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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吳尊皇被 告 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紅靈 原住臺北市○○街○○巷○○號1樓(現籍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