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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陳宏旻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8 月16日、22日及23日被告分別開立國內採購單,向訴外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採購貨物三批,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4,754元、1,399,113 元、1,600,001 元,共計4,493,868 元(下稱系爭貨款),採購當日千亞公司亦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為據,嗣被告始終未給付系爭貨款,故千亞公司對被告有4,439,868 元應收帳款債權尚未獲清償;千亞公司為融通調度資金,於102 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將上開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同時交付上開國內採購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三份予原告供作證明,符合民法第294 條及第296 條規定,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千亞公司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千亞公司以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通知書,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情事,原告為求慎重,委託鄭崇文律師於102 年12日18日發函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千亞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法律效力已及於被告,被告不得以其未受通知為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履次請求,被告均拒不清償。

(二)就證人顏維德證詞說明如下:

1、證人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千亞公司102 年八月份的貨款四百多萬元?)沒有。」、「(問:原證一這三筆貨款你們有向被告公司請求?)有,我當時簽原證

二、三的時候,這三筆貨款我們已經請求了,而且被告公司已經付款了。」等語,與被告民事答辯狀中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8 月22日、8月23日向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貨物,貨款金額共計4,439,868 元,被告尚未給付。」及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問:對於被告於102 年八月16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向千亞光電公司採購貨物,貨款0000000 元尚未支付,被告是否爭執?)不爭執。」不符,足證顏維德所述,殊屬不實,委不足採。嗣被告雖當庭請求撤銷自認,然此乃聽聞顏維德證詞後改變之說詞,並無實質證據得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2、證人復稱:「(問:你是否有把對千亞公司的4,493,868元貨款債權讓給第三人?)沒有。」、「(問:提示原證

二、三,你既然說沒有轉讓貨款債權,對於原證二、三,你有何意見?)這個是當時有一位郭小姐,他說假設我們對客戶有應收帳款,他可以幫我們辦融資,所以他拿證物二及三請我先簽融資申請書,後面我們就沒有連絡了,原證二、三的千亞公司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但是其他的金額的部分都是空白的。他告訴我這是預先的申請書。」、「(問:你不是說被告公司並沒有積欠你們應收帳款嗎?為何還讓與他人?)因為郭小姐問我說後面會不會有交貨給被告公司,我說會,他就說預先先寫申請書,是以我將來會對被告公司發生的債權,預先寫通知書,我在寫這份原證二、三的時候,被告公司並沒有欠千亞公司任何帳款。」等語;惟顏維德為成年人並為公司負責人,其證稱「(問:根據原證三通知書上所載,千亞公司是把被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人,這是否是你所寫的?)是的。」可見其對於千亞公司把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人乙節,知之甚詳;況原證二、三分別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通知書」,文義明確,並非申請書,證人稱伊僅是簽融資申請書云云,完全違反常理,委不足採信。被告坦承確實積欠千亞公司貨款且尚未給付,證人稱僅是以將來會對被告發生的債權,預先寫寫申請書云云,顯不實在,就此亦足證明顏維德稱:「(問:原證一的收據及採購單是你們交付給郭小姐?)這是當時郭小姐說,因為我們那時跟被告沒有交易,所以郭小姐問說有沒有以前交易的舊資料來做範本。」、「(問:郭小姐有說債權讓與會給你一筆對價嗎?)他說他是會看將來的千亞公司與被告公司的交易金額再核算金額給千亞公司。」亦屬不實。

3、 證人雖另稱:「(問:千亞公司是否有欠被告公司一○二

年二月到一○二年十一月的貨款15,226,091元?)我們應該還有一些貨款還沒有跟被告公司結清,詳細的金額要問會計。」惟證人前既可無須詢問會計即斷然證稱被告沒有積欠千亞公司102 年8 月份400 多萬之貨款,於此情況下,對於之後另詢問有關千亞是否欠被告款項乙節,應可明確說明,為何還需要問會計?是其說法,已違其本身之邏輯,足證其所述,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86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一)狀中均稱千亞公司對被告有4,439,868 元貨款債權,並稱千亞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因此得對被告為請求云云;被告雖於答辯狀中對上開債務未予否認,並於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不爭執,然此係因被告與千亞公司業務往來頻繁,互有買賣,且時有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情形,103 年5 月間遭原告起訴後,被告須與千亞公司聯繫對帳,被告倉促間誤以為原證1 號三筆債務尚未清償,方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但經被告與千亞公司再三查證對帳結果,已確認原證1 之三筆債務已清償,此由千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顏維德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有沒有積欠千亞公司原證一的這三筆貨款4,493,868 元?)沒有,已經給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這三筆貨款你們有向被告公司請求?)有,我當時簽原證二、三的時候,這三筆貨款我們已經請求了,而且被告公司已經付款了。」足堪證明,被告亦已當庭撤銷此部分自認。再原告於言詞辯論庭中表示:「被告與千亞之間的關係我們不清楚,所以無法表示意見。」復又於準備書(一)狀中否認被告已將原證

1 號之貨款給付與千亞公司,原告既表明不清楚被告與千亞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提出相關佐證即貿然否認,不足採信。被告與千亞公司間並未存在原證1 號所稱4,493,

868 元債務,千亞公司自無從轉讓予原告。

(二)本件依證人顏貫軒證稱:「當初是林華逸找一位郭小姐過來說要把千亞與被告公司的貨款債權轉讓給郭小姐,郭小姐會支付一筆款項給千亞,... 當初的債權讓與是要讓給郭小姐而不是給原告. . . 。」及證人顏維德證稱:「這個是當初有一位郭小姐,他說假設我們對客戶有應收帳款,他可以幫我們辦融資,所以他拿證物二及三請我先簽融資申請書,後面我們就沒有聯絡了. . .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原證二、三的地點是在何處?)我公司,當時在場的有我、郭小姐、財務經理林華逸。」、「(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可知千亞公司轉讓債權對象為訴外人郭小姐,並非原告。再證人顏維德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二及附件三,附件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於立合約書人處所畫箭頭與你簽立合約書時,是否已劃上了?)我沒有看過附件三,我簽的時候是原證二的狀態,我簽原證二的時候也沒有上面也沒有相關的金額數字。」可知原證2 號之債權金額及附件3 之立合約書乙方,係原告或郭小姐自行於事後增補,並非簽約時與千亞公司達成意思合致。是以,原證2 、3號係千亞公司與郭小姐間為融資簽署之契約,非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且契約中並未特定讓與之債權,原告以證人及被告均未曾見之附件3 主張其為受讓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實無理由。

(三)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可知依法律規定及民間交易習慣,將來債權之讓與非法所禁止,惟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與實際債權發生時通知債務人,方屬有效之通知。證人顏維德證稱:「這個是當時有一位郭小姐,他說假設我們對客戶有應收帳款,他可以幫我們辦融資,所以他拿證物二及三請我先簽融資申請書,後面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原證二、三千亞公司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但是其他的金額的部分都是空白的。他告訴我這是預先的申請書。」可知千亞公司簽署原證2 及附件3 時,係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原告以證人顏維德之證詞,謂千亞公司把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人乙節知之甚詳云云,顯屬認知錯誤,蓋法官當即追問:「你不是說被告公司並沒有積欠你們應收帳款嗎?為何還讓與他人?」證人顏維德證稱:「因為郭小姐問我說後面會不會有交貨給被告公司,我說會,他就說預先先寫申請書,是以我將來會對被告公司發生的債權,預先寫通知書,我在寫這份原證二、三的時候,被告公司並沒有欠千亞公司任何帳款。」、「(法官:你所謂以對客戶的應收帳款辦理融資借款的意思是否就是把這筆應收帳款債權賣給提供借款的金主?)是的。」可知千亞公司與訴外人郭小姐簽署原證2 號時,並非讓與現有之債權,而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做融資之約定。

(四)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證2 號及附件3 係千亞公司與郭小姐就千亞公司將來可對被告取得之債權為融資之預約,非現有債權之讓與,此種預先簽署債權讓與合約書,待債權發生時視債權額度予相當對價之操作方式,實屬坊間常見之融資方法,原告於千亞公司及郭小姐簽署原證2 號讓與合約時並未在場,亦未提及與千亞公司或郭小姐間有何關係,如何得知千亞公司及郭小姐間並非融資申請,進而主張證人所言違背常理、不足採信?千亞公司既係以將來債權為讓與標的,應於債權實際發生時由千亞公司或郭小姐通知被告,方為有效之通知,原證4 及附件4雖送達被告,但仍不具通知之效力。

(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千亞公司至102 年7 月25日止尚欠被告15,226,091元貨款未為給付,倘鈞院認原證2 號之債權讓與及原證4 號之通知有效,被告以對千亞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權,並以103 年

6 月23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稱證人顏維德前可無須詢問會計斷然證稱被告沒有積欠千亞公司400 多萬之貨款,對於另詢問有關千亞公司是否欠被告款項乙節,應可明確說明,主張其本身邏輯有誤云云;惟原證1 號之三筆採購單日期及品項均明確,並有發票可供核對,證人自得確定此係已結清之交易,被證1 內含銷貨單、發票、採購單、存摺及交易明細等,所跨時段較長,涉及金額龐大且繁瑣,證人自無法一一回想,證人所證述均為已結清、尚未結清等交易情形,而對於詳細金額無法具體回想,其記憶力及證述方式並未矛盾,且亦符合通常狀態,足堪採信。

(六)綜上,足見原告主張無理由亦不符合事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22日及23日向千亞公司採購貨物之系爭貨款,業經千亞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尚未欠千亞公司4,439,868 元之系爭貨款之事實,固曾於103 年6月23日答辯狀及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予以自認,惟此自認既經千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顏維德到庭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出於錯誤,則被告撤銷自認,於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千亞公司系爭貨款未為給付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國內採購單影本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

1 、2 、3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顏維德證稱:(問:你跟千亞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負責人。(問:千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有,我們有一些產品有互相買賣。(問: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千亞公司102年八月份的貨款四百多萬元?)沒有。(問:你是否有把對千亞公司的0000000 元貨款債權讓給第三人?)沒有。

(問:提示原證2 、3 ,你既然說沒有轉讓貨款債權,對於原證2 、3 ,你有何意見?)這個是當時有一位郭小姐,他說假設我們對客戶有應收帳款,他可以幫我們辦融資,所以他拿證物2 及3 請我先簽融資申請書,後面我們就沒有連絡了,原證2 、3 的千亞公司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但是其他的金額的部分都是空白的。他告訴我這是預先的申請書。(問:根據原證3 通知書上所載,千亞公司是把被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人,這是否是你所寫的?)是的。(問:你不是說被告公司並沒有積欠你們應收帳款嗎?為何還讓與他人?)因為郭小姐問我說後面會不會有交貨給被告公司,我說會,他就說預先先寫申請書,是以我將來會對被告公司發生的債權,預先寫通知書,我在寫這份原證2 、3 的時候,被告公司並沒有欠千亞公司任何帳款。(問:原證1 的收據及採購單是你們交付給郭小姐?)這是當時郭小姐說,因為我們那時跟被告沒有交易,所以郭小姐問說有沒有以前交易的舊資料來做範本。(問:郭小姐有說債權讓與會給你一筆對價嗎?)他說他是會看將來的千亞公司與被告公司的交易金額再核算金額給千亞公司,(問:原證1 這三筆貨款你們有向被告公司請求?)有,我當時簽原證2 、3 的時候,這三筆貨款我們已經請求了,而且被告公司已經付款了。(問:提示原證2 及附件3 ,附件3 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於立合約書人處所劃箭頭與你簽立合約書時,是否已經劃上了?)我沒有看過附件3 ,我簽的時候是原證2 的狀態,我簽原證2 的時候也沒有上面也沒有相關的金額數字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千亞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102 年8 月16日、22日及23日被告國內採購單影本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即原證1 ),僅係供為證明千亞公司與被告間有貨物交易往來之範本,並非千亞公司將系爭貨款讓與原告之憑證,且當時被告就系爭貨款亦已付款完畢,千亞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甚且,依證人顏維德所證述,千亞公司亦非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原告是否為受讓人,亦非無疑。又觀以原告起訴狀所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其上立合約書人僅有甲方為千亞公司,乙方欄及立約日期則為空白(見原證2 ),竟與原告嗣後於補正狀所提另紙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其上乙方欄已補正原告之姓名、與甲方欄之千亞公司以畫線箭頭互換甲、乙方、及填上立約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見附件3 )之契約內容互異,亦徵證人顏維德證稱其沒有看過附件3 ,其簽原證2 時上面沒有相關的金額數字等情,洵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已自千亞公司受讓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3,86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