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陳麗紅訴訟代理人 戴長裕
林若婷被 告 李俊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11日簽定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裝潢之工程合約書乙份(詳原證1),約定由被告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施作全戶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原告原計畫於103年農曆過年前(103年1月30日為除夕)將房屋修繕裝潢完成後遷入,遂陸續接洽裝潢工程之業者,被告即為其一,原告亦曾強調須於年前完工之重要性,幾經討論及規畫,最終決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自打底、泥作、水電安排等基本項目開始施作,第一個月中進度且符計畫;按被告所言,為保護地磚之完整,應先進行木作內天花板之工程,待完工後始進入鋪設地磚,此為第二個月應進行之施工項目,惟,系爭工程進入第二個月後,工程不見進度,屢經原告詢問、催告,被告仍拒不施作,原告甚為苦惱。
3、爾後被告又改稱,欲先行鋪設地磚,原告遂依被告所更改之計畫,將所選之地磚運送至施作現場,待地磚實品運至現場時,原告立即發現地磚瑕疵重大,便立刻與訴外人磁磚廠商(哥德利華歐洲進口瓷磚)連繫換貨事宜,此部分地磚換貨時程為期10日已由原告自負其責,不予計入違約之日數。
(二)屢經催告,被告遲延施工延誤進度之情狀仍未改善,致系爭契約已逾施工期限後,仍未完工,施工進度甚至未達50%,此一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確已致原告莫大損失:
1、被告一再以地磚進貨為由,對於未按設計圖施作、延宕工期、逾期仍未完工之事推諉卸責,惟地磚換貨之時程已由原告自行吸收,地磚亦於10日內進場待施作,被告卻仍不改善施工狀況,顯見地磚換貨一事已非能合理化被告違約之事由。又被告於更換過之地磚進場後,非但不立即施作,一路怠工,甚至,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之名義,陸續向訴外人磁磚廠商(哥德利華歐洲進口瓷磚)訂購數批材料進場,惟訂貨後亦處於怠工狀態,嗣後竟改稱係原告致磁磚進貨時程不當影響施工流程,甚為荒謬。
2、申言之,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屆滿時,整體工程可說是自第一個月基礎施作後,頻頻延宕,未有實質進度可言。其中,已施作之部分如陽台、浴室所鋪設之地磚、鋁門窗等皆非按照原設計施作,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更改品牌、式樣、以及規格,經原告限期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於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3、依系爭契約(詳原證1)之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時,自須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按日計課遲延違約金,又被告除遲延工程外,尚有未完工、施作瑕疵拒不修補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甲方。
4、原告本著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與他人為惡之念,曾多次釋出善意主動聯絡、催告被告依約施作,縱眼見工程時限已將屆至,只希望系爭工程得盡速順利完成,不求其他。然被告多有違約之處,除怠工、施作瑕疵外,甚至將未清理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堆,並堆放至他人住處,造成芳鄰之困擾,幾經通知亦未獲回應。被告甚至向警方詐稱原告扣留其工具,原告甚為不解,被告寧花心思於此般不實控訴、推諉卸責上,卻不願盡其承攬人之責及時完成系爭工程。以上種種,系爭工程可說是已無繼續施作之可能,實非得已,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訴訟。
(三)被告之工作態度令人不敢恭維,違約之實已事證歷歷。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芳以「宸裕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詐稱其經營有一裝潢公司,直至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向被告請求給付發票時,被告支吾其詞,拒不回應,此事才東窗事發。原告與裝潢業者商談時,被告李俊芳自稱為「宸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出示名片,稱其工程經歷豐富,原告不疑有他,便與之簽定系爭契約,嗣後於給付相對應工程款予被告,並索取發票時,被告幾般支吾其詞,隨後自承「宸裕工程有限公司」已遭廢止,謂:「有無公司都不重要啦!」含糊帶過,今復稱原告之姐姐已知情等語,承攬裝潢業者何其多,何以原告之姐姐非與被告簽約不可?實為荒謬,原告至為灼然。又依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所言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詐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相關刑事責任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逃漏稅捐之行政及刑事責任等,原告將依法進行訴追。
(四)二造於102年9月11日簽訂修繕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施工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全戶,施工期限為102年9月8日至102年12月6日止(原證一),惟本工程施作迄至103年1月13日止仍尚未完工,合計逾期38天,期間扣除可歸責原告之因素10天後,被告共計遲延28天及逾67%部分未完工。按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條款,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以下同)57529元,遲延違約金398076元,未完工部分之違約金600000元,以上確定部分之數額共計0000000元。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討,詎料被告皆相應不理,並有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可稽(聲證二)。
(五)被告李俊芳佯稱為「宸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負責人,並以系爭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蒙受其害,更有違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
被告李俊芳於前次開庭中自承其明知系爭公司業經廢止在先,並於102年9月1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佯稱其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系爭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19條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諾於103年12月6日如期完成,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13日止尚有多項尚未完成,已施作之部分則有重大瑕疵,及多項違約事由,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未依契約施作,又有多項工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最後未施作之情形,無故缺工,導致工期一再拖延,原告多次通知、限期催告,嗣於1月9日簡訊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仍未獲回應,最終於1月18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函(詳原證2)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尚未施作之部分,就被上訴人所交付工作有瑕疵之處,被告經多次催告後仍未修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逾期暨尚未完工之違約金等。
2、已施作之項目中多處違反民法第492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衛浴間,原應作為乾濕分離用,豈料被告未依約施工,致衛浴間內高低落差顯然不足(原應至少留有5cm,實際上僅留1cm),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動,後僅做得一般衛浴間;而非乾濕分離式,窗框部分,原告指定為「大同鋁門窗/5+5膠合玻璃」(參原證1,第3頁第6點:門窗工程),詎料被告逕自改用他牌、尺寸亦有不符之狀況,更為DK/4+4(詳原證3),係待原告自行發現後,始辯稱兩者並無二致。地磚填縫部分,亦未如原告指定之色系施作等。又如樓頂防水工程中,被告稱於102年11月4日完成存水測試後請款480,000元整,原告業已先給付前述款項,惟防水工程中尚有一層未鋪設,實然並未完工。以上種種未依約定及不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變更內容施作之情形,多次經原告發現並要求改善後亦置之不理,致原設計與實際施作後之格局大相逕庭,被告之工作態度及施工品質實令人不敢恭維。
3、況,被告施作期間毀損同棟二樓鄰居遮雨棚,依約應自負工程管理不當責任:「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上故意或過失造成甲方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參原證1,第5頁:工程管理不當責任),不料被告推諉卸責,拒不修繕,嗣後係由原告發現上情並自行聯絡、自費修繕賠償之,此有修繕費用收據可稽(詳原證4)。因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亦應由承攬人清除,惟被告於取得垃圾運棄費用後,屢將廢棄物任意棄置(詳原證5),再向警方佯稱原告扣留其工具,惟查原告曾以口頭囑咐、委託調解委員轉知、簡訊、函請等方式請被告清理廢棄物並收回其工具,然不知何故,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僅得再行自費清理廢棄物;而被告迄今仍將部分工具堆放於原處,遲遲不予收回,占用他人空間(詳原證6)。被告亦曾協同現場施工者喝酒、喧嘩、造成樓梯間髒亂,擾鄰狀況不勝枚舉,再再致生鄰人麻煩,或將對原告心生間隙,為室內裝潢事竟招來如此大風波,實為原告始料未及,備感困擾。
(七)有鑑於被告之施工品質及工作態度,原告一再忍讓並給予被告改善機會,僅希望系爭工程得順利完成,詎料被告非但不予自重,寧選擇違約罷工,以不實之詞辯解,延宕工期更未完成,使原告蒙受損害甚鉅,精神壓力更非一般:
1、遲至系爭工程期限屆至前,原告已多次限期催告被告出面改善、完成系爭工程,縱已逾期30日以上,僅消順利完工,亦願不予追究被告遲延之責任,惟自始未獲置理,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訴訟。爾後,被告稱地磚進換貨一事以致工期延宕,復又於前次開庭時當庭自承係因其所計算數量不足,其必須自行多次進貨,此即11月22日原告將地磚完成退換貨後,被告未事先知會,逕自再向第三人哥德利華廠商(下稱磁磚廠商)陸續訂貨之實情,此有進貨單可稽(詳原證7),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拖延,望鈞院明鑑。
2、又,被告稱因廚房內貼磚方式,造成異常損料並需要一再進貨等語。惟查,廚房面積約僅有(276 x 75cm)約0.626坪,系爭工程整體26.6坪,易言之,廚房項目僅占總數
2.35%,其中壁磚貼法係循照磁磚廠商店面之展示品所為(詳原證8),原告即係信賴被告為一具備專業知識之承攬人,就店面實際已呈現之方式並未表示異議,其自行計算數量錯誤導致爾後需多次進貨,並於前次開庭時先稱因此無法施工,後又改稱因而無法收尾,被告反覆其詞僅為脫責,其所言顯並不可採。
3、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對於廚房壁磚貼法實際操作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應與原告溝通;絕非棄置整體工程不顧,消聲匿跡。廚房牆壁貼所占面積僅為(275 x 114 cm)、2x(92x 114cm),假設原先有材料不敷使用之情狀,經被告多次補貨後也應當足矣,究竟為何被告既為一專業承攬人,工程應行時程及施工方式應較定作人清楚,卻執意不依約施作,寧使系爭工程整體擱置?原告實百思不得其解。今更欲以佔地僅有0.626坪之廚房項目作為其他50%以上未施作之工程罷工之理由,顯然無據,更有悖常理。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人於102年9月11日和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工程合約書),承攬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的房屋修繕裝潢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9月8日,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6日。因工程之進行有其一定之施工順序:從拆除原有不要的木造格局及老舊的設備>再進行泥作隔間砌磚>門、窗框安設>水、電管路打鑿配管>水泥砂漿打底>浴室廚房防水材料塗佈(因其為頂樓含屋頂版防水工程)>壁面瓷磚鋪貼>地磚鋪貼(以上為拆除、泥作、水電、門窗工程),前述各項為基礎工項,完成後,才能再進入木作裝潢、油漆、設備安裝、清潔等工項,不能前後工項任意調整。而前述基礎工項除壁面瓷磚及地磚外,已於102年10月12日完成並已請款,防水工項則於102年11月4日完成存水測試後請款,已請款金額,含簽約金共計:480000元整(附件二、請款單及銀行存摺),工程進度至此均達到預期之進度,並開始等待由原告負責挑選及供料之壁面磁磚及地磚。
(二)本案原告向被告求償之原因為被告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等等,但經查由原告負責挑選及供料之壁面磁磚及地磚,遲至102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才陸續選定及進料(附件三、哥德利華有限公司-台北門市,銷貨應收帳款明細表),其最後進料日,已超過合約完工期限,如何能於完工期限前完工交屋,而且其挑選之磁磚為多色花磚搭配,需全部材料到齊才能鋪貼,可見整個工程進度延宕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沒有理由向被告求償。
(三)本工程之施工進度如第一項所述外,至12月24日止,壁面磁磚及地磚已施作完成,至103年1月14日止,木作工項已完成天花板封釘工項,防盜不銹鋼窗及外凸鋁窗已訂作,皆尚未請款(附件四、請款單)。
(四)本案簽約時,曾口頭告知原告姊姊陳紫炫,公司因欠稅等因素,已暫停營業,無法開立發票等,但原告的姊姊陳紫炫,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約較正式(本人因圖聯絡方便仍使用舊有名片),並加入違約條款等,本人為接工作勉強同意,但並未附加公司證照及401表等正式合約必備之證件,並以我個人帳戶為匯款帳戶。矩料後來發生糾紛後,原告將存證信函,寄至三峽不相關的處所,導致本人名譽受損,本人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
(五)因為地磚沒有全部到沒有辦法作,於102年12月11日全部到才可以做。全部磁磚到了以後才知道原告要求貼菱形,菱形要打掉很多損料,所以磁磚不夠,沒有辦法收尾。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二造於102年9月11日簽訂修繕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施工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全戶,施工期90天工作天。
2、二造於102年9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說明欄載明:『1.本報價含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工料,總價承包。2.施作範圍全戶,施工材料經業主選定後按設計圖施工,施工期90天工作天。3.施作項目依本報價單報價項目施作,未報價工項,雙方議價後施工。4.對講機、衛浴設備、燈具、空調機組等設備,,按業主選定之型號計價,或由業主供料。
5.付款方式:按進度現金請款,簽約10%,單項完成80%,完工驗收10%。』(見本審卷第48頁);『工程時限:
㈡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事時,甲方(指原告)得解除本契約或並使第三人繼續工作或減少報酬,乙方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之責:1.遲延施工或完工。2.無故停工逾3日,經甲方催告4日內未果。3.施工內容未經甲方同意、未確實施工。4.施工瑕疵經甲方催告後3日內未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時。5.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㈢如因前項所列之情形甲方選擇並使第三人繼續工作時,其危險及費用由乙方負擔。』;『違約金:㈠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工時,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㈡非為前項情形而有其他違反約之情事時,每一情事乙方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違約金給甲方。㈢本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者,不在此限。』(見本審卷第50頁)。
3、系爭工程之進行有其一定之施工順序:從拆除原有不要的木造格局及老舊的設備-再進行泥作隔間砌磚-水、電管路打鑿配管-水泥砂漿打底-浴室廚房防水材料塗佈(因其為頂樓含屋頂版防水工程)-壁面磁磚鋪貼-地磚鋪貼(以上為拆除、泥作、水電、門窗工程),前述各項為基礎工項,完成後,才能再進入木作裝潢、油漆、設備安裝、清潔等工項,不能前後工項任意調整。而前述基礎工項除壁面磁磚及地磚外,已於102年10月12日完成並已請款,防水工項則於102年11月4日完成存水測事後請款,已請款金額,含簽約金共計:480,000元(附件二、請款單及銀行存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二造於102年9月11日簽訂修繕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施工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全戶,施工期限為102年9月8日至102年12月6日止(原證一),惟本工程施作迄至103年1月13日止仍尚未完工,合計逾期38天,期間扣除可歸原告之因素10天後,被告共計遲延28天及逾67%部分未完工,於103年1月1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及求償。按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條款,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57529元,遲延違約金398076元,未完工部分之違約金600000元,共計0000000元等語。
2、被告則以因為地磚沒有全部到沒有辦法作,於102年12月11日全部到才可以做,全部磁磚到了以後才知道原告要求貼菱形,菱形要打掉很多損料,所以磁磚不夠,沒有辦法收尾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施工期限有無逾期完工?原告主張被告共計遲延28天及逾67%部分未完工,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57,529元,遲延違約金398,076元,未完工部分之違約金600,000元,共計1,055,605元,有無理由?
(一)二造於102年9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8條載明:「工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施工期限開工後90天」,其說明欄載明:「1.本報價含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工料,總價承包。2.施作範圍全戶,施工材料經業主選定後按設計圖施工,施工期90天工作天。」(見本審卷第46、48頁),有系爭修繕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其說明欄在卷可按,已明確約定施工期係90天工作天,且施工材料經業主選定後按設計圖施工,然施工之工作天依常情自不含假日及無法施工之非假日,被告亦稱假日沒有辦法施工,90天是實際上的工作日期,要扣掉假日及颱風天之無法工作時間等情,足見,二造二造約定施工期限自102年9月8日起算之施工期90天工作天係指可以實際上的工作日期,要扣掉假日、颱風天及原告選定施工材料等無法工作時間。而原告稱90天工作天是包括假日等語,顯有違常理,假日施工影嚮鄰居生活安寧甚大,亦有違誠信原則。二造約定施工期限自102年9月8日起算,扣除假日施工期限應至103年1月15日止,並非至102年12月6日止。
(二)又系爭工程之進行有其一定之施工順序:從拆除原有不要的木造格局及老舊的設備-再進行泥作隔間砌磚-水、電管路打鑿配管-水泥砂漿打底-浴室廚房防水材料塗佈(因其為頂樓含屋頂版防水工程)-壁面磁磚鋪貼-地磚鋪貼(以上為拆除、泥作、水電、門窗工程),前述各項為基礎工項,完成後,才能再進入木作裝潢、油漆、設備安裝、清潔等工項,不能前後工項任意調整;而前述基礎工項除壁面磁磚及地磚外,已於102年10月12日完成並已請款,防水工項則於102年11月4日完成存水測事後請款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6日審理時陳稱因為地磚沒有全部到沒有辦法作,於102年12月11日全部到才可以做等語,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稱102年11月6日磁磚、地磚已經挑選完畢也全數進貨,102年11月12日拆封施工才發現部分地磚不符,因為由原告訂貨,廠商用錯,我們要求廠商換或,102年11月22日換貨完成都正確,10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11日都有陸續進貨,自行跟廠商訂貨,所以12月11日才完全進貨完成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因施工材料經原告選定至102年12月11日才完全進貨完成,自102年12月12日始能進行壁面磁磚及地磚工程,而防水工項則於102年11月4日完成存水測事後請款,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係選定施工材料無法工作時間,應扣除。所以,二造約定施工期限自102年9月8日起算,扣除假日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係選定施工材料無法工作時間,90天工作天施工期限應至103年3月18日止。
(三)原告出具之103年1月18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函載明其於103年1月9日簡訊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並於103年1月14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函在卷可按。又原告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時陳稱我們於103年1月8日傳簡訊給被告說已經換鎖等情,被告陳稱原告換鎖之後我們有找工人去,因為上鎖無法進入施工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足見,原告於103年1月8日傳簡訊給被告說已經換鎖時,被告已無法工作,原告並於103年1月14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明。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90天工作天施工期限應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不論原告於103年1月8日傳簡訊給被告說已經換鎖無法工作或於103年1月14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因本件施工期限應至103年3月18日止,被告施工期限並無逾期完工問題。又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施工截止日前,換鎖或於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致被告無法工作,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故被告亦無逾期完工及遲延違約金、損害賠償問題。
(五)何況,縱使二造約定施工期限自102年9月8日起算至102年12月6日屬實的話,扣除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係選定施工材料無法工作時間,施工期限應延至103年1月17日止,不論原告於103年1月8日傳簡訊給被告說已經換鎖無法工作或於103年1月14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均未至103年1月17日施工截止日;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施工截止日前,換鎖或於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致被告無法工作,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故被告亦無逾期完工及遲延違約金、損害賠償問題。
(六)總而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逾期完工及遲延違約金、損害賠償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共計遲延28天及逾67%部分未完工,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57,529元,遲延違約金398,076元,未完工部分之違約金600,000元,共計1,055,605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