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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李孟賢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被 告 李繼旺

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共20/120部分,以價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均為新北市○○區○○段○○○○○號、第000地號、第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①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884/600004,被告李繼旺全、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之應有部分各為1/40,被告李繼旺、楊月美之應有部分各為1/30。②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1994/60000,被告李繼旺全、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之應有部分各為1/40,被告李繼旺、楊月美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30。

(二)被告6人於102年8月27日前某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從未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將出賣,並以何價格出賣,亦未先徵詢原告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或放棄優先承購權,即於出賣人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不實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字句,以不實之切結表示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瓊宜並委由地政士張瓊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登記,然被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得知買賣一事後,委請律師被告6人寄發律師函主張就系爭土地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見原證2),同時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6人之上開買賣登記申請(見原證3)。又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陳瓊宜、陳瓊芳購入後,渠等為完成土地開發以完整收購鄰近地區土地目的,委由買受人陳瓊宜、陳瓊芳建設公司同事,於102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子李良杰,表示「李先生您好,我是蘆洲民權段新買方陳小姐公司開發部門同事黃勝義,方便請您與我聯絡嗎?」等語(見原證25),此訊息已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陳瓊宜、陳瓊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被告6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享有優先承購權,此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6人按與訴外人陳瓊宜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三)本件被告自始並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未對原告提示買賣契約之內容,亦從未依法向原告說明買受人、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故原告對於買賣條件、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等皆一無所知,被告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義務。被告辯稱已由訴外人蔡鳳蓁告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情事,惟原告對於被告與買受人所約定買賣條件、契約成立日期仍一無所知,被告不向原告說明買賣契約約定條件、何時與買受人締約等,目的在於避免原告知悉契約成立後,得依法行使土地優先承購權。關此,被告答辯㈠狀第5頁稱「102年7月間」已通知原告,惟對於契約買受人、買賣價格、「具體」成立日期,皆刻意隱瞞不讓原告知悉。可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原告通知行使土地優先承購權明確。另蔡鳳蓁未拜訪過原告,亦從未通知過被告要賣土地之事宜,原告從未見過蔡鳳蓁到過家中拜訪。又被告引用訴外人楊美姜、楊靚莘2人陳述,然此2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其陳述與原告毫無關聯。

(四)被告隱匿買賣資訊下,原告亦僅能自客觀資料推測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何人,原告由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見原證10、11、12),觀察其中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記載「陳瓊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返還之債務」(102年10月28日申請設定登記),設定擔保金額為「3400萬元」,原告自上述記載,推知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陳瓊宜。且本件買受人認知被告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預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時拒絕受理,才會在土地交易僅剩過戶程序時,特別再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400萬元,以擔保買受人已付之價金。惟於102年8月份被告與買受人已就系爭土地,完成「簽約」、「用印」、「完稅」等項目,剩辦理過戶步驟,買賣價金已給付逾半而僅剩尾款,土地也僅剩辦理過戶即可完成交易,買受人陳瓊宜並無特別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可見買受人已預見系爭土地於辦理過戶時,有因原告異議而拒絕受理之可能性,故特別設定普通抵押權,針對其已給付予被告逾半之價金,在土地無法過戶後,仍獲得抵押權之擔保,作為其保障。本件審理中,被告竟又於104年5月4日將本案涉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出售予訴外池輝水。

(五)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均置若罔聞,經院函詢新北市三重稅捐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公契,方得○○○區○○段地號000地號公契所載買賣價金134萬4633元、000地號公契所載買賣價金799萬9238元、000地號公契所載買賣價金458萬2950元,合計公契所載買賣總價金1392萬6821元,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六)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按渠等出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買賣總價金1392萬6821元,與原告補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392萬6821元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共同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6人先祖名下土地,分由大房、二房及三房(原告)繼承,惟各共有人間對於究應合建或逕行出售意見不一,致系爭土地之開發延宕多年。其間,原告之子李良杰曾多次向其他各房子嗣表明,其獲原告之概括授權,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嗣102年6月間,因毗鄰之土地出售在即,被告等6人認此勢將影響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遂積極尋覓買主,李良杰更擬充當掮客仲系爭土地之交易,並聲稱已經原告授權,與被告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3人接洽,要求出具同意書,以利其向建商商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為此,被告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3人當場共同表示不論買方為何人,僅需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承購,即願意出售。102年7月間,系爭土地另共有人李麗貞及被告李繼旺之配偶蔡鳳蓁(即被告李文斌之母),代理被告6人通知原告及其子李良杰將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詢問原告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出售,惟原告旋即拒絕,並表示被告6人之應有部分「要賣去賣他管不著」等語。職故,原告既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6人遂於102年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瓊宜。

(二)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瓊宜後,原告昧於前已對李麗貞及蔡鳳蓁表示「要賣去賣他管不著」之事實,竟對被告6人以未對其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於該案件指訴之情事,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該刑事偵查案件已告確定。原告竟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按與陳瓊宜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無視其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事實。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相近,故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既已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無再另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必要。查被告6人係委託被告李繼全及被告李繼旺之配偶蔡鳳蓁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證人蔡鳳蓁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已到庭證稱:「…伊有多次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也多次到伊家,告訴人都表明不賣土地,並稱伊等要賣自己賣…」等語;證人楊美姜證稱:「…被告6人於出售土地前有向伊詢問承購意願或一起出售,因此伊知道本件土地出售事宜…」等語;證人楊靚莘亦證稱:「伊與楊智鈞、楊朝欽均是本件土地共有人,…而因楊朝欽、楊智鈞旅居南非,因此本件土地均授權伊處理,而被告李繼全要出售本件土地前,有詢問過伊等究否願意承購或一同出售事宜,…」等語;告訴代理人廖律師更陳稱「…被告李繼全有前往告訴人家表示要出售其所持分之部分…」等語(見被證2),原告固辯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行以下業記載:「...告訴代理人廖晉瑩律師雖表示被告6人均未向其他共有人詢問優先承購事宜,然亦自陳:被告李繼全有前往告訴人家表示要出售其所持分之部分...足見被告李繼全確實有與告訴人商討本件土地出售事宜...」有誤,然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該檢察署103年1月6日詢問筆錄(見被證5,即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證據,更正編號為被證5),原告於該偵查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廖晉瑩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於該案件有何補充意見時,係針對否認蔡鳳蓁曾多次前往原告家中乙節為補充,其先否認蔡鳳蓁多次到原告家中詢問土地出賣事宜後,更主動陳稱被告李繼全確曾前往原告家中,表示要出售本件被告該房之持分,此參前開筆錄記載:「前次庭詢蔡鳳蓁表示多次到告訴人家,告訴人否認。李繼全雖有到告訴人家但僅表示要出售他自己持分部分...」,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廖晉瑩律師雖表示被告6人均未向其他共有人詢問優先承購事宜」,諒係關於廖晉瑩律師否認蔡鳳蓁曾多次到原告家之記載。由此足徵被告6人確已向原告表明出售應有部分之意願及條件,且亦欲集合原告與欲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一同出售甚明。

(四)102年7月間,李麗貞及蔡鳳蓁代理被告6人告知原告李孟賢及其子李良杰,將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拒絕外同時表示「要賣去賣他管不著」等語。由此足認原告業已對被告6人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拋棄其優先購買權,被告6人有無發函通知,已無礙原告已放棄權利之保障。

(五)況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謝孔嚴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鄭和佐、陳五猷,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由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查被告6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4月17日出賣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池輝水,並業已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被證9)。依上開實務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已辦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池輝水,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被告等人按出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伊締結買賣契約,已屬無由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6人為新北市○○區○○段○○○○○號、第000地號、第000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①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884/600004,被告李繼旺全、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之應有部分各為1/40,被告李繼旺、楊月美之應有部分各為1/30,②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1994/60000,被告李繼旺全、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之應有部分各為1/40,被告李繼旺、楊月美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30,被告6人於102年8月27日前某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104年5月4日被告又將本案涉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出售予訴外第三人池輝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補字卷、卷㈡40、41頁)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6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從未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將出賣,並以何價格出賣,亦未先徵詢原告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或放棄優先承購權,即行出賣,其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6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從未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將出賣,並以何價格出賣,亦未先徵詢原告是否行使或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辯以訴外人李麗貞及被告李繼旺之配偶蔡鳳蓁,代理被告6人通知原告及其子李良杰將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詢問原告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出售,惟原告拒絕,並表示被告6人之應有部分「要賣去賣他管不著」等語,原告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主要係以證人蔡鳳蓁為其證據方法,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蔡鳳蓁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以六十五萬元成交,價金如何支付?)支票。分三期。第一期簽約時即七月底支付。我拿到票就軋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與原告說要賣這地?)有,我們談壹年多,101年就談。跟嬸嬸談過,後來李良杰接手,他也來談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與買方達成合意後,是否有再告知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有一個即李麗貞有去告訴他。達成合意後我沒有到原告家中,之前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建商達成合意前你是否告知原告要賣多少錢?)有。六十五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告知他要分幾期支付買賣價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知以何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他沒有賣我幹嘛告訴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與建商達成買賣合意前,你有向李孟賢說這土地要賣,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沒有。只有他們夫妻還有我。後來李繼全、李錦衣、李麗貞他們三人有去他家再講過一次。就是我們與建商達成出售合意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去找李孟賢談土地出售,那時怎麼說?)很久了,因為很多人我們這房叫我代表說我們要賣給建商,沒有說那個建商,我們不可能告訴他誰要買,因為他沒有要買。他說各人財產各人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對話為何?)很久了。好像是102年五六月去他家。這要想。我只是告訴他有人要買我們的地。本來是大家講要賣。因為很久了,去的時後一定有談一些話,但是細節不清楚。前一天晚上李良杰去我家談說他們本來要整合,後來因為沒有建商、買家,所以他想要整合,不過整合不起來。隔天我去向嬸嬸說我們有買家,他們說好各人財產各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3頁)。依證人蔡鳳蓁上開證述情節,本件兩造原先係為整合出售系爭土地而接觸協商,亦即接洽溝通出售共有物,並非出售應有部分,此由同期日另名證人姚柏伸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是為何事與他們接觸?)買賣系爭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孟賢妻兒怎麼說?)他說這價錢高一點,其他親屬價錢低一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孟賢他們價錢比較高其他親屬金額比較低,有無提到金額多少?)李孟賢一坪賣七十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六人的金額?)陸拾陸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孟賢的妻兒聽到陸拾陸萬有何意見?)他說他們要賣柒拾萬。‧‧‧」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0頁),可知事件支出係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第三人,並非被告6人出售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存否爭議,當然亦無因此而生拋棄優先承購權。其後整合不成,原告方面口稱「各人財產各人處理」,此話語係指共有人不合併出售共有物,個人各自處分持分,自尋買家之意,然亦不得謂各自處分持分即等同預先拋棄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執此「各人財產各人處理」之詞,逕謂原告已拋棄優先承購權,應有誤識。再者,被告覓得買家後,依證人蔡鳳蓁上開所述「他沒有賣我幹嘛告訴他」之詞,顯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給付方式,並未告知原告,故即便被告通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情屬實,然通知內容尚未揭示同一價格條件訊息,原告無從判斷應否行使優先購權,自亦不生拋棄優先承購權。

(二)依上證人證述過程情節,充其量係被告於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陳瓊宜、陳瓊芳前,預告原告將處分其等應有部分,然與第三人陳瓊宜、陳瓊芳達成買賣意思合致即金額、付款分期方式後,並未將此買賣條件通知原告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於預告原告出售持分時,既與第三人無有效之出賣行為,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6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從未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將出賣,並以何價格出賣,亦未先徵詢原告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或放棄優先承購權,即行出賣,其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核屬正當有據。

五、兩造共○○○區○○段○○○○○號部分:

(一)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乃具形成權之性質,原告就被告有效出賣000地號應有部分與第三人陳瓊芳為基礎之買賣契約,業已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自應受原告前開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表示之拘束,履行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經查,本件訴訟迄辯論終結止,被告6人均未提出或陳述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陳瓊芳之買賣契約內容。惟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本院有關被告6人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申報稅捐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起),該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6人應有部分共20/120,以134萬4633元出售予買受人陳瓊芳(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原告依此土地增值稅捐申報資料,主張被告出售系爭000地號持分價金為134萬4633元之情,因無任何私契文件可供查考,被告亦不陳述買賣契約內容,堪信上開公契價金證據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履行補訂000地號土地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34萬4633元價金同時,被告6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120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共○○○區○○段第000、000地號部分:

(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訴訟中被告6人所有之系爭第000、809地號土地持分,已移轉出售予訴外池輝水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是被告6人如有違反該規定之情,訴外池輝水仍依法取得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此時被告6人就系爭000、000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屬民法215條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倘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僅得請求被告6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原告迄辯論終結仍聲明行使系爭000、000土地優先承購權,關此聲明適當性,本院已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為由,主張被告6人公司應將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相同於出賣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買賣條件,與原告締約,已屬給付不能,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與第三人陳瓊芳之買賣契約,業已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自應受原告前開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表示之拘束,履行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34萬4633元價金同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20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此範圍原告另請求締結系爭000、000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應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