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蔡根生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林乾龍
林秀鳳林月花訴訟代理人 林志華被 告 林銘威
林銘松林淑蓮林陳梅林榮華邱金條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被 告 林建仲
陳美惠吳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秀鳳、林月花、林銘松、林淑蓮、林陳梅、林建仲、陳美惠、吳國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
1、緣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12 (原證1),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4,500元【計算式:139,000×186×5/60=2,15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謹依法繳納之。
2、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美惠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原證2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3年4月1日始發文付郵寄送,經原告於同年月上旬某日收受該函,原告隨即於15日內(即103年4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3、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原證2所示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土地乃林乾龍、林秀鳳、林月花、林銘威、林銘松、林淑蓮、林陳梅、林榮華、邱金條、林建仲、陳美惠、吳國成及原告蔡根生等13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如原證2第3頁所示。被告陳美惠前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3年3月25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原證2第4頁所示方案為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處紀錄表及分割方案等文件函知原告,經原告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收受該函。惟原告從未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亦未曾同意以被告陳美惠,抑或是以被告邱金條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顯無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之意。況系爭土地部分區塊有遭他人非法搭建建物或設施之處,而系爭調處結果竟然將系爭土地遭他人違法佔用區塊分割予原告等10人共有,且被告陳美惠(應有部分1/60)、邱金條(應有部分1/15)、吳國成(應有部分1/20)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少於原告應有部分1/12,卻由邱金條分得分割方案編號254(2)單獨所有土地,而由陳美惠、吳國成共有分割方案編號254(1)土地,該等土地均無遭他人占用之情,足見系爭調處結果顯然不利於原告。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原告既然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鈞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03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於法要無不合。
(五)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3月25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邱金條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之地目雖為「建」(原證1參見),實供道路通行之用;加上共有人數高達13人,每位分別共有者之產權持分均只1/10至1/20之間不等,實質之利害關係不大;從而,全體共有人對於新北市政府前於103年3月25日綜合審酌相關出席共有人之意見以及分割方案,依其「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原證2第4頁所示方案為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原證2參見),除了當時受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之原告外,其餘共有人都已尊重、接受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得稽。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人數眾多、持分甚少,顯易造成每位共有土地者均無法有效利用之困擾,全體共有人如能趁此機會一起討論並協調出可行之分割方案,諒對系爭土地之未來利用抑或全體共有人之應有權利,俱有實質正面之助益。是原告雖對上開調處結果,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及該分割方案「不利於原告」等語為由,訴請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惟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亦盼原告得能同時提出其分割方案之建議,以供其他共有人審酌,俾能異中求同、一次解決不必要之紛爭。
(三)證據:提出254地號分割前後權利範圍明細對照表(建議案)及附圖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陳美惠、吳國成方面:被告陳美惠、吳國成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美惠曾於102年5月7日發函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邀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協議分割(被證1),然因共有人未全部出席而未獲決議。嗣被告陳美惠於102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共有人未全數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證2),被告陳美惠因此於102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分割調處。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月10日通知共有人得提出新分割方案(被證3),並於103年2月11日進行調處前置會議(被證4),於103年2月25日進行調處會議,決議雙方如有新分割方案,得於文到後15日內提出(被證5),嗣於103年3月25日作成調處結果,被告陳美惠均依法申請,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目的上非不能分割之土地,被告陳美惠、吳國成亦未與其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故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被告陳美惠、吳國成本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三)次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亦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調處。復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依前絛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今原告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多次通知,均不到場亦不以書面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原告自行放棄其權益,且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癥結點在於原告不服被分配到有占用之部分,然原告卻從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分割方案,今復起訴爭執該調處結果之效力,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具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證據:提出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102年5月7日通律字第A00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102年民調字第11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2月1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前置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2月25日調處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林月花方面:被告林月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調處不成立等語。
五、被告林乾龍方面: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願分割等語。
六、被告林銘威方面: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願分割等語。
七、被告林榮華方面: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願分割等語。
八、被告林淑蓮方面:被告林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九、被告林秀鳳、林銘松、林陳梅、林建仲方面:被告林秀鳳、林銘松、林陳梅、林建仲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第102059號○○區○○段○○○○號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宗(影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陳美惠前為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於102年12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乃又於102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5日調處,採用被告邱金條所提分割方案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3月25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區○○段○○○○號共有土地分割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案號:第102059號)卷宗影本另存卷外),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後,各共有人如未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後之15日內向法院起訴者,該調處結果即因而確定,共有人即得依據調處結果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其中有共有人不服調處結果並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起訴者,即得阻止該調處結果之確定;然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法院處理一詞,並未規定法院應為何種處理方式,則依民事訴訟程序應依當事人處分權原則處理之,應屬當然。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函送前揭103年3月25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區○○段○○○○號共有土地分割調處會議紀錄影本係於103年4月1日發函,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到前揭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起訴一節,當屬可採。又查,本件原告既已在前揭法條規定之接獲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依據上開調處結果申請地政機關為分割之登記;然而原告僅請求確認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並未另為他種分割方法之請求,且被告亦無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則本件僅得就原告聲請範圍內予以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一節,即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