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黃春蓉被 告 簡宏隆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前係夫妻關係,而得知原告向雅虎奇摩入口網
站所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ko**2599@yahoo.com.tw」,嗣因兩造間關係不睦而存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加坡之工作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之互動專區網頁後,未經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原告之小名「小蓉」名義填載為陳情人,同時填寫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 **」、地址「臺南縣○○鄉○○○路○段」及電子信箱「ko**2599@yahoo.co
m.tw」,並在建議事項欄位內填載「警察局長就我所知桃園縣及中壢市K他命販賣很普遍都販賣給傳播小姐與客人…我所知道目前有2個人正在販賣K他命所以提供資料給您您可以去查絕無謊言!阿秀(男)00000000**圓圓(女)00000000**黃春蓉(女)00000000 **(目前失蹤)」等文字,藉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花費三年時間處理上列事情,並不時詢問案情進度如何
,致原告身心疲憊,無法專心工作。被告誣告原告吸毒之事並非事實,致原告壓力很大、精神狀態不好、憂鬱症加嚴重,每次就診時會跟醫生確認是何因素導致其病情加重,且這段時期亦有住院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偽造文書並非侵犯個人法益,且原告主張被告檢舉之行為受
有損害,係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為何?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互動專區檢舉信箱所留聯絡方式為
原告之聯絡方式,原告於第一時間即知遭檢舉,且警方亦無進一步之偵查犯罪作為,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遑論原告之友人確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縱經警方調查亦無任何冤枉之處,原告有忍受之義務,應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本件姑不論原告根本未舉證其所受損害,假設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檢舉而受損害,其損害亦已獲填補:被告因幫原告清償銀行欠款及購買電腦及相機花費數十萬元,原告於二人婚後不告而別,離開新加坡返回臺灣音訊全無,被告因氣憤致一時失慮而於網路上有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不當之行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在案,民事部分亦經鈞院民事判決賠償203,227元,被告亦已賠償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為99年5月,與上列另案時點相同,僅為被告於氣憤下所為單一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假設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檢舉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已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中獲得補償。
㈢設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被告係於99
年5月15日檢舉,原告則係於99年8月4日中壢分局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妳是否可以確定該封檢舉信件是簡宏隆盜用妳電子信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舉陳情案件?)我可以確定就是簡宏隆盜用我電子信箱,因為他以前也曾經盜用我的skype網路通訊的密碼…」,即原告至遲於99年8月4日中壢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時效至遲應自99年8月5日起算,至103年3月21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止,已超過二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5月1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加坡之工作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之互動專區網頁後,未經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原告之小名「小蓉」名義填載為陳情人,同時填寫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 **」、地址「臺南縣○○鄉○○○路○段」及電子信箱「ko**2599@yahoo.com.tw」,並在建議事項欄位內填載「警察局長就我所知桃園縣及中壢市K他命販賣很普遍都販賣給傳播小姐與客人…我所知道目前有2個人正在販賣K他命所以提供資料給您您可以去查絕無謊言!阿秀(男)00000000**圓圓(女)00000000**黃春蓉(女)00000000 **(目前失蹤)」等文字,藉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若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9年8月4日中壢分局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該檢
舉陳情案件內容為何?被檢舉人妳是否認識?)該封檢舉信是檢舉綽號阿秀、圓圓還有黃春蓉等人在中壢地區各大KTV販賣毒品K他命,綽號阿秀(行動電話000000000)8、圓圓是我認識但不是很熟的朋友,黃春蓉(行動電話0000000000)則是我本人,電話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妳是否可以確定該封檢舉信件是簡宏隆盜用妳電子信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舉陳情案件?)我可以確定就是簡宏隆盜用我電子信箱,因為他以前也曾經盜用我的skype網路通訊的密碼,並曾在網路散佈毀謗我名譽的電子信件,我已經對他提出告訴。(妳是否可以向警方提供簡宏隆的年籍資料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我和他正在進行訴訟,我可以馬上向警方提供簡宏隆的年籍資料,簡宏隆‧‧‧。」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舉信箱內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8月4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1號、103年度偵字第415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8月4日中壢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而以101年8月3日為末日,詎原告遲至103年3月21日始於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據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承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提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其餘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之兩造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