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郭文影 應受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陳孟玄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被 告 陳清義兼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陳孟玄為被告2人之兄長,故陳孟玄與被告共同繼承其等母親遺產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3。嗣102年12月4日原告受贈取得原為陳孟玄所有系爭房屋權利之9/10,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30。
(二)原告現在一家4口賃居於外,擬自住於系爭房屋,並已遷入戶籍。惟被告2人於102年4月間,未告知陳孟玄有關簽定系爭共有房屋租賃契約下,即將房屋租出,至今未給付陳孟玄及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對被告寄存證信函,促請給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副本並給付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被剝奪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關之應有權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取得房屋產權之日即102年12月4日起,將受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按比例並加計利息給予原告。
(三)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5223元,租約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如下:
①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共13萬3218元【計算式
:(75223×28/31×9/30=20383)+(75223×5×9/30=112835)=133218】。
②103年6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07年3月31止,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2567元(75223×9/30=22567)。
(四)被告所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由其起訴,是被告父親提告,該前案是以102年3月31日簽訂租約為爭執,與本件102年4月1日開始的新租約無關。且被告所辯租金作為撫養費云云,係被告片面說詞,與原告無關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2萬2557元,如有延遲延給付另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以:
(一)有關系爭房屋爭執事實,前被告父親陳得輝對陳孟玄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租金歸陳得輝所有。
但陳孟玄於上開事件訴訟確定前,將系爭房屋持分部分過戶原告,然後再用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上開102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證明系爭房屋租金,是讓陳得輝領到死亡為止,該事件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103上易000號判決確定,陳得輝現仍生存,其援引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系爭房屋102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租賃契約,係被告2人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這份租賃契約沿襲86年間起,由其父陳得輝收租,所以自始至終都是陳得輝收取租金,其等只是簽租約讓父親陳得輝當撫養費用,並未因房屋出租而得利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為9/30,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2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522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板簡字0000號卷第8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持分比例部分取得之租金,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所受租金利益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租金由陳得輝收取,其等簽租約讓父親陳得輝當撫養費用,並未因房屋出租而得利,併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3上易000號判決理由為證明。經查:
(一)原告之配偶及被告2人於86年10月14日,就被繼承人陳劉幼所遺財產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中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由原告之配偶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原告之配偶及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萊爾富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陳得輝在中和南勢角郵局所設帳戶,以充渠等3兄弟每月對陳得輝之扶養費之情,已據上開103上易000號判決確認屬實,認定原告之配偶、被告與陳得輝間有此扶養費用協議存在。本件原告雖爭執此僅係被告2人片面說詞,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援引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既有所本,堪信被告所辯租金由陳得輝受領之情,為可採信。
(二)又本件租約第3條亦載明「租金每月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兀整(含稅),乙方(承租人)按月於每月租期之起始日當日匯款壹個月租金至甲方(出租人)指定之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日匯款,甲方指定之帳戶如后:解款行(銀行名稱):郵局,分行別: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得輝」等語,是被告締結租約之初,即已設定由陳得輝收取租金利益。且陳得輝現仍生存,系爭房屋原租約屆期後,續定之本件租約,仍屬陳得輝生存期間扶養費用協議之效力範疇,故原告爭執本件租約與上開確定判決租約無關云云,就扶養費用協議而言,應屬同一。被告依約定方式,出租由陳得輝取租盡扶養義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取得租金利益,故被告抗辯其等未得租金,益證屬實。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即便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受有損害,然被告就出租房屋並無受有利益,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無從返還利益。況本件被告係為履行扶養協議而為出租,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其等出租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足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補充狀攻擊防禦方法,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