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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韓宗叡法定代理人 韓雲楷

陳蕙芸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韓質菁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宗憶律師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安信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質菁所有。㈢、被告韓質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質菁所有。㈢、被告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61 頁),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2 頁)。

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韓雲楷所出資購買,並暫時登記於其胞妹即被告韓質菁名下,多年來提供家人共同使用。其後,韓雲楷為體念照護被告韓質菁,於101 年11月4 日與被告韓質菁協議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韓質菁共同所有,並簽立協議文件1 紙(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嗣經原告催請被告韓質菁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如附表2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果後,始知被告韓質菁業於103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安信公司名下。

㈡、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同。蓋委託人於移轉財產權給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當無特別保護受託人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故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載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韓質菁共有,僅係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原告業依103 年3 月25日(103 )明法字第

633 號、103 年4 月10日(103 )明法字第635 號律師函,作為消滅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表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韓質菁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韓質菁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安信公司名下,顯將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即如附表2 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質菁所有。

㈢、被告安信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信託契約)形式上固為被告安信公司與被告韓質菁及訴外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坤公司)三方所共同簽訂,惟被告韓質菁與泰坤公司係就不同事項委託被告安信公司,被告韓質菁係提供「土地」作為信託財產,而泰坤公司係提供「興建資金」作為信託財產。被告韓質菁與泰坤公司雖共同與被告安信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惟其各自信託標的並不相同,而本件訴訟係就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信託之債、物權行為應否撤銷及塗銷信託登記為爭訟標的,自與泰坤公司無直接關係。被告安信公司辯稱本件訴訟應將泰坤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恐有誤解。

㈣、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之原因,係著眼於其符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86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資格,其中系爭房地所需自備款

100 萬元係由韓雲楷出資,韓雲楷雖未留存相關憑證,然被告韓質菁已自承其中50萬元之部分,足見韓雲楷至少就自備款100 萬元有出資50萬元。被告辯稱上開50萬元係韓雲楷應其父親韓世雄之要求提供,再由韓世雄贈與被告韓質菁云云,有違常情,被告韓質菁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至於貸款部分,被告韓質菁雖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企圖用以證明其清償貸款本息之情形。然購屋貸款係以被告韓質菁名義申請,貸款之清償經由其名義之貸款專戶來逐月清償,本即理所當然。惟其清償貸款所需款項,大部分均由韓雲楷負擔,韓雲楷甚至將其個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交與被告韓質菁持有、提領支用。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貸款(本息)有2 筆,分別於每月17日按月繳納,即自86年11月17日起,繳款金額分別為1 萬626 元、1 萬3747元,合計2 萬4373元,迄至被告韓質菁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末頁資料之103 年5 月19日為8454元、8829元,合計1 萬7283元。然於90年10月前,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合計均超過2 萬元,若上開貸款均係由被告韓質菁以其個人收入自行繳納,被告韓質菁自應提出其個人自86年起之收入證明。再者,被告韓質菁

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24萬3373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2萬6336元,推算每月薪資為1 萬8861元,依常情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被告韓質菁根本無法獨力繳納貸款本息。至於被告韓質菁辯稱係韓雲楷每月支應父母1 萬8000萬扶養費後,再由韓世雄每月將剩餘款交給被告韓質菁使用應急云云,亦顯違常理,被告韓質菁仍未盡舉證之責。

㈤、被告韓質菁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其與韓雲楷間之附負擔贈與協議云云,並非事實。因韓雲楷確實有出資負擔款項(或部分款項)購買系爭房地,故韓雲楷因出資而有權利與被告韓質菁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韓質菁與韓雲楷所指定之原告共同所有,並非被告韓質菁所稱有贈與協議之情形存在,且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中,亦無從知悉有何贈與約定存在。是以被告韓質菁應先就其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協議或附負擔之贈與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另被告安信公司辯稱系爭房地之信託是為了都市更新合建,無害原告利益云云。然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合建,本屬房地所有人之權利,系爭房地信託行為之存在將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㈥、為此,爰就訴之聲明第1 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之聲明第3 項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103 年1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質菁所有。

⒊被告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韓質菁則以:

㈠、被告韓質菁於86年間向臺北縣政府以優惠低利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得160 萬元,為照顧父母並繼續於熟悉環境生活,遂向所承租房屋(即系爭房地)之屋主即訴外人馮慧英洽商購屋,馮慧英同意以450 萬元賣出。被告韓質菁雖又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核貸

190 萬元,然剩餘自備款100 萬元,被告韓質菁僅能負擔50萬元。被告韓質菁乃向父親韓世雄商量,惟因韓世雄自身收入微薄,無法幫助,遂向經濟條件較佳之韓雲楷要求,希冀其感念被告韓質菁與父母同住、照顧生活起居,以及其求學過程曾受被告韓質菁打工薪資照顧之舊情下,能贈給韓世雄50萬元,以供韓世雄幫助被告韓質菁支付剩餘之自備款50萬元。韓雲楷乃應允給予韓世雄50萬元,韓世雄即將該50萬元贈與被告韓質菁,以支付購屋自備款。嗣後,被告韓質菁因繳納貸款,有時難有餘裕照顧父母生活,韓世雄又向韓雲楷要求,請其提供扶養父母生活費每月1 萬8000元。韓世雄有時見被告韓質菁資金吃緊,亦會將韓雲楷支應每月扶養費之剩餘款項贈與被告韓質菁使用應急。是以,系爭房地除50萬元自備款係由韓世雄資助外,剩餘400 萬元皆由被告韓質菁自行出資,韓雲楷並無任何出資,亦無原告所主張韓雲楷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之情事。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因借名登記之原因而交付被告韓質菁50萬元購屋自備款,以及每月繳納貸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韓質菁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以往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然被告韓質菁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時,每月收入近3 萬元,扣除每月貸款約2 萬4000元,尚有餘裕,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被告韓質菁嗣於

101 年2 、3 月間,因紅斑性狼瘡嚴重發作,無法從事耗時長、身心勞累之工作,僅能選擇工時短、輕鬆之工作,致收入減少,故102 年度全年收入僅24萬3373元。惟被告韓質菁

102 年度全年收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韓質菁以往之收入內容,原告自不能僅憑被告韓質菁102 年度全年收入僅24萬3373元,即推論被告韓質菁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以往每月應繳納之貸款。

㈡、被告韓質菁於90年間因確診罹患紅斑性狼瘡,但病情仍可有效控制。至101 年2 月間,因紅斑性狼瘡嚴重復發,為有效控制病情,除在家休養、每月回診檢查外,尚需每半年1 次自費8 萬元注射針劑,且若病情加劇,可能必須長期洗腎。

此時,韓雲楷表示願意幫忙負擔被告韓質菁往後所有醫療費,並照顧被告韓質菁至離開人世間為止。韓雲楷復於101 年

3 月間支付被告韓質菁注射針劑之醫療費8 萬元。被告韓質菁為了彌補韓雲楷未來照顧被告韓質菁之財產支出,乃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韓雲楷指示之人即原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豈料於101 年11月間,韓雲楷向被告韓質菁要求將系爭房地全數過戶登記予原告遭拒,韓雲楷即不再支付被告韓質菁101 年12月所需再度注射針劑之醫療費8 萬元,而其允諾照顧被告韓質菁致老死一事,更自始從無實現。經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上類似為附負擔之贈與,惟韓雲楷僅支付1 次注射針劑之醫療費8 萬元,皆無履行其承諾之負擔,被告韓質菁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及韓雲楷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必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未就韓雲楷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訂定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韓質菁返還登記名義予韓雲楷,非被告韓質菁所為贈與一事,自不足採信。系爭協議書訂定之原因關係既非原告已特定主張之被告韓質菁返還登記名義,復無其他任何雙務對價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自屬單務贈與契約無疑。被告韓質菁既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及韓雲楷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韓質菁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安信公司則以:

㈠、被告安信公司僅係於103 年1 月29日受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地真正有權管理、處分之人為被告韓質菁,故不宜介入被告韓質菁與原告間之產權糾紛,合先敘明。又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是由被告韓質菁、泰坤公司共同為委託人,以被告安信公司為受託人而簽立信託契約,被告韓質菁依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安信公司名下。足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存在於被告安信公司與被告韓質菁、泰坤公司之間,物權行為則是存在於被告安信公司與被告韓質菁之間。是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僅將被告安信公司、被告韓質菁列為共同被告,欠缺同為信託行為之泰坤公司為共同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韓雲楷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而後由被告韓質菁與韓雲楷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即為韓雲楷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原告、被告韓質菁,而指示被告韓質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是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並未因此直接取得向被告韓質菁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不是被告韓質菁之債權人。縱認原告為被告韓質菁之債權人,然系爭房地之信託人為被告韓質菁與泰坤公司,原告並非泰坤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即非完全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委託人之債權人」。若依被告韓質菁之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補償韓雲楷承諾支付其全部醫療費用與照顧終老之支出,而為之單純贈與。然被告韓質菁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此贈與自始無效,原告並非被告韓質菁之債權人,自無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既限於「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而系爭協議書僅載明「中興街15巷29號3 樓」為被告韓質菁與原告共同所有,故原告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原告亦僅能撤銷該建物部分之信託行為,而不得為撤銷系爭房地之全部信託行為。

㈢、民法第244 條規定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增訂第3 項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共同客觀要件,即新增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必須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限制。如債務人之行為只是使得債權人取得該特定物權利的債權內容無法實現,債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唯有債務人之行為損及債權之共同擔保且陷於無資力時,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既是在信託法85年公布施行後對保全債權之撤銷權行使所新增之限制規定,又為信託法第6 條原未特別規定者,故而對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因此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客觀要件亦必須是債務人對非特定物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否則即無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系爭房地由被告韓質菁參與由泰坤公司為實施者於該區域之都市更新合建申請而辦理之信託行為,不僅未因信託行為而損及債權之共同擔保,亦未陷於無資力,反而更取得都市更新合建之利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同一法理、限制與要件之類推適用,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並無請求單獨移轉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所為系爭房地信託之債、物權行為,亦未有害於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韓雲楷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一節,以及韓雲楷曾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交與被告韓質菁持有並由其提領支用之利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韓質菁101 、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證明被告韓質菁於該年度之所得,尚無法溯及證明被告韓質菁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資力為何,亦不能證明韓雲楷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反而一再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被告韓質菁提出自己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顯見原告之主張顯屬虛妄,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以被告韓質菁之名義於86年9 月間向馮慧英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韓質菁名下,嗣以被告韓質菁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21 、126 、

142 頁,並有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54頁所附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核定辦理貸款人民自購住宅證明各1 份為證】。

㈡、被告韓質菁於103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安信公司名下【見本院卷第121 、126 頁、第142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54頁所附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㈢、被告韓質菁與韓雲楷於101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中興街15巷29號3 樓韓質菁、韓宗叡共同所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6 頁、第142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紙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亦即是否應以泰坤公司為共同被告?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質菁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安信公司抗辯原告未將泰坤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固據其提出信託契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第150 至154 頁)。然細繹信託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韓質菁與泰坤公司固均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參信託契約第1 條,見本院卷第135 、150 頁),惟被告韓質菁與泰坤公司係就不同事項委託被告安信公司,亦即被告韓質菁係提供「土地」作為信託財產,而泰坤公司係提供「興建資金」作為信託財產(參信託契約第2 條,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信託標的並不相同,僅係受託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部分約定條款得以共用,因而簽署在同一信託契約中。實際上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僅存在於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而與泰坤公司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僅須以上開債、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即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為起訴之對象即可。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安信公司所辯當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含債、物權行為),自應判斷有無符合「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韓質菁)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要件。惟觀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所侵害原告之權利,係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韓質菁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顯屬原告對被告韓質菁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被告安信公司亦據此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其與被告韓質菁間之信託行為。是以本院適用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自應優先審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有無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㈢、按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修法增訂前,關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能否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一事,均係依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之判例意旨。嗣於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修法增訂施行後,上開判例業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 月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 號公告之。審諸信託法第6 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未於信託法中制定類似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條款,惟觀之前述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 條屬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而信託法第6 條規定應與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撤銷權人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而受其限制。惟因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係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給付為標的之特定物債權,業如前述,難謂係基於保障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自應排除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故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含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質菁所有,亦屬無據,殊非可採。另被告韓質菁既未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質菁移轉登記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無理由,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韓質菁之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應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自亦無從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韓質菁與被告安信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安信公司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質菁所有;③被告韓質菁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1 :

┌──┬─────────┬──────┬────┬──┬──────┬──────┐│項目│ 坐落位置 │ 面積 │ 權利 │登記│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 (民國) │ (民國) │├──┼─────────┼──────┼────┼──┼──────┼──────┤│土地│新北市○○區○○段│ 198.82 │ 5分之1 │信託│103年1月29日│102年1月23日││ │512 地號 │ │ │ │ │ │├──┼─────────┼──────┼────┼──┼──────┼──────┤│建物│新北市○○區○○段│ 111.7 │ 全部 │信託│103年1月29日│102年1月23日││ │2407建號(即門牌號│ │ │ │ │ ││ │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 │ │ │ │ ││ │街15巷29號3 樓) │ │ │ │ │ │└──┴─────────┴──────┴────┴──┴──────┴──────┘附表2 :

┌──┬─────────┬──────┬────┬──┬──────┬──────┐│項目│ 坐落位置 │ 面積 │ 權利 │登記│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 (民國) │ (民國) │├──┼─────────┼──────┼────┼──┼──────┼──────┤│土地│新北市○○區○○段│ 198.82 │10分之1 │信託│103年1月29日│102年1月23日││ │512 地號 │ │ │ │ │ │├──┼─────────┼──────┼────┼──┼──────┼──────┤│建物│新北市○○區○○段│ 111.7 │ 2分之1 │信託│103年1月29日│102年1月23日││ │2407建號(即門牌號│ │ │ │ │ ││ │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 │ │ │ │ ││ │街15巷29號3 樓)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