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李黛麗被 告 陳李阿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附載之第三人陳有讓受傷成殘(見證物一),前述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處理在案(見證物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證物三),致第三人陳有讓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補償金計新台幣(以下同)1,642,490元整(見證物四)。
(三)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原告即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4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11月4日12時左右因同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抵達現場時間約12時10分許,發現現場已有多人(含請求原因所記載之第三人陳有讓,證物2-2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喝酒酒醉,被告見狀即與眾人打招呼後,轉身欲騎乘機車離去,此時第三人陳有讓要被告騎乘機車載他回家,因其已經酒醉所以本人明確拒絕後,即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但第三人陳有讓此時直接跳至被告所騎乘機車,在被告無心理準備狀況之下,受到驚嚇導致機車衝撞到新北市○○區○○路○○號前圍籬,才導致第三人陳有讓受傷。與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第一點所載內容明顯不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附載之第三人陳有讓受傷成疾,本人自始都未附載他人,何來致附載之第三人受傷成疾?前述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處理在案,,然其證物內容僅為備案紀錄,並無警員找被告制作筆錄,據依此斷定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要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判定過當?另第二點所提之,被告當日所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至第三人陳有讓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本人承認確有疏失未按時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但第三人陳有讓之受傷乙案,將其過錯加諸於被告身上是否得當?而被告亦是受害者,事後亦因肋骨斷裂於長庚醫院住院就診(檢附證物),那被告應該找誰賠償損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49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一七六),相當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原告,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4日12時左右因同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抵達現場時間約12時10分許,發現現場已有多人(含第三人陳有讓)喝酒酒醉,騎乘機車離去,此時第三人陳有讓要其騎乘機車載他回家,因其已經酒醉所以本人明確拒絕後,即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但第三人陳有讓此時直接跳至其所騎乘機車,在無心理準備狀況之下,受到驚嚇導致機車衝撞到新北市○○區○○路○○號前圍籬,才導致第三人陳有讓受傷等情。經查:
1、林口分駐所警員蔡岳勳103年7月8日報告載明:「警員蔡岳勳於99年11月4日12時-1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由勤務中心通報於○○區○○路○○號前有交通事故,到場後救護車已在現場,救護車上有一酒醉男性陳有讓因受傷躺於擔架上,另有一輕機車UYI-201於現場,經查看為輕機車自撞後湖路15號圍牆,確定為自撞車禍後即詢問駕駛陳李阿碧是否為其駕駛並搭載傷者陳有讓後發生事故,且是否需要警方處理,或再協助通知救護車送駕駛陳李阿碧至醫院就醫,該駕駛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處理,且因其傷勢輕微,將自行就醫不需警方協助處理,再詢問傷者陳有讓事故情形,陳有讓即大聲怒罵,並表示其又沒騎車,不需要警方處理,便將相關資料抄登後,請救護車將傷者就醫,並回復勤務中心及通知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該案為自撞人傷之交通事故,且駕駛、傷者皆不需警方協助處理該事故,回報後待傷者、駕駛者皆離開且現場處理完畢後及離開。」,已指明訴外人陳有讓當時是酒醉狀態。
2、證人陳有讓於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喝酒,跟朋友在一起喝酒,朋友就跑了,我認識被告,從林口竹林山寺美食區喝酒,跟一個朋友喝酒,被告在那邊看到我就載我,當時我喝醉了,我怎麼上車我不知道,我坐後面,不曉得有沒有抱住她,我怎麼上車因為酒醉我不清楚,被告曾經載過我,竹林山寺美食區到肇事地點騎機車大約十分鐘,因為我酒醉,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同意載我,後來我太太告訴我被告是從美食區那裡開始載我,我太太如果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我是從那裡被載。我太太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證人蔡岳勳警員證述竹林山寺美食區到肇事地點大約二至三公里諸語,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證人陳有讓當時爛醉狀態,並不知道從那裡被載,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同意載之情形,按常情被告不可能騎機車載一個爛醉狀態的人,更不可能騎機車載一個爛醉狀態的人長達二至三公里之遠。
3、又證人蔡岳勳警員於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時證述陳有讓當時酒醉,在言語上有挑興員警的行為,基本上以他狀況搭乘機車有危險性,現場蠻混亂,是在道路口那邊沒有辦法聚在一起喝酒,現場有很多人,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酒醉的人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陳稱其於99年11月4日1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抵達現場時間約12時10分許,發現現場陳有讓喝酒酒醉,騎乘機車離去,此時陳有讓要其騎乘機車載他回家,因其已經酒醉所以本人明確拒絕後,即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但第三人陳有讓此時直接跳至其所騎乘機車,在無心理準備狀況之下,受到驚嚇導致機車衝撞到新北市○○區○○路○○號前圍籬,才導致陳有讓受傷等情,應屬可採。可見被告因陳有讓突然跳上車,反應不及,受驚嚇導致機車衝撞到圍籬,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49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4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