙醫診所就診,就診完後,被告打電話告知曾劉娟說要去載曾劉娟,曾劉娟告知自己現在人在新莊中原路台灣房屋,希望被告與林子皓到台灣房屋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曾劉娟去賣系爭房屋,還與林子皓一起開車到台灣房屋,到達後,被告打電話告知曾劉娟說已經到了,然曾劉娟卻表示希望被告先進來台灣房屋一下,被告覺得非常奇怪,但是仍然下車進入台灣房屋,進到台灣房屋後,台灣房屋人員請被告進到更裡面的辦公室,進入後除了曾劉娟外,還有好幾個人在場,曾劉娟就問被告有沒有帶身分證,被告感到非常奇怪,當時表示自己沒有帶身分證,並且想要詢問為什麼會跑來仲介公司而且要被告拿出身分證,然曾劉娟就叫被告先到外面去等並且表示等下就出來,被告當時即出了台灣房屋上林子皓車輛等曾劉娟,並且想要等曾劉娟上車後再詢問上開疑問。
(十一)在林子皓與被告在車上等曾劉娟時,曾劉娟隔了很久都沒有出來,而林子皓開店時間非常急迫,所以被告又打電話催曾劉娟快點出來,曾劉娟要林子皓與被告先走,自己稍後再搭捷運就好,而被告因不願林子皓海產店開店時間被耽誤,就與林子皓先行開車離開。
(十二)103年1月3日晚上約11點左右,被告與林子皓有空檔稍微休息一下,在櫃檯旁邊聊天,曾劉娟進到海豐海產店,並且要被告於下禮拜一辦好印鑑證明並且陪伊一起到台灣房屋。被告詢問曾劉娟:要做什麼?曾劉娟才告知伊已經替被告簽約將系爭房屋賣掉,當時被告即非常生氣告知自己沒有要賣房屋,雙方發生爭吵,當時曾劉娟表示房子最早是伊所購買,而被告之立場是母親曾劉娟已經將房子賣給被告,而且房子如果賣掉全家要住哪裡,雙方不歡而散,曾劉娟即搭曾俊賓之車輛回家(被告係與林子皓同住於他處,並未與曾劉娟住在系爭房屋)。
(十三)103年1月6日(星期一)白天,曾劉娟又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去辦印鑑證明再一起去台灣房屋,被告再次明確拒絕。
(十四)俟後曾劉娟告訴被告對方都沒有給任何簽約金,並且表示已經在1月6日晚上用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給仲介人員告知被告沒有要出售房屋。
(十五)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葉玲芬是明知屋主即被告被告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房屋,且曾劉娟已透過仲介告知葉玲芬,葉玲芬明知此事後,趕快在事後於103年1月9日匯款120萬元到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且立即主張解約而要索取賠償,詳細推敲卷內事證實可知此係葉玲芬與仲介公司勾結之傑作,否則葉玲芬在明知沒有屋主出面、曾劉娟亦告知屋主被告不同出售房屋之情形下,何須快速匯款並快速解約而請求賠償?
(十六)有關被告曾瀞慧絕對沒有同意曾劉娟代為出售房屋乙節,特說明事證如后:
1、查曾劉娟就系爭房屋並非所有人,而曾劉娟不知何故與仲介簽約出售系爭房屋,此一過程被告被告全然不知,也沒有任何仲介與被告談過,此實可查明曾劉娟委託之仲介為何人,並傳訊該仲介以明事實。
2、又一般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仲介公司會要求拿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屋主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資料,如非本人委託仲介公司,仲介公司更會要求出具委託書,然被告全然未提供此等資料,如果有所謂被告委託曾劉娟代為出售房屋之事,何以均無交付此等資料?
3、有關103年1月3日被告到台灣房屋之過程已如前述,如若係被告委託出售房屋,被告當時根本不可能離開現場,大可留在該處簽約。
4、又原告於鈞院開庭時亦表示不知曾劉娟與被告間是否有委託關係,顯見被告103年1月3日因上開情形到台灣房屋時,亦確實未表示有委託出售房屋之事。
5、103年1月3日晚上,曾劉娟表示用被告名義出售房屋,雙方還因此發生爭吵,此等事實亦有林子皓可證,倘若被告有同意出售房屋之事,焉有可能發生爭吵。
(十七)綜上所陳,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委託出售房屋之事,伊係與仲介公司誆騙曾劉娟簽約,而後在明知被告不可能出售房屋之情形下,事後匯款以圖牟取暴利,本案仲介及原告等人不無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另行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十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且民事訴訟法第358三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簽名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曾劉娟於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證述被告沒有我委託我出售系爭不動產,因為我欠人家錢要出售,賣方訂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被告的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完全不知道要出售房子等情;證人楊振明於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證述我是本件契約地政士,賣方訂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被告的簽名是證人曾劉娟簽的,簽約的時候沒有被告的身分證、權狀,授權雙方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證人曾劉娟女兒進去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要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我簽約到一半的時候,有他女兒來找他,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我也沒有請他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不知道進來的女兒是否為被告等語;證人賴建豐於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證述簽約時候我有在場,賣方訂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被告的簽名是證人曾劉娟代被告寫的,並不是被告寫的,被告在簽約處所在場不到五分鐘,但他沒有在契約上簽名,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委託證人曾劉娟賣房子諸語;證人林韋里於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證述簽約時候我有在場,賣方訂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被告的簽名是證人曾劉娟代被告寫的,被告有來一下就離開,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房子要賣房子,我不知道實際上證人曾劉娟是否受委託賣房子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證人曾劉娟、楊振明、賴建豐、林韋里均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訂定金收款憑證、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被告的簽名是證人曾劉娟代被告寫的,並不是被告寫的等情;又證人曾劉娟證述被告未委託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證人賴建豐、林韋里亦均證述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委託證人曾劉娟賣房子。足見,被告有無委託證人曾劉娟出售系爭不動產,已有疑義?何況,證人即本件契約地政士楊振明證述簽約的時候沒有被告的身分證、權狀,授權雙方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簽約到一半的時候,有他女兒來找他,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我也沒有請他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不知道進來的女兒是否為被告等情,被告如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何有可能沒有被告的身分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理?被告已到現場,何有可能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委託證人曾劉娟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