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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林建呈被 告 魏君玲

陳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000 元,嗣追加請求制止被告製造噪音的行為,衡以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乃係基於同一原因基礎事實,且追加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被告反覆在其地板上製造噪音,同年5 、6 月間雖有中止,但7 月起又於其樓地板發出撞擊、丟東西、拖拉物品、重步走跳等聲響,原告多次向大樓警衛、社區總幹事、管理委員反應,被告乃置之不理,更誑稱與其無關,且於原告反應有噪音後,被告竟變本加厲製造更嚴重之噪音;此段期間,原告因無法充分休息,嚴重影響白天時之精神,101 年9 月起留職停薪,10月至12月兩個多月住在朋友家,102 年4 月開始在外租屋,同年8 月因居家不安寧看診精神科至今,原告父親於102 年11月搬離,原告則於103 年元月再次於外租屋。被告就其近二年來的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800,000 元、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以及增加租金支出30,000元,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稱管委會決議禁止原告到被告家裡,或按電梯、對講機騷擾被告云云;然原告從未收到管委會決議,管委會亦非法院,根本無權做類似決議,被告說法極為渲染偏頗,刻意讓人誤解,並以「管委會決議」乙詞壯大聲勢,實則原告第一次到被告樓層反應噪音問題,被告辛○○即動怒要保全不要放行該樓層電梯按鈕予原告。再乙○○主委僅一次到原告家中聽噪音,就表示不願意再來,故並無被告所稱「一直不斷要求主委去聽聲音,然每次均無聽到任何聲響」之情節。綜觀被告答辯狀,沒有一不是渲染扭曲事實之言論,一再推卸製造噪音之責任,嚴重影響原告居住權益。

2、參101 年10月22日調解委員會、102 年10月28日管委會錄音,被告自始至終拒絕提供二人出國日期時間,以釐清噪音來源,至不合理;錄音中被告言論與其答辯狀內容多所矛盾,只要提及客觀證據,態度即變為張狂乖離、不理性回應,致協調只能輪為各說各話,其言行態度與法院完全判若兩人。再主委乙○○雖在管委會會議說到,來原告家中只有一次,說明因父親講話違逆過他,所以不會再來了,但絕無答辯狀:「父親當主委之面斥喝原告不要再亂了。」若有此嚴重情節,乙○○定會在會議中說出來,而非說:「父親講話針對他,所以他不會再來了。」原告之後沒有再找乙○○,遂報警、找里長等方式處理,但一旦進入社區,就會被乙○○看見,然後就沒有噪音了,為何每每乙○○知悉時,家中就不會聽到聲音,又乙○○在管委會會議結束前後結論「你可能聽覺太過敏感」,並指示保全「不要理我反應的問題」,顯見乙○○不公正、不客觀立場。

3、被告辛○○誣陷原告提告用意在騷擾,但如騷擾為真,於調解委員會、管委會會議及法院上,被告己○○均未提及原告騷擾被告辛○○,足證其為說謊;被告又誣陷原告意在索賠,但原告未曾表達類似意思表示,反在原告提出相關錄音時,被告己○○回應:「我跟你講這種. . . ,你到法院去告我,那警察來家裡. . . 。」再原告從未請9樓及12樓住戶到家中,而是請社區工作人員及特別護士來家中聽噪音,此係因主委處事不公,為保護社區工作人員,才沒有請他們作證,故絕無請求其他住戶作證遭拒之情節,被告才是沒有根據隨意說謊。

4、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102 年10月28日管委會會議,被告己○○稱:「白天我們都要上班。」、「我講一下,正常人喔,我要上下班,我不可能半夜去吵,時間就去睡了」意指他們都是上班族不可能晚上不睡覺製造噪音。」然在第二次言詞辯論,證人林姓保全:「(問:在你擔任白天保全的時候是否會常看到被告己○○進出?)會。」、「(問:他穿什麼衣服?)他穿一般的便服。」另原告也曾詢問夜班保全,夜班保全也說己○○半夜後常進出,住戶們都常看到其白天及深夜十二點過後進出社區,顯見其稱白天要上班云云,顯係謊言。被告己○○復稱:「原告一開始說我們走路有聲音,我們就把家裡的拖鞋換成軟底的,又說有淋浴的聲音,我們就換成桶子的了,又說有拖拉椅子的聲音,我就把我們家吃飯的桌子和椅子給人家,管委會的委員有到我們家看過,我們都有配合原告。」說家中沒有椅子,那來拉椅子聲音;然在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炳章:「我只有在客廳,我沒有去房間。」故無法證明其他三間房間沒有椅子,林炳章雖說到:「(客廳)只有大沙發,大沙發不可能拖。」但被告辛○○身形高大,拖大沙發不是什麼困難,男性就更不用說了。

5、乙○○身為主委,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付予權責,一再偏袒對方,對於可讓事情呈現之客觀方法,如請保全來家中聽噪音(費用由本人出)、住戶作息(如進出社區、出國日期)與噪音檔做比對,一律拒絕配合,致力讓真相模糊,輪為各說各話,對被告無理的態度及說詞,已達公然辱侮程度,仍無適當勸說、糾正或制止。乙○○擔任社區主委管理社區,處事理應超然公正,卻一再損害原告利益,不只主持管委會會議偏頗,另有更嚴重的情事,這是原告提告乙○○背信(103 年度偵續字640) 之緣故。乙○○在全體住戶大會,不平衡報告此噪音情事,言詞不公誣諂原告,故事後原告寫一封信給全體住戶,此信亦可幫助法官了解案情。

6、本案雙方經調解委員會、管委會會協調,其間又向保全及總幹事反應,前後歷經二年,原告住被告樓下,被告自應負注意之義務;另系爭噪音幾乎每天都有,且已非常人生活坐息所生,被告違法之故意至為明顯;在未受噪音干擾前,原告生活坐息正常,健康狀況良好,冬天甚至洗冷水澡,同事感冒幾乎不會傳染到我,極少看病。受到此持續噪音干擾,自會處於緊張及恐懼之壓力,造成精神上極大之損害,嚴重影響白天工作至須留職停薪程度,晚上也要服用安眠藥,連醫師都建議快換環境,可見被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關係。

7、按噪音管制法第6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主管機關得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噪音。上述規定提到間歇噪音定義「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不能和連續性噪音相提並論。原告前請保全林明輝來家中聽噪音,符合大廈管理條例。另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足見被害人若能舉證證明其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妨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即可基於前揭法條請求,並不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環保局之噪音檢測為標準,有其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資對照。

8、一般而言,樓上之地板噪音,最直接吵到樓下住戶,或許偶而幾次可能聽錯噪音之來源,但長達一、二年噪音不可能聽錯,有可相互勾稽,證明地點、時間及噪音內容之錄音,而噪音內容如此之嚴重,如果是其他樓層,那麼其正下方之住戶一定早就跳起來反應,故是原告樓上甚為明顯,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有效證據。本社區建築過程為地主親自監工,在蘆洲亦是指標性社區,地主目前仍擁有十幾戶,建築品質堪稱非常好,並不是特別容易傳導噪音。證人林炳章:「(法官問:你們住的那一棟大樓隔音效果如何?)應該還好。」另本社區大樓也有其他住戶受樓上噪音干擾,也都是樓上,不曾聽過查證後最後非樓上的,這也表示本大樓噪音傳導屬正常。

9、證人戊○○:「(法官問:你有把原告的反應轉告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辛○○,有說樓下反應有噪音請他改善,或是樓下協調,他說好。」蓋如果不是被告,被告根本不會回答:「好。」再被告己○○:「原告一開始說我們走路有聲音,我們就把家裡的拖鞋換成軟底的,又說有淋浴的聲音,我們就換成桶子了,又說有拖拉椅子的聲音,我就把我們家吃飯的桌子和椅子給人家。」倘被告所述為真,若不是噪音製造者,根本不會改變既有的生活行為來配合,因為毫無意義,噪音還是會存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改變生活規則、方式,即係承認他們是噪音製造之人。

10、請求調閱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03 年130 日出入境日期,及向管委會調閱本社區102 年過年除夕期間(102 年2 月

1 日至102 年2 月15日)c、d棟電梯之錄影檔,103 年

9 月至今本社區人員進出錄影檔。蓋原告幾乎24小時連續錄音,跟人員進出攝影機及被告出國日期交叉比對,可證明被告在家,其他住戶不在時,有噪音,而被告不在家,其他住戶在家,卻無噪音,且被告己○○並非一般上班族。

(三)綜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該賠償原告2,830,000 元。

⑵制止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提出錄音記錄文書,但該文書與錄音檔案間之真實性?時間、地點、內容等重要事項能否互為勾稽比對?原告無法證明錄得之聲音音量是否達法定噪音標準?抑或達到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音量?縱該錄音檔案所錄得之聲音,可認為係噪音,則能否證明確實係在原告住處所聽聞?能否證明該聲音確實係由被告所產生?以及如何辨識錄音之時間為深夜?原告在在無法舉證證明,自無理由稱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權利。再原告所傳證人,於法庭上證詞「感覺沒有什麼」、「沒有聽到任何噪音」、「不是很吵」、「不是很大聲,也沒有持續」、「不一定是樓上的聲音」、「也有可能是左右鄰居的聲音」等,均證明聲響並未超越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縱逾越合理程度,證人也僅能證明聽聞聲響,無法斷然確信為被告所製造。此外,原告請求賠償2,830,000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但未具體指稱受有何種損害,證明所受損害確實係被告行為所致,以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與合理性,足見原告主張實無法律依據。

(二)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噪音」乃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且須經主管機關(環保局)依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及相關規定檢查及鑑定後,始得稱之。原告稱被告製造噪音,委請社區管委會主委乙○○、總幹事戊○○、保全林明輝、社區住戶林炳章、正義里里長丙○○等至其住處勘查噪音,其一,該等人員非經噪音管制專業訓練,未攜帶噪音檢測專業器材,難證明原告住宅內所聽聞之聲音即為「噪音」;其二,前述人員於原告住宅內,雖聽聞聲響,但僅為「感覺沒有什麼」、「沒有聽到任何噪音」、「不是很吵... ,不是很大聲,也沒有持續... ,不一定是樓上的聲音,也有可能是左右鄰居的聲音。」足證被告並無製造「噪音」。縱認被告製造聲響,猶如證人林明輝所言:「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久久才一次的聲音。」乃因現代社會工商發達,土地空間有限,都市居民多於公寓大廈等集合式建物居住及營業,各建物間緊密相連,於其內所為各項活動產生之音量傳達至建物以外,實屬無法避免之事。

(三)我國政府就噪音等相關環保法令,設制一定標準以為限制,容許於標準範圍內為之,並未要求完全不可產生噪音,以符人情及社會生活之常理,是應探究實際情事,審酌證據,始足認定所聽聞之聲音是否為噪音?是否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難認受之聲音?是否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製造?是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原告所受權利之侵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被告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被告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被告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具不法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因此,被告於自家空間內所為之一般社會生活之正常活動,乃專屬被告一身之權利,非對原告權利之注意義務,難謂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當社區總幹事戊○○將原告反應轉知被告後,被告擔心可能是原告對聲音較為敏感,為敦親睦鄰,遂更換家中拖鞋(軟底)、洗澡由淋浴改用水桶裝水(儘量減低灑水聲)、移動式桌椅(如小餐桌)送人,盡可能降低不必要之糾紛。誠如社區住戶林炳章所云:「幾位委員有去被告家,沒有看到可以拖拉的桌椅。」顯見被告冀求社區居民和諧而努力。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須負舉證責任,須達可轉換舉證責任優勢證據之程度,於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被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原告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認被告於其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被告產生之音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憑原告主觀感受而為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請求。

(五)證人甲○○面對錄音紀錄的態度,反反覆覆,連是否為她親自記錄都沒有把握,甚至說:「要如何做不是我決定的,是原告要我配合... 。」在令人質疑其證明能力與證據力。且證人甲○○作證時,原告屢屢插嘴,若非法院制止,原告恐持續左右證人證詞。再證人甲○○與原告錄音當晚徹夜未眠有違常情,縱當晚一直醒著,亦難期待清醒、專注地等候聲音出現並記錄,如是,不免令人質疑該錄音檔案與錄音記錄文書之真實性。錄音紀錄文書於102 年3月6 日晚間9 點30分開始記載,從聲音與時間軸的「量」向言,無論是音量大小、聲音的持續性、發生的次數,僅係當日發生情形,不能證明被告「長期」製造聲音、「長期」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假設原告關於錄音檔錄音時間、地點之主張為真,至多僅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錄音期間曾發生類似「叩叩叩」等敲擊聲響,仍無法證明該聲音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實際音量為何?噪音質的問題,即分貝數與社會容忍度?噪音量的問題,聲音的次數、持續性、天數?是否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兩造居住之社區大樓屬雙拼相連之大樓,約有112 戶,屋齡近10年,住戶人數眾多且房屋結構、建材、牆面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細微的聲音亦有可能因結構體共鳴,變成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加上公寓大廈等集合式建物,各住戶緊密相連,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故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

(六)證人戊○○、丙○○、乙○○、林明輝、林炳章等五人,,除林炳章外,其餘四人均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到原告住處「蒐證」聽聞有無噪音;然統合五位證人證言,諸如「感覺沒有什麼」、「沒有聽到任何噪音」、「有噪音但不是很吵... ,不是很大聲,也沒有持續... ,不一定是樓上的聲音,也有可能是左右鄰居的聲音」、「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久久才一次的聲音」等,均足證明原告所稱之聲音並非噪音,該聲音亦不必然是被告所製造,縱真為被告所製造,亦證明被告在自家中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活動,沒有令人無法忍受之聲音,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其權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侵害排除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樓上鄰居,自101 年4 月起反覆在其地板上製造噪音,發出撞擊、丟東西、拖拉物品、重步走跳等聲響,經原告多次向大樓警衛、社區總幹事、管理委員反應,被告乃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充分休息,嚴重影響白天時之精神,101 年9 月起留職停薪,102 年4 月起在外租屋,同年8 月因看診精神科至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800,000 、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以及增加租金支出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反覆於樓地板發出撞擊、丟東西、拖拉物品、重步走跳等噪音之行為。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家中長期發出在地板上發出撞擊、丟東西、拖拉物品、重步走跳等噪音等語,固據其提出錄音硬碟及錄音紀錄為證,惟依原告所提錄音紀錄內,雖顯示出現類似「叩」「掉叩」「碰」及施拉等聲音,然經本院當庭以法院電腦設備播放原告所提錄音硬碟內之102 年0209-d14檔案,並未能聽到任何聲音,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雖辯稱此等噪音屬低頻,有些電腦會把低頻認為是雜音而主動過濾等語,並經本院另以原告所提供其本人之筆記型電腦及喇叭設備當庭播放原告所提錄音硬碟之之部分檔案,其勘驗內容略以:⑴102 年2 月10日0209-d14檔案,噪音點00:32至09:48確有記錄表所記載各次ko的聲音,惟聲音有大有小。⑵102 年2 月9 日00000000-d12檔案,噪音點06:00至10:00,確有ko聲25次及拖拉聲1 次。⑶102 年10月21日00000000-a001 檔案,噪音點45:21至55:07,確有記錄表所記載各次ko、po

m 聲的聲音,惟聲音有大有小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佐參,然此等有大有小之「叩」、「碰」及施拉聲響既無法透過一般電腦設備播放,尚須另輔以喇叭設備播放始得聽到其聲響,是其實際之聲音大小如何?是否確已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無法容忍之噪音程度?均非無疑。

3、證人甲○○雖證稱:(問:你跟原告是何關係?)我是去年三月多的時候原告父親的特別護士,我只有在原告家待一天而已,我從晚上十、十一點到早上的七、八點離開。(問:當天晚上你是否有聽到任何的聲音?)我當天有做記錄,我有聽到拖椅子的聲音,及叩叩的聲音,中間有停一下後來又開始了,很頻繁是一直持續到早上的。(問:提示記錄,這份是否你所記載?)是的,上面的時間不是指當天晚上的時間,是指原告錄音檔案的時間,因為原告同時也有在錄音,有聲音我會看錄音筆上面的時間是多少再做記錄,從這張記錄看不出來持續的時間,只可以看得出來開始叩的時間。(問:聲音很大聲?)可以感覺到聲音。(問:依你個人的感覺,這些聲音會影響到你的睡覺嗎?)會。(問:每個聲音持續大約多久?)每次持續約多久不是等長的,有時候持續一下子休息一下子等語,惟依其所為紀錄表所記載之「ko」「小ko」「拉椅」之聲音次數(見卷第94頁),並非如其所言自晚上十、十一點多持續至上午七、八點之情形,原告就證人甲○○之證詞亦當庭補充陳稱:聲音連續性沒有那麼連續,有時候是十分鐘十五分鐘會有一次,有時候會有連續叩叩,有時候只有單一次叩等語,是證人甲○○之證詞顯有誇大之虞,尚難採信。

4、又依證人戊○○證稱:(問:你是兩造社區的總幹事?)是的,我是去年102 年六月到現在。(問:原告有跟你反應過說樓上噪音的事?)答有,反應過一、二次,原告有說過樓上地板有噪音。(問:你有把原告的反應轉告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辛○○,有說樓下反應有噪音,請他改善,或是和樓下協調,他說好。(問:你有到過原告家去聽過噪音的情形?)有二次,二次都是在晚上八點半到九點間,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在我待在原告家的時間內就有聽到的叩一聲,其他沒有了。第二次沒有聽到聲音。(問:叩的聲音很大聲嗎?)我是感覺沒有什麼,只是很像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問:在你第一次去原告家的時候,被告在不在家?)這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問:你是社區的主委?)是的,我是現任的,我是102 年才當主委的。(問:原告有跟你反應噪音的事?)有,反應過一、二次。(問:你有去原告家聽過是否有噪音嗎?)我有去過原告家,我去過一次,我是大約晚上十一點多一直待到淩晨一點多才下來,在我待的時候沒有聽到任何噪音。(問:你要去原告家的事情,被告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證人丙○○證稱:(問:你是正義里的里長?)是的。(問:你有沒有去過原告家聽過是否有噪音的事?)有,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是晚上十點左右到淩晨12點多,第二次是隔天早上五點多到早上七、八點的時候,這二次我待的時候有聽到噪音,但是不是很吵,有拖椅子的聲音,也有叩的聲音,不是很大聲也沒有持續,是很久的時候才會有一次聲音,就我個人的感覺是很正常的,而且我有告知原告不不一定是樓上的聲音,也有可能是左右鄰居的聲音。(問:你去原告家的事情,被告知道?)不知道等語,證人林明輝證稱:(問:你是社區的保全?)我現在離開了,我擔任的時間是去年的七月到今年的六月左右。(問:你擔任社區保全期間,你有沒有去過原告家?)有,我去過二次,都是下班的時候,大約是在七點多到九點多。(問:在你待在原告家的期間內有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久久才一次的聲音。有一點大聲。(問:你每次待的期間大約總共有幾聲?)大約二、三聲有,都是隔一段時間不是連續的。(問:可以很明確是樓上造成的聲音?)確定,因為是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問:你去原告家的時候,被告知道你正在原告家?)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詞可知,各該證人於不同時間前往原告住家時,均未聽見如原告錄音紀錄內所記錄之連續「叩」、「碰」及施拉等聲響,縱有偶然之聲響,亦屬一般大樓住戶生活作息間所可能產生之聲響,則被告質疑原告所提錄音硬碟及錄音紀錄內聲響之真正,實非無據,亦徵原告所提錄音硬碟及錄音紀錄並無法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於其樓地板發出撞擊、丟東西、拖拉物品、重步走跳等聲響之行為。

5、又兩造所住為雙併中古大樓,其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之進出社區電梯錄影檔及出國日期資料,欲證明被告在家時之聲響即係出自被告所為,顯非有必然之關係,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4 月起長期於地板製造噪音,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工作損失1,800,000 元、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以及增加租金支出30,000元,並禁止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0,000 元,及制止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