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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楊瓊愛被 告 王朝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5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欲返回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時,適被告將乙輛休旅車停放在上開住宅車庫門前,原告前往被告位於同巷2之1號2樓住處之門鈴,催促被告移走車輛,並返回駕駛座等候,俟被告下樓後,即與原告就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道公然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並以「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打你(臺語)」等語,要求原告下車,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穿過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未緊閉處解除系爭汽車門鎖,並用力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撞擊適由系爭汽車左側經過之機車,原告出言制止、向被告表示系爭汽車為新車,而被告仍再次用力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撞擊同部機車,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產生多處凹陷與刮痕,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開啟系爭駕駛座車門後,另基於傷害犯意,以一隻手抓住原告頭髮、另一隻手勒住原告脖子之方式,將原告拉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原告頭髮方式,使其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瘀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足踝結痂傷口、左胸前紅、右膝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傷害,原告坐倒在地,被告要求原告起身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受傷後遵照醫囑出院後至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之車輛左側亦多處損壞。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02號偵查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1238號判決被告有罪,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已臻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6元。

被告於案發時,對原告持續施行暴力傷害10多分鐘,待警方到現場喝止後,原告始得以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治確認原告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皆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受有後遺症之痛苦,原告遵照醫囑定期複診追蹤治療,至民國102年6月26日之醫院醫療費用共計3616元。

⒉起訴後之醫療費用:19020元。

原告自起訴迄今已再支出醫療費用14020元,且因原告復原狀況未如預期,醫師已安排103年5月8日再進行第二次骨震波治療尚需再繳5000元,合計自起訴後迄今必要之醫療費用已達1902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全身多處受傷,右手及右腳更費相當時程療癒,日常生活有嚴重之損害,案發迄今2年有餘,右腳仍未能完全康復,醫師建議須有他人陪伴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受傷後6個月即180日,共計360000元。

⒋往返醫院之交通車資:3290元。

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故往返醫院就診必要搭乘計程車,迄今已支出之費用共3290元。

⒌物品損壞維修費用:23979元。

被告蓄意開啟原告車門撞擊正要通過之機車,經原告出言制止告知此乃新購車輛,被告卻仍蓄意第2次撞擊,並於暴力傷害原告期間造成原告之車輛多次受損及智慧型手機外殼破損,車輛部分經匯豐汽車保養廠估價修復金額為23179元,而手機外殼部分經經銷商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連工帶料1100元,僅請求其中材料費用800元,二者合計為23979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是孔武有力之壯漢,僅為己身之利益,無視原告之年邁體虛及其女兒之重度身心障礙,竟於原告自家門口以肢體及語言之暴力傷害原告及其女兒,致使原告女兒於案發時恐慌症發作而呼吸困難,幸蒙警員及時到場喝止而未釀更大災害,而原告亦能及時由救護車送往急診救治。然而,上開傷害令原告自案發迄今仍深感恐懼而不敢自行返家,一返故居即心生恐懼而足顫難以行走,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且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常擔憂自身或家人返家途中遭被告報復,終日內心畏懼而致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受到難以言諭之煎熬,又因本件足部受傷致行動更為艱難,奉醫師囑咐宜靜養避免宿凍,故能步行出外散心之時間與能力驟減,長期待於毫無陽光溫暖之室內,造成精神壓力遽增而無法釋放舒緩,更有甚者,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刑事庭庭訊時,態度仍稔惡不悛,倚仗其身分可請免費之辯護律師,竟拒絕回應刑事庭法官之訊問,甚至連陪同被告出席之家屬亦輈張跋扈,於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和解意願時,家屬竟出言表示:

「絕不和解,伊要與原告訴訟到底,且要另外提告關於原告於偵查庭對其家人即被告之指控」云云,令原告聞之痛心,深受二次傷害,為彌補原告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傷實強以數計,被告更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日沒有上班,把車子停在住家對面1樓門口,因對面屋主很少回來,其他鄰居也會將車子停放於該處,當日伊在睡午覺,突然門鈴大響,家人告知要移車,伊馬上穿衣下樓,因為巷子很窄,前後都已經塞車,此時原告把車子停在伊車輛旁邊,伊根本無法移動,故先告知原告先把車子往前繞一圈,讓伊能將車輛移開,也舒解巷內塞車的車輛,沒想到原告居然不理,當時很多機車騎士一直按喇叭叫原告先將車輛移開,原告竟大聲回應,為何要她移動車輛,伊才下車走到原告駕駛座旁理論,原告及副駕駛座友人大聲吼叫回應,伊才開她的車門請她下車理論為何不移動車輛,伊沒有把手伸進車內開車門,沒想到原告自己下車後就開始大聲哭叫說打人,等警察到達,原告就坐在地上哭說我打她,實際上當時根本沒有機車從我們中間經過,車門沒有撞到機車,她的傷害是她自己坐在地上自己打自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0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牌號6532-J6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兒,欲返回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時,適被告將休旅車停放在上開住宅車庫門前,原告下車按王朝雄位於同巷2之1號2樓住處之門鈴,催促王朝雄移走該部休旅車,並返回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等候,迨原告下樓後,即與原告就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道公然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恫以「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打你(臺語)」等語要求原告下車,惟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穿過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未緊閉處解除系爭汽車門鎖,並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後,將原告拉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扯原告頭髮之方式,使原告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瘀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膝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狀。原告坐倒在地時,被告以言詞要求原告起身未果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語恫嚇原告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抗辯伊有上開侵權行為,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被告雖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移車之事發生爭執,並

有用右手拉原告左手臂之事實,惟抗辯並無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云云。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嫌我動作太慢,就靠過來罵髒話(幹你娘雞巴,台語),說我不下來就要揍我,那個時候我就趕快將車鎖鎖上,對方馬上就一手伸入駕駛座內把車鎖打開,同時將車外門把拉開…接著就一手伸進去抓我頭髮,另一手勒我脖子,很用力將我往車外左後方拖行…導致我重摔在地上,對方抓著我的頭髮往後甩,害我的頭撞到他的車,當時我就跌坐在地上,對方繼續作勢要打我…我小孩就探出頭,說不要動手動腳,我已經報警了,對方之後就繞到我車的左前方跟我說『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台語)…」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他嫌我動作太慢,就衝到我的駕駛座旁,罵我五字經『幹你娘雞巴』(台語),又用台語說『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打你』,我很害怕就把門鎖上,他就伸手到我的駕駛座上面,打開駕駛座的中控鎖,將車門大力往外開…王朝雄就又用力一手拉住我的頭髮,另一手勒我的脖子往外拖出,拖到車子的左輪後方,我就摔倒在地,他抓住我的頭髮,往他車子的方向甩過去,我的頭部撞到他車子的右後方,我那時候也跌坐在地上,他還想繼續打…我女兒說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要動手動腳,王朝雄繞過那位在勸的女生,衝到我車子的左前方,說『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台語)…」等語;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101年8月10日下午5點4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那時候妳跟王朝雄發生糾紛的經過?)因為他(指被告)長期使用那個車位,鄰居有跟我講是2號2樓的車子,我就直接去按他的門鈴,按了兩次都沒有人回應,再過六分鐘以後我再按,然後一個穿紅衣服就是王朝雄下來,然後我以為他要開走,他繞到他車子旁邊,結果又繞回來兩車中間這邊,然後他說『我沒有要開,妳開去別處停』(臺語),那我就把車子放到D檔,然後他就衝過來說『動作這麼慢,幹你娘雞掰,妳給恁爸出來,不然我打妳』(臺語),我看到那個樣子,我就很怕,我就把門反鎖,他就手伸進來。(問:從那裡伸進來?)從我的駕駛座窗戶伸進來,把門鎖打開,然後把門往外一甩…他就把左手抓住我的頭髮,右手勒住我脖子,拖出車外,因為車子已經放在D檔,所以車子會往前滑,前面有人,我怕撞到人,我趕快用力把手剎車拉起來,可是那車子在D檔,還是會滑行,我抓不到,他看到這樣子,他更用力,第二次把我從車子裡面拖出來,左手抓著頭髮,右手勒住脖子,拖到外面去…然後他就拖到左後輪那邊,我已經在地上,他就用左手把我頭髮往他的車子,他的車子我的左方,往他的車子的右後方甩過去,那時候我女兒說『你不要打她,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要打她』(臺語)…他就從他車子後方再繞到前面去,站在兩車的中間那邊,對我咆哮說『妳給恁爸起來,不然我要打妳小孩』(臺語)…」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02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49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審理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參照),並核與原告之女兒蘇柏欣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述各節大致相符(詳上開刑事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參照)。

㈡另兩造確有在上開巷道上大聲爭吵乙節,亦據證人即同巷住

戶楊正國、邱居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115至120頁參照)。又原告確實受有左肩瘀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膝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狀,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1年8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參照),並有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傷勢照片7張在卷足佐(詳上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58頁參照)。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警員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證人蘇柏欣坐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向車旁之員警或旁人陳述事發經過;告訴人(即原告)坐在地上,見員警到來,即哭訴被告以抓頭髮方式將之拉出車外,並對之辱罵,復威脅恐嚇自己與女兒蘇柏欣;救護人員抵達後,欲將告訴人抬上救護車送醫救治,惟告訴人一再強調擔心女兒遭被告毆打,故不願離開現場,經1名可能係員警之男子向告訴人表示會以生命保護其女兒,告訴人始勉強坐上救護車離去;於整個過程中,告訴人車庫前停有1輛休旅車,旁邊停有系爭汽車,並先後有2台腳踏車、1部機車通過上開休旅車與汽車中間,通過時未見窒礙之處,且系爭車輛前輪是直的,亦即縱使系爭汽車排檔打至D檔而滑行,兩車之平行間距仍不會因此改變等情(詳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參照)。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對伊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事發當時,因兩造就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而該處附近

有菜市場,已接近下班時間,致使該巷道往來人車交通受阻,並有路過之機車騎士出言提供意見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楊台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刑事卷第121頁參照)。益徵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乃人車通行之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出共見共聞之狀況,復核被告辱罵之上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㈣復查,被告將原告拉下車後,向之恫稱欲毆打之對象,固係

原告之女兒,既係原告之至親,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當足使原告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觀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在員警到場後,猶深懼被告毆打其女兒而不願就醫之情至明,故被告向原告恫嚇稱「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語,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鈺娟,然查該證人已於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你在樓上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有講粗話或是髒話?)沒有,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他們在爭吵,是為了停車位的事情。(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你不下來我就要打你?)沒有。…(問:所以你在陽臺看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到現場了嗎?)對。(問:警察還沒有到現場之前的情況你有看到嗎?)我沒有印象。…(問:你剛才說聽到爭吵的聲音,內容你是否清楚?)就模模糊糊,可是事情過那麼久,我也不太清楚。…(問:所以你沒有辦法聽到全部的爭吵內容?)沒有辦法,五樓跟一樓有一段距離。…(問:所以你是因為事後去問才知道?)我有聽到是為了移車的事情,之後我再去問,做了最後的確定。因為楊女士以前不住在這邊,常常為了停車的事情按附近鄰居的電鈴,請人家移車。因為移車事件不是第一次了。(問:你在看爭吵的過程中,除了移車部分,有無聽到其他對話內容?)有,但是事隔已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該刑事審理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參照),顯見證人黃鈺娟係於警方到場後方自住家陽台5樓往1樓看,且對於所聽聞之內容僅確定係為停車問題而爭吵,至於其他內容,則因上址5樓至1樓有相當距離而內容模糊,或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故證人黃鈺娟上揭證述各節,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再為訊問調查。

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02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抗辯並無上開侵權行為各節,無堪憑信。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一隻手抓住原告頭髮,

另一隻手勒住原告脖子之方式,將原告拉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原告頭髮方式,使原告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併受有右足踝結痂傷口、左胸前紅等傷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指被告係以抓頭髮、勒脖子之方式將其拉出車外

,使原告受有傷害,衡酌原告應係受有新挫、瘀傷,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足踝結痂傷口」,顯非新受之挫、瘀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傷勢,難認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甚明。

⒉證人黃鈺娟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問:

你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在爭吵了?)就一聽到爭吵聲就出去看。(問:那你看到什麼?)我看到楊女士被警察移到旁邊,坐在機車上,看到楊女士一直搥打自己的胸口,就是覺得自己很可憐的樣子。然後警察一下要哄他。(問:搥打什麼?)搥打胸口,覺得自己很可憐那樣子。」等語(見刑事審理卷第64頁正面參照),足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關於左胸前紅之傷,實可能係伊搥口胸口時所造成,⒊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主張「右足踝結痂傷口、左前胸紅」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自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63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而支出醫療費用22636元(含起訴前3616元及起訴後續行治療1902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58頁參照),依就診科別及時間,確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請求,亦表示同意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筆錄參照),原告此項請求,洵屬正當。

㈡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傷,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詢

有無看護之必要,其結果:「二、依醫理及病歷記載推斷,震波治療後建議休息3週,3週內避免久站及過度走動,因右腳行動不便,考慮安全需求及避免跌倒意外,建議有人陪伴,半日看護應足夠。三、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一天約新台幣2000至2500元,半日約新台幣1200元至1500元」等語,且原告進行二次骨科震波治療,有原告提出治療預約單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1、33頁參照),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相當6週(42天)之半日看護,應屬適當,復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3000元(6週/42日×1500=63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90元

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9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及運價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參照),再互核原告傷勢及就診時間,認原告此項請求確屬必要且適當,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此項費用(詳本院卷第60頁筆錄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誠屬允當。

㈣物品損壞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致受有鈑金、烤漆、零件及拆工等修復費用23179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影本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頁參照)。惟查,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雖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該車輛之行為,依原告所提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訴外人蘇柏欣,原告並非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

本件被告僅因單純移車糾紛,竟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在公眾出入之巷道內公然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損害其名譽,被告並以恫嚇原告欲傷害其女兒,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同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肩瘀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膝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狀,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中國科技大學畢業,曾任大今日百貨公司會計課長、天上聖母會委員助理、精神復健機構專任管理人員,目前已退休;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目前作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93213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8926元(22636+63000+3290+100000=188926)。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同時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