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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李金土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思雅律師被 告 李松茂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各為三一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九十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3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

4 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103 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告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 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原告又於10

3 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林素珠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李松茂、林素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再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 、3 、4項為:被告李茂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90.0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李茂松應給付原告4 萬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 元(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原告末於104 年4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追加被告林素珠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李松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35 頁,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對林素珠之訴訟部分,因林素珠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進益等人所共有。原告前於101 年3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3年12月4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4。系爭土地上本存有耕地租約蘆字第378 、379 號,耕地租約蘆字第379 號(下稱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為李江山及李坤地,原承租人為李庚申,承租範圍為1/2 。嗣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於92年間經蘆洲區公所註銷系爭租約。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 日申請回復續訂,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轉租及分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使用情形,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終止,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前揭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系爭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於102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復於103 年2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調處成立,本案租約不予回復續訂」,並核發103 年2月27日調證字第1030341001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是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一,卻未自任耕作,反而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B 所示範圍上搭蓋鐵皮建物使用(下合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土地96、99、101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560元、2640元、3680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4,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

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1643元,並按月給付原告887元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14.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90.0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訴外人李江山、李坤地之同意,於5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係繼受自訴外人李江山,則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同時,亦應概括繼受李江山同意出借系爭土地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又李江山出借系爭土地之際,並未限定使用期限,且系爭建物目前仍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自難謂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於73年12月4 日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定然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原告竟遲至103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倘系爭建物非經由土地出租人同意所搭蓋,何至如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㈠李江山、李坤地與李土間原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承租

範圍為1/2 ,嗣因承租人李土死亡,變更其繼承人李庚申為承租人。其後,因承租人李庚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燕清、李友惠、李友章、詹李金枝、李彩鳳、吳李陳卻、余李秀鳳等8 人。而原告為李江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於101年3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12月4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4。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進益、李進福、李怡瑺、李亞嵐、李峻樊、李汪翠英、藺雍惟、藺裕翔、藺湘雲、顏秉均、李宗德、陳李阿珠、趙李英子、李菊子、鄭李換、李玉卿等人(下稱李進益等人)所共有,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

379 號、台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5-17 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314.94平

方公尺、90.04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為被告所起造,被告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 頁)。㈢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未申請續訂

租約,於92年間經蘆洲區公所註銷。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申請回復續訂,原告及李進益等人就被告未有自任耕作、轉租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使用情形,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租約應無效或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蘆洲區公所於102 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3 年2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認系爭租約訂約時雖未訂有耕作位置圖,惟建物1 棟既由承租人承認係其所建,且坐落位置與出租人提出耕作位置圖相符,承租人亦表示無耕作事實,不符內政部75年4 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釋規定,系爭租約不予回復續訂在案,此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2 年8 月16日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第一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5臨時會(第1 次會議)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1 年

7 月26日實地會勘紀錄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

3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出租人李江山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其與原出租人李江山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出租人李江山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其與原出租人李江山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14.94平方公尺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90.04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所搭建,而被告所有之該建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進益等人所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現場照片4 張可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63-164 頁)附卷足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第20 6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進益等人所共有,惟以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新北市蘆洲區

公所註銷在案,雖被告申請回復續訂,惟原告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蘆洲區公所於102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經該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新北市政府調處。復於103 年2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認系爭租約訂約時雖未訂有耕作位置圖,惟建物1 棟既由承租人承認係其所建,且坐落位置與出租人提出耕作位置圖相符,承租人亦表示無耕作事實,不符內政部75年4 月1 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釋規定,系爭租約不予回復續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379 號、102 年

8 月16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10

3 年2 月20日新北市政府第一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5臨時會(第1 次會議)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3 年2 月27日調證字第1030341001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關於據以認定系爭租約應予註銷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表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者,依規定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此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3 年

9 月12日新北蘆民字第1032296303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103 年9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110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註銷在案,則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堪信為真正。

⒋被告抗辯其係獲得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李江山、李坤地同

意,而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渠等出借系爭土地時並未限定使用期限,系爭建物目前仍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難謂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亦應繼受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與李江山、李坤地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曾於「101 年7 月2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實際會勘及拍攝現場照片,依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於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 頁),暨參酌原告於「101 年6 月3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系爭建物係鐵皮所搭建,分別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供作「紅毛港海產屋」、「國豐車行」、「五金行」等,依該鐵皮屋之形式與外觀,系爭建物之鐵皮外觀均非老舊;且就「國豐車行」所使用之鐵皮屋部分,該車行一樓為貨櫃屋所改設、二樓部分則搭建鐵皮屋,依上開鐵皮外觀、形式與結構情形,顯非民國53年間即已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53年間所興建、其與李江山、李坤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足採。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314.94平方公尺、90.0

4 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無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取。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面積分別為314.94平方公尺、90 .04平方公尺建物之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乃為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2 紙、土地登記謄本1 件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34-3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緊鄰五華街,附近新建住宅林立,並有賣場,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且鄰近捷運徐匯中學站、環河北路及重陽橋交通亦堪稱便利,但周圍多為住家,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地圖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及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314.94平方公尺、90.0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6%計算方屬適當。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自98年3 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87 日,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2560元×(314.94+90.04 )平方公尺×6%×(287/365 )年×原告之權利範圍1/14=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2640元×(314.94+90.04 )平方公尺×6%×3 年×原告之權利範圍1/14=13746元。

③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9日止,計1 年又78

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0 元×(314.94+90.04)平方公尺×6%×(1 +78/365)年×原告之權利範圍1/14=7752元。

④以上合計2 萬4992元(計算式:3494元+13746 元+7752元=24992 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

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計404.98平方公尺(計算式:314.94+90.04 =404.98)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404.98平方公尺×6%÷12月×原告之權利範圍1/14=53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314.94平方公尺、90.0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