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 告 鍾永成
林秋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秋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莊登字第一六○二八○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鼎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竣公司)邀同被告鍾永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嗣自民國87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經渣打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強制執行程序(鈞院90年度執字第22801 號、98年度執字第38421 號)及經債務人等陸續還款後,現尚有新臺幣(下同)1,363,882 元及其中①423,890元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②422,327 元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利息暨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上揭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10
1 年1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12月2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後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上揭債權已合法移轉與原告。
㈡、被告鍾永成經原告催討後皆未清償,嗣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調閱其財產資料時,始知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4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暨其上15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妻即被告林秋美,並於同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鍾永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顯係蓄意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4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秋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24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永成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且被告鍾永成前已與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達成債務和解,即被告鍾永成清償2,000,000元後,新竹商銀就不再對被告鍾永成求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嗣被告鍾永成向林秋美借款2,000,000元,並於93年間清償上開借款,故新竹商銀對被告鍾永成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鍾永成於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鍾永成係為清償對被告林秋美所欠借款而為上開移轉行為,亦非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鍾永成當時擔任元舜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皆有獲利,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未積極減少被告鍾永成之財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鍾永成之債權846,217 元本息讓與原告。並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公告。
㈡、原告執有對被告鍾永成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80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鍾永成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秋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上開本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鍾永成於94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秋美,並於同年5月24日完成登記,顯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始知悉上情之事實,有經濟部函文、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永成積欠原告貸款保證債務,於未清償前即其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秋美,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被告林秋美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債權人新竹商銀達成債務和解並以向被告林秋美借得之2,000,000元清償債務完畢,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房地移轉時被告尚擔任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每年均有獲利,故該移轉行為並未使原告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影響原告之受償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或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無從認為其所辯為真實。
㈢、再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永成係於94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林秋美,並於同年5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俱如前述。而至103 年4 月16日前,原告未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渣打銀行於94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6日亦未曾調閱),且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亦未曾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渣打銀行亦同),此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5 月
9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5 月1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頁、第44頁),則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顯未罹於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鍾永成與林秋美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秋美就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永成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區 ○○○段 │ │ 516 │建│ 116.81 │ 5分之1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材 料 及 ├───────┬─────┤ │ ││ │ │ │ │ 房屋層數 │ 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號│ 號 │ │ │ │ │ │範圍│ 考 │├─┼──┼───────┼───────┼──────┼───────┼─────┼──┼──┤│1│1597│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 87 │一層:57 │全部│平台││ │ │○路203 巷11號│凌段516 地號 │ 5 層 │ │停車場:30│ │14.1││ │ │ │ │ │ │ │ │8 平││ │ │ │ │ │ │ │ │方公││ │ │ │ │ │ │ │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