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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董家琪訴訟代理人 劉秋伶律師被 告 洪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崇智於民國97年7 月7 日結婚,育有一女。

雙方在一起近10年的時間,結婚5 年,原本相處融洽,互相信任、照顧。詎料,黃崇智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後,被告明知黃崇智為已婚關係,竟仍執意與其發展婚外情,即102 年

8 月間,黃崇智跟原告稱其要到捷克出差,但對於出發時間一直無法具體表明,出國後,亦遲未打電話報平安,原告因聯絡不上黃崇智,心裡感到相當不安,便在8 月23日致電黃崇智之公司,詢問出差地點的電話,未料,該公司說黃崇智是私人請假,並非出差,原告始覺有異,嗣又發現黃崇智曾於102 年6 月28日寫電子郵件給旅行社稱:「伊想八月的時候帶伊老婆去法國,有想去巴黎、跟南法,像尼斯等等」云云,原告始知黃崇智與被告以夫妻之名前往法國旅遊,有電子機票可稽,原告感到震驚不已,精神亦遭受極大的打擊,且渠等回國後,被告亦仍持續與黃崇智聯繫,不顧原告感受,一再干擾原告家庭生活,甚至深夜亦有打電話給黃崇智之行為。甚而,原告另發現被告與黃崇智之各種親暱照片,包括102 年8 月間前往法國旅遊照片,另有兩人嘴對嘴親吻照、一起穿著浴袍的親密合照等等不堪照片,以及互稱「老公老婆」的曖昧對話、兩人約定要上MOTEL 的對話,顯見兩人有種種踰矩的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非僅為朋友,而屬情侶或夫妻關係。嗣原告不堪心理折磨,要求與被告見面,而被告明知其與已婚者發展不倫戀情,不僅未主動向原告道歉,甚至在原告表明要提告時,竟敢大言不慚地表示「你想要怎麼樣大家照做不就是了」,顯見被告破壞他人家庭圓滿,毫無愧疚之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又被告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甚者,在原告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毫無愧疚之態度,更加重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面對上開種種打擊,不僅仍需強打精神繼續工作,還要照顧年幼女兒,身心飽受折磨、煎熬,以致不堪打擊而需就醫,並服用抗焦慮藥物以舒緩精神上痛苦。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另被告應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蓋被告與黃崇智發生婚外情,

已如前述,兩造因而於102 年9 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並約定被告「從此不會再與男方見面及任何聯繫及電話,EMAIL 往來, 若未能做到或一經發現,本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以及精神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正給予其妻」等語。從而,被告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即負有不得與黃崇智有包括見面、電話、網路等任何聯繫之行為,若被告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即應給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不履行前開不作為義務之賠償,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50萬元,應屬違約金之性質甚明,是被告自同年9 月23日起,即不得與黃崇智有任何聯繫。惟查被告及黃崇智於102 年9 月22日至11月30日間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自同年9 月23日起,仍異常頻繁地與黃崇智聯繫,總通話次數為

281 次,時間高達108170秒(約1803分鐘),雙方除10月5日外,每日均有聯繫,每日通話次數從2 次至10多次不等,平均每日通話時間約為27分鐘,顯為違反兩造切結書之約定,又自通聯記錄之時間觀之,被告與黃崇智通常於上午8 時許上班前通話,下午7 時許於下班時間會再通話,凌晨0 時許,則常有長時間通話,其中有7 次影像通話,是依渠等異常頻繁之聯繫及通話習慣可知,渠等仍具有超乎常情的交往,違反切結書程度甚為嚴重,甚至,原告在黃崇智之手機內發現兩人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談話,且黃崇智於102 年10月

9 日購買之新手機係於被告上班地點所購買,顯見兩人仍有繼續交往,甚至,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4分至6時38分之通話地點竟然在黃崇智之辦公室(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同年11月16日下午,黃崇智之大哥及大嫂張惠玲到板橋車站附近找黃崇智,依稀見到被告身影,此與當日下午1 時26分至4 時41分被告之通話地點亦在板橋車站附近相符,而11月16日當日為原告及黃崇智之女兒生日,黃崇智不僅未在女兒生日當天陪伴女兒,竟仍與被告出遊,顯見被告仍與原告見面交往,並仍持續破壞原告家庭之程度甚為嚴重。又原告亦曾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9分(手機號碼0000000000)致電並詢問被告上情,惟被告卻答覆當日並未出門,且再次提到絕不與黃崇智有任何聯繫云云,然從通聯資料可知,被告當日顯在板橋車站附近,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屬實。是故,被告違反切結書程度實屬重大,並違反兩造間約定不再與黃崇智有任何聯繫之行為,又對話屬雙向溝通,應無主動或被動之分,倘被告確實欲遵守約定,可選擇不接聽,然被告不僅與黃崇智聯繫,且平均每日通話時間長達27分鐘,其中不乏影像通話,顯見被告與黃崇智互動密切,已違反其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應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㈣又兩造間並無達成任何和解,蓋被告簽立之文件為「切結書

」,並非「和解書」,2 者性質、內容及要件顯不相同。被告擅將切結書作為和解書,另外賦予該文件完全不同之法律意義、重新定義該文件,已非意思表示解釋之範圍,至於被告簽訂切結書之內心意思或動機為何?係出於息事寧人或心存僥倖或虛與委蛇?尚無從得知,惟此非得做為解釋之客體,故仍應以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尚不得單以被告內心動機而做出逸脫切結書之解釋,否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將無意義可言。況且,被告未支付任何賠償,僅以被告簽立切結書即解讀為原告完全不予追究,亦有違常情。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和解之意義,倘若被告當時有和解之意,何以文件內容隻字未提?因此,被告既已簽立切結書,即有遵守義務,不得無視切結書約定內容而事後逕自任意曲解該文件之內容。此外,被告自事發迄今,未曾主動提過和解,原告亦未曾感受到被告有任何和解或道歉之誠意,被告竟逕自認定原告已宥恕之,令原告實感莫名,又黃崇智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未必知悉切結書之內容,並以之作為減輕或免除責任之理由,實非可採,且原告未曾免除黃崇智之債務,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免除黃崇智之債務云云,實無理由,至被告稱其僅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僅係其與黃崇智間之債務人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並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及配偶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切結書規定,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倘有違反切結書之內容,仍與原告之配偶黃崇智持續有各種聯繫,包括利用手機聯繫及見面等,即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而如上述,被告顯已違反切結書所約定之不作為義務,而該切結書之金額亦經被告評估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後簽立,並無過高之情事,其既自願簽訂切結書,則自應遵守該內容,且被告破壞原告家庭,不顧原告幼小的女兒,與黃崇智留下諸多不雅照及出國旅遊度假,加害原告之程度非輕,又兩造聯繫時,被告態度不佳,依舊大言不慚,更加重原告的痛苦,而被告既能與黃崇智在8 月旅遊旺季,出國旅遊前往巴黎、南法、尼斯等地,悠閒度假10多天,顯見被告生活無虞,經濟能力顯屬充裕,切結書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及切結書違約金50萬元,共計80萬元之金額。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蓋其稱被告之行徑已嚴重破壞原告

之家庭云云,惟依兩造於102 年9 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可知雙方實已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達成和解,亦即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若非原告對被告與黃崇智往來之行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何須簽署此份顯然對己十分不利之文件,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倘原告若無寬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的意思,即可逕予提起訴訟,何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簽署切結書,是以,縱令切結書上未載有「和解、宥恕」之文字,惟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其有宥恕之意,而被告為息事寧人,並避免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刑事告訴,方同意簽署切結書並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甚明。從而,二造確實各自為一定之讓步,文件雖名為「切結書」,但實則為「和解書」。否則,單方面令被告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卻可就被告簽署切結書前之行為加以求償,兩造之權利義務實不平等,而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顯有宥恕被告等情,則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自不得據此再為精神上慰撫金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亦即切結書

之違約金為慰撫金之預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稱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與黃崇智仍頻繁以電話聯繫,違約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自渠等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與黃崇智雖有電話聯繫,但幾乎均由黃崇智主動發話、被告被動受話,大部份之聯繫均由黃崇智發起,而非被告主動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倘原告真有權利遭受侵害,亦係黃崇智與被告2 人共同為之,現令被告1 人負擔高額之違約金,是否有所不公?其次,由被告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年收入約40萬元,而違約金為50萬元,已超出被告1 年所得,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為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應予酌減為宜。次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黃崇智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則被告與黃崇智應屬共同侵權之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在刑事上未對黃崇智提出告訴,在民事上亦未對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請求,應有免除對黃崇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黃崇智相互間就對原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分擔,並未有契約之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本應平均負擔之。今原告對黃崇智為債務之免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條本文規定,在黃崇智應分擔之一半債務範圍內,可主張免責,僅須對原告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配偶黃崇智於97年7 月7 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女(00 年00月生)。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至8 月31日間,與原告配偶黃崇智前

往法國旅遊;被告曾與黃崇智拍攝多張親吻照,照片中人物確係被告及黃崇智。

㈢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從此不再與黃崇智有任何聯繫,若違反願賠償5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與黃崇智有電話聯繫。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是否係兩造已就被告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達成和解?該切結書是否係原告已宥恕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㈡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額50萬元是否過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黃崇智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結伴出國旅遊並有親密行為,顯已逾一般朋友正當往來應有之分際,而此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崇智已有通姦事實,但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姦為唯一方法,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與黃崇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至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乃係因其於102 年

8 月21日至8 月31日間,與原告配偶黃崇智前往法國旅遊,並拍攝有多張親吻等親密照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遭原告發現後,經雙方談判而合意簽立。由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洪淑惠(女方)承認與黃崇智(男方)... 願顧及倫理道德及善良風俗,知錯悔改,從此不會再與男方見面及任何聯繫及電話,EMAIL 往來,若未能做到或一經發現,本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及精神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正給予其妻,以撫慰受創心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切結書人:洪淑惠」等語,足認被告乃係就既已存在之侵權行為債務,與原告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即在其再有與原告之配偶黃崇智見面及有任何聯繫、電話或EMAIL 往來時,被告即同意對於其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賠償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並未因被告簽立該切結書而有同意宥恕被告之侵權行為。況犯刑法上之相姦罪,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其法律效果僅該配偶不得提起相姦罪之告訴而已(刑法第245 第

2 項規定參照),至於該配偶因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當然生消滅或拋棄之效果。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就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達成和解,已宥恕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既係就已存在之侵權行為債務,與原告約定在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同意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此要與違約金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亦無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再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刑事上未對黃崇智提出告訴,在民事上亦未對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請求,應有免除對黃崇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與黃崇智間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本應平均負擔之。今原告對黃崇智為債務之免除,則被告在黃崇智應分擔之範圍內可主張免責,故僅須對原告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在刑事上固未對黃崇智提出告訴,在民事上亦尚未對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請求,然原告對數連帶債務人本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尚不得因此即逕予推論原告已有應有免除對黃崇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已有向黃崇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其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經審酌原告現年35歲,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保險公司,名下無不動產,101 年度申報所得約48萬元;而被告現年34歲,專科畢業,現任職電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101 年度申報所得約40萬元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報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與黃崇智間之親密行為,非僅破壞原告與黃崇智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且原告與黃崇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在其身心遭受重擊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其子女幼小心靈免於受創,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並於102 年9 月間求助精神科診所門診,服用抗焦慮藥物,亦有原告所提松德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及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原告確受極大之打擊,精神痛苦非常。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並斟酌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同意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賠償50萬元等情,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