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梁志賢被 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明輝合夥共同創立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而由原告擔任被告大澤公司創業之代表人,嗣於民國90年8 月16日兩造約定合夥登記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5 房屋做為辦公室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等兩種用途用。詎料,被告周明輝卻逕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顯然損及原告之權益頗鉅。後經原告異議,被告周明輝即稱會於公司經營穩定之後,再將系爭房屋恢復登記於兩造共有之名下。然而於公司穩定之後,被告周明輝卻逕自透過會計師而將被告大澤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周明輝。嗣後竟將應變更系爭房屋名義之事推托至今,明顯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共有之所有權,惟被告最近卻有意將系爭房屋轉賣出售。準此,更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得失,產生不安之狀態,而認有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有2 分之1 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固有確認之利益而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246 平方公尺,持份權利範圍10000之33,及其上建號2051,全部範圍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5 房屋,均有2 分之1 房地所有權存在。
2、上第一項,於本件訴訟未確定判決之前,禁止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以民事補正陳報狀檢附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其上載明系爭建物及土地係於102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黃琬筑名下,此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訴請確認原告享有系爭房地2分之1 所有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於103年5 月21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陳明原告及被告周明輝皆為被告大澤公司出資股東,僅以口頭人格約定,則原告是否確有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基礎,亦有疑義。是以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