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偉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李啟能
李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啟能與李鳳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李鳳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啟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李啟能(下稱李啟能)於民國99年8月29日受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家宏所託修繕房屋時,因使用電焊機燒焊鐵架不慎失火燒毀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下稱系爭火災),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失火刑案),嗣伊訴請李啟能賠償損失,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判令李啟能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確定(下稱損害賠償事件)。詎李啟能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伊求償查封,明知其姐即被告李鳳珠(下稱李鳳珠,與李啟能合稱被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二人竟於99年12月31日,佯以買賣為由,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25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聲稱交付借款時間與李鳳珠自銀行提領款項之記錄不符,且被告約定以公契之買賣總額為交易對價,有違常情,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本於李啟能債權人身份,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啟能請求李鳳珠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1日及於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李鳳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5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啟能自民國80年間起,合計向李鳳珠借款達80餘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其後因李鳳珠催討,李啟能無力償還,遂約定由李啟能以出售系爭土地予李鳳珠,並藉所得價款抵償積欠李鳳珠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真正。況原告因系爭建物火災遭燒毀之物品均為中古物品,所受損害有限,其對李啟能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啟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8月29日因不慎失火燒毀伊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經本院以損害賠償確定事件判決李啟能應給付伊130萬元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25日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516號刑事判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0、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且於100年1月25日所為移轉登記等情節亦屬不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㈢原告得否代位李啟能請求李鳳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李啟能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被
告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明確,影響伊代位李啟能請求李鳳珠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亦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即非無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其次,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之爭點: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啟能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99年8月30日詢問時
,已自承其於99年8月28日,在系爭建物即火災現場甫正進行焊接遮雨棚支撐架之工作,有其談話筆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47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下稱失火偵查案件),嗣李啟能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偵訊期日告以依鑑識結果,系爭火災係因其電焊不慎所致等情,有失火偵查案件9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失火偵查案件卷第97頁),嗣檢察官復以李啟能因使用電焊機燒焊鐵架,致火花飛散竄入系爭房屋內東南側靠北側擺放三合板及防火隔間棉附近處所,因達到燃點致引燃三合板等易燃物品,燒燬系爭房屋及屋內木板、鋼管鐵材、裁板機、摺床機、壓邊機等機具,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失火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起訴書及失火刑案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7至8頁、失火偵查案件卷第99至102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李啟能上開失火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李啟能應給付原告130萬元確定,亦有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失火偵查、刑案卷及損害賠償事件卷核對屬實(均外附),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李啟能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以及失火偵查案件99年9月4日警訊時,自承系爭火災現場之建物為他人承租使用,現場有他人回收之電器用品,有其談話及警訊筆錄可稽(見失火偵查案件卷第5、56頁),而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家宏所承租,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失火偵查案卷第88至90頁)。可知李啟能至遲於檢察官99年11月8日告以依鑑識結果系爭火災係因其電焊不慎所引起,並進而提起公訴後,已知悉系爭火災已致原告等人財物受損,且起火原因係因其使用電焊機燒焊鐵架不慎所致,惟其隨即於稍後之翌年1月25日以99年12月31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鳳珠,比對系爭火災時間點以及李啟能獲悉可能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之際,顯然極為密接,而李啟能與李鳳珠為姊弟之至親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2頁),易於聯繫,且李鳳珠並無證據證明與李啟能間有借貸行為(詳後述),李啟能竟無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鳳珠,是以李啟能與李鳳珠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謂非圖規避日後系爭火災之被害人(包括原告在內)求償之脫產行為。從而被告辯稱渠等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即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李啟能於80年間向李鳳珠借款40萬元,其後又自
99年間起陸續多次借款20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借款總額達80餘萬元,李鳳珠曾多次要求返還,但李啟能並未清償,其後雙方合意由李啟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鳳珠,供為抵償李啟能積欠之債務所用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鳳珠於80年間曾以標會方式借予李啟能40
萬元之部分:經查,李鳳珠對於標取會款籌措借款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次柴,李鳳珠之配偶為訴外人吳連進(下稱吳連進),有李鳳珠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限閱卷第2頁),李鳳珠雖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刑案)訊問時陳稱伊於標會後2、3天即告知吳連進標會借款予李啟能等語(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130頁),惟吳連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25號偵查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則陳稱伊並不知道李鳳珠借款予李啟能之事,係後來伊要買板模,李鳳珠始稱錢都陸陸續續借予李啟能等情(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第28頁),兩人所述已不相同;參以李鳳珠婚後育有三子,吳連進則係從事板模工作,李鳳珠有時在家中從事代工事務,有時去工廠做,生意好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經李鳳珠、吳連進及被告二人之弟李啟同於刑案偵查、審理時陳述明白(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卷第28頁、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1頁反面、第80頁),李啟同甚至陳稱李鳳珠家裡經濟狀況不會很好,不是很富裕等語(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80頁),足見李鳳珠與其配偶吳連進工作所得有限,兼需扶養三名子女,家中經濟並非寬裕,籌措40萬元對於李鳳珠而言並非易事,豈能未與配偶商量或經其同意即逕自借予李啟能款項?又豈會於借出款項後將近20年之期間,未曾積極請求李啟能償還?何況李啟能自承其於99年5月間,與包括李鳳珠在內之兄弟姊妹因出售其等因分割繼承所得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此分得100多萬元,李鳳珠亦分得相當金錢(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0頁反面、53頁反面),李啟同亦證述上情無訛(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77、78頁反面頁),足見李鳳珠應當知情李啟能於99年5月間頗有資力,惟其雖陳稱屢遭其配偶吳連進責備借錢予李啟能沒有保障(見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1頁反面),然卻未要求李啟能於取得上開售地款項後償還幾逾20年之舊欠,顯然有悖事理。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李鳳珠於80年間有借予40萬元予李啟能之情。
⑵關於被告辯稱李鳳珠於99年間曾借款20萬元予李啟能之部
分:被告雖以李鳳珠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鳳珠銀行帳戶)於99年5月25日曾提領20萬元為其依據。然查,李鳳珠銀行帳戶固於99年5月25日曾經提領現金20萬元,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95頁),惟存款戶於提領現金後,其用途去向有多種可能,尚難僅憑上開提領款項紀錄,即認必係李鳳珠借予李啟能之借貸款項。觀李啟能自陳於99年5月間甫因出售繼承所得土地分配取得逾百萬元之數(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0頁反面),其於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而李鳳珠又於刑案審理時迭次辯稱其配偶屢次抱怨於借予李啟能款項後沒有保障,亦如前述,衡情,李鳳珠自無可能於李啟能99年5月間取得鉅額款項後,未要求其先行償還於80年間之舊欠40萬元,反而於李啟能取得上開售地款百餘萬元時,再度借予20萬元之理,況被告對此利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足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借款情節,亦難採憑。
⑶關於被告辯稱李鳳珠於99年5月25日後,陸續多次其帳戶
提領現金借予李啟能2萬元或3萬元不等款項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李鳳珠於99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自銀行提款機提領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借予李啟能,並舉李鳳珠於刑案偵審時於其銀行帳戶勾選之16次提領款項紀錄為依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第34頁,下稱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他字卷)。然查,李鳳珠於偽造文書刑案審理中自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配偶吳連進所有,供為家庭水電費、電話費及買菜錢支出提領使用(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1頁反面、129頁),惟該帳戶內於99年6月至12月間之提領記錄不過24次,扣除李鳳珠所勾選之16次提款紀錄後,李鳳珠上開銀行帳戶所餘8筆提領款項合計不過為7萬3,000元(計算式:【6月18日5,000】+【6月22日3,000】+【7月27日5,000】+【8月22日5,000】+【9月8日5,000】+【10月2日15,000】+【10月19日30,000】+【12月26日5,000】=73,000),以七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李鳳珠全家得用以給付水電費、電話費及買菜錢等支出之費用,僅不過約為10,429元(計算式:73,000÷7=1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李鳳珠家庭成員合計5人已如前述,其住所又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前述戶籍資料可稽,上開數額顯然不敷支應李鳳珠全家每月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參以李鳳珠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每次於李啟能向其借錢時,即直接至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交予李啟能等語(見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他字卷第32頁),與李啟能於刑案審理時所述伊於晚間7、8時向李鳳珠借款,李鳳珠有時當天交付,有時隔天給伊錢等語(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1頁),以及證人李啟同於刑案審理時所述李啟能每次向李鳳珠借款均在伊下班後,大部分都是李鳳珠20、30分鐘後即提款交予李啟能等情(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80頁反面),渠等所述互核不符,甚至依李鳳珠勾選之銀行帳戶提領記錄,其中99年6月22日之提款時間係於上午8時23分、8月9日之提款時間係於上午11時46分,至10月19日之3筆交易之提款時間係在下午1時4分至1時59分、11月19日提款時間係於上午11時20分、12月6日提款時間係於下午2時16分(見偽造文書偵查他卷第34頁、73頁,刑案卷第95頁),亦即近半數提款時間係在白天之上班時段,亦與被告所辯交付、收受款項時間不同。是綜參上情,被告辯稱李鳳珠自99年6月至12月間曾多次借款予李啟能等情,難以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李啟能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李鳳珠之債務,
彼此間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借款之擔保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頁)。惟查,李啟同已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李啟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鳳珠之原因,係因李鳳珠之配偶吳連進要求李鳳珠於出借款項後有個依靠保障(見偽造文書刑案偵查卷第20頁),依其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供為李啟能借款之擔保而已,顯與被告抗辯以債作價情節不符。次查,被告間如果有以系爭土地抵償李啟能積欠李鳳珠之債務之合意,衡情,自當詳細核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債務數額,此觀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張小燕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一般客戶來找伊等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會先講好買賣金額,之後才由伊填寫,惟本件伊不知被告間實際上的移轉金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載交易對價88萬7,910元,係伊應被告要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並希望不要繳稅,由伊按照每平方公尺4萬8千元之公告現值計算而來,被告二人當場並未因此核對其等間之債務金額(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於刑案審理時自陳彼等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核算過李啟能積欠之金額(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1頁正反面),李啟能並陳稱伊與李鳳珠一起找代書,由代書查公告現值後,告知伊等不可以用比這個價格更低的價格來移轉,伊與李鳳珠即同意以此價額移轉等情(見偽造文書刑案卷第51頁),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情節,包括契約對價數額,均係代書張小燕決定,並非本於被告間之合意而來。是以兩造縱形式上曾於99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締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至4頁),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5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即99年12月31日買賣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㈢關於原告得否代位李啟能請求李鳳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點: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1日時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0年1月2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李啟能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30萬元,亦經本院以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李啟能所有,李啟能自可請求李鳳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鳳珠亦負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李啟能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李啟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鳳珠塗銷如附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再系爭土地一經判決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當然依序回復為李啟能所有,原告起訴聲明用語中包括「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啟能所有」等文字,應屬贅語,爰不另為處理,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李啟能與李鳳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鳳珠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系爭土地 │├─┬───┬───┬──┬──┬──┬──┬──┬──┤│編│縣市 ○鄉鎮市○○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備註││號│ │區 │ │ │ │(平│範圍│ ││ │ │ │ │ │ │方公│ │ ││ │ │ │ │ │ │尺)│ │ │├─┼───┼───┼──┼──┼──┼──┼──┼──┤│1│新北市│蘆洲區│集賢│315 │建 │1775│九六│ ││ │ │ │段 │ │ │.82 │分之│ ││ │ │ │ │ │ │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