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胡明義被 告 陳江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具狀主張「依法提損害賠償一案,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訴訟金額2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前述「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案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乃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係本件被告因誣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本件被告「陳江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1月20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就本件原告所提「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案件,其被告陳江隆之行為包含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部分。其中關於被告陳江隆誣告部分,原告前已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4月25日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江隆應與訴外人林振慶連帶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原告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江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效果,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64460號債權憑證與本件原告收執。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陳江隆誣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按原告之訴,其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陳江隆誣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既已經確定判決,其此部分之訴乃與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已經另行將原告該部分之訴裁定駁回之;本件僅就前述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關於恐嚇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誣告和恐嚇判有罪,副本備查,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185、186提出請求。103年度上字第285民洪股高等法院民事庭傳喚日期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應訊(由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敏股102年度訴字第610號不服上訴)地方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9號管轄權抗告由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告第206號列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64號之連結。本人有提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8號順股債務人陳江隆強制執行判決書之登報。綜上所陳,依據依收入戶之證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前因96年4月28日下午17時至19時,彭德旺、蔡金桂有惡性詐欺罪亂開支票AA-0000000金額638,206元兌現日期96年5月30日,二點可證明有罪,第一我約好96年4月29日至30日前由蔡金桂直接匯入我新興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金額28萬,有依約進行可查,第二當天96年4月28日下午17時19時合法申請工程尾款簽名蓋章可查,結完帳彭德旺開轎車HD-1111車號從住家巷口右轉載我到湖口交流道下坐遊覽車回高雄,我所說屬實。我根本不知道陳江隆、林振慶96年4月28日之前已經接洽彭德旺佈下陷阱準備害我,96年5月17日下午16:30坐莒光號34列次抵達湖口火車站前將身上支票AA-0000000還彭德旺,彭德旺以未帶印章騙到兇宅即刻發生重大刑案,九人非法持槍兼暴力圍毆之後全身是血,撕開膠帶親眼看見不合法的陳志誠簽字搶奪AA-0000000支票金額638,206元兌現日期96年5月30日,受害日期96年5月17日下午17時23分41秒之前,之後0000000000打110可查,受害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00000號,加害我人物有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以及四之五位成年男子一起持槍作案(共同逞兇)彭德旺我逃出時開轎車載陳志誠後面意圖強押我上車,我不接受,逃到巷口左轉7-11超商打110報案,我帶2台巡邏車去現場,蔡金桂已經協助湮滅證據擦拭血跡及膠帶等。
做不實陳述觸犯偽證罪,蒐證期間彭德旺開轎車載陳志誠往湖口火車站行駛蒐證送醫掛號急診縫合手續繳費出示診斷書走向湖口派出所執勤員警開巡邏車載到湖鏡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偵訊期間我打00-0000000回高雄顏原成0000000000打過來,手機電話中與彭德旺溝通對話中,湖鏡派出所員警謝錦光吃案開出二張遺失證明攏是彭德旺,彭德旺真高興假好心從湖鏡派出所載我道湖口交流道坐遊覽車回高雄,我一看遺失證明就知道中了連環計,我請教司法官。隔天我去高雄回診,順便去找顏原成夫妻幫我照相保存證據順便找黃雲玉有朋友做法官,同班同學叫王哲崇了解之後叫我96年5月28日下午2時後我和杜志強開租車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以民事票據無關刑事駁回受理,我打0000000000請示司法官王哲崇指揮我去湖鏡派出所找承辦人謝錦光,紙包不住火不敢再包庇重開證明原本二張攏是彭德旺更正胡明義,我才有資格向龍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上午至下午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催告完成,96年5月30日才成功阻止搶匪之一陳俊昇持票AA-0000000領據(退票因而挾怨報復至今不惜以身觸法說謊害我無恐嚇被誤判有罪非常冤枉。96年5月17日下午17時23分41秒被搶(AA-0000000)又吃九人槍頭1076號儉股告訴狀王哲崇所撰寫,搶後2~3小時湖鏡派出所員警謝錦光不實登記有偽造文書和瀆職罪遺失證明書內容不實登記96年5月17日下午16時遺失AA-0000000不是遺失是共同搶奪,16時本人行程還在莒光號34列次當中併未抵達湖口,遺失地址卻登記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除非支票自己會走路否則就是人在胡搞瞎搞吃案太明顯。被告等九人觸犯㈠共同搶奪AA-0000000支票1張金額638,206元兌現日期96年5月30日㈡共同妨害自由㈢共同重傷害兼殺人未遂㈣共同恐嚇取財㈤違反槍砲管制條例等重大犯行屬實。員警謝錦光吃案搶奪變遺失內神通外鬼移花接木企圖影響司法公正不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858、5859、5860號愛股廖啟村包庇下屬官官相護刑事無事民事也會無事彈劾。本件誣告四個月世共同搶奪後為求脫罪才96年5月23日具狀不實指控惡人先告狀。原告二位陳江隆、林振慶串通結合彭德旺、蔡金桂恐嚇是96年6月11日下午3時50分在高雄地檢署第七偵查庭前公然挑戰公權力持續加重恐嚇判陳江隆三個月共犯在逃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加上101年度聲字第1308號順股妨害名譽將判決書登報。
(三)具狀聲請移轉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具狀原告有二位陳江隆和林振慶串通彭德旺和蔡金桂為求脫罪,不惜以身觸法,恐嚇是96年6月11日下午3時50分公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室前,挑戰公權力,糾眾黑衣褲成年男子10多人持續加重恐嚇,誣告四個月,恐嚇三個月,應執行六個月。民事損害賠償和支票AA-0000000不能混為一談(搶奪罪)九人持槍非法兼暴力圍毆後全身是撕開膠帶親眼看見不合的陳志誠簽字搶奪支票AA-0000000。96年5月17日下午17時23分41秒查清楚時間地點人物都說非常清楚。高雄辦刑事不公,陳江隆惡人先告狀,誣告和恐嚇應該由高雄地方法院自己去承擔。
(四)我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都沒有賠我,票的錢,我爸爸雖然已經往生,但還是希望被告可以賠償,95年11月14日到96年1月23日,沒有工資,加上完工後的支票,被告使用暴力,讓我頭破血流,都有證據,被告跟警察勾串,讓支票從強奪變遺失,我希望所有的事件可以一次解決,被告拖延訴訟,讓我無法得到心靈上的解脫,請求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318條發還贓物的裁定,清償民事部分,我不想跟被告面對面溝通協調,被告誣告我都無罪了。
(五)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補正後重新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64460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火字第22465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24日雄院隆103司執才字第105050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4日雄院隆103司執才字第105050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該執行已經執行,原告都是亂講,我沒有跟警察凹他的票,我不認識警察,原告今日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具狀主張「依法提損害賠償一案,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訴訟金額2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前述「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案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乃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係本件被告因誣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本件被告「陳江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1月20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內關於被告誣告部分,業已經他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僅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審判。又查,依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陳江隆、胡明義與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胡明義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其三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份起施工至96年4月4日完工,惟完工後其三人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陳江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江隆明知其於上開推進工程結束後,同意將供該工程所用之灌漿機、油壓機及其他機器相關配件(下稱本件機器),以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復曾同意育屹工程行將上開出售機器所得款項交由胡明義領取使用,胡明義並無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出售本件機器並侵占該售得款項之情事,詎其竟基於意圖使胡明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5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誣指「胡明義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本件機器之款項98,000元侵占入己」云云;復承前誣告犯意,於96年9月13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明義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云云,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胡明義涉有侵占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胡明義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胡明義無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二)、陳江隆因其與胡明義間之上開工程糾紛,於96年6月11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地檢署第3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胡明義恫稱:『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等語,以此加害胡明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明義,使胡明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明義之安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1月20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致使原告之安全受到危害,因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採取。本院衡酌被告對原告實施恐嚇地點乃在高雄地檢署外,對原告施以恐嚇企圖達成避免遭受刑罰之危險,對於原告之自由危害甚鉅等情,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