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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陳冠晴被 告 花芬嬌訴訟代理人 蔡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被告於103 年

度司執字第41995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中之本票即附表1、2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名,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系爭本票總額480萬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卻高達579萬2900元,顯有重利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之母親林玉雲(更名為林佑鑫)親

自簽署,並非被告偽造。若涉嫌偽造,亦為林玉雲,並非被告。兩造曾是鄰居,原告之父母均與被告有密切之往來,多次共同出遊,曾與被告為工作上之協力廠商,原告亦曾因股票投資失利而向被告借錢,原告父母長期遭債權人追討,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父親陳金國所有,多次遭債權人查封,被告念及多年交情,曾擔任系爭房屋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之父母無法繳納貸款,亦由被告長期代為繳納貸款本息,因原告父母並無資力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原告父母曾將系爭房屋曾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向銀行貸款後,供給每月尚背負學貸之原告,原告母親原欲將系爭房屋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不同意願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出售後再清償被告債務,況設定抵押權須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均經原告及證人同意始後設定抵押權,兩造陸續欠前始累積580萬元,兩造並非不認識,況證人林佑鑫簽署被證2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積欠被告借款,是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同意2個月不計算利息,焉有重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4066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准許並確定,被告持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受理。系爭房屋曾於100年11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101年8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60萬元、再於102年4月11日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頁),堪信為真。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債

務糾紛,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名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

之母親林佑鑫簽名,證人林佑鑫以原告名義另簽署系爭協議書,自認積欠被告借款580萬元,並同意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購買,因無法向銀行貸款,僅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同意始簽名並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經查:

⒈參以原告母親即證人林佑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冠晴、林

玉雲這幾個字都是我簽的,我實際只有借25萬元,我不識字,被告叫我簽我就簽,這些都是利息,我拿到只有25萬元,...被告是我的鄰居,本票上的面額我看不懂,都是被告念給我聽,我知道我簽了500多萬元的本票」「協議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103年9月17日筆錄),且被告提出協議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陳冠晴」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經證人林佑鑫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法官問:提示鑑定報告,筆跡相符,有何意見?)應該都是我簽名,旦被告叫我簽很多份」「(法官問:被證2協議書是否你簽名?)是,因為我簽了很多份,我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103年11月18日筆錄),綜上,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均為證人林佑鑫所簽名等情,可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林佑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三重市○○

段房屋,為何移轉到妳女兒名下?)房屋是我和先生出錢買的,因為我女兒有正常工作,所以用他的名字去貸款,才能向銀行貸到款,我和我先生工作都是拿現金,沒有收入可證明向銀行貸款,實際上沒有任何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103年9月17日筆錄),核與原告自認「(法官問:房子是何人買的?)是我父母親在民國85、86年間買的,民國91年開始,我們的經濟狀況不好...房子在100年3月有轉到我名下,房子原先登記為被告名下,是借名登記,後來把房子登記回來給我,...後來會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父母的年紀已大,沒有工作能力,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們,當初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是因為我的父母沒有辦法取得貸款,才用被告名字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103年8月19日筆錄),互核相符,並參以系爭房屋曾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776萬元,再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88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52-54頁),若合符節,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母親因債信不良,曾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向銀行貸款,再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向銀行貸款等情,應為真實。

⒊證人林佑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初為何要簽你女

兒的名子?)因為名下沒有房子,所以要簽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有同意,因為我要買車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103年9月17日筆錄),況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需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父母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母親即證人林佑鑫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並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原告父母親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等情,可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債務並不存在,被告並未交付

借款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父母陸續多年以現金、或代墊銀行貸款所累積債務高達58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

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借用人已簽署收訖借款之文字,貸與人自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盡舉證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陳冠晴小姐所借貸金額新台幣伍佰捌拾

萬原同意自103年2月29日到同年4月29日無息,但到4月30日過後,倘其任何因素而無法返款時,願遵從債權人甲方花芬嬌小姐的任何形式還款,包括法拍在內」等語,依其文義,已載明證人林佑鑫向被告借貸高達580萬元之借款,並已約定清償方法等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即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⒊再參以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1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4年2月28日,101年8月28 日設定1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1年8月2日之金錢借貸,於102年4月11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2 年3月29日之金錢借貸,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頁),據此,證人林佑鑫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並非同一日,擔保債權金錢借貸並非同一,因此,被告應為逐筆借貸予證人林佑鑫後,累積相當金額始同意由被告設定抵押權。從而,被告抗辯證人林佑鑫之借貸為逐年累積而成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

,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清償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佑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積欠被告之債務均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103年9月17日、103年11月18日筆錄)。然查,證人林佑鑫先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人林佑鑫之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之筆跡相符後,再以始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陳述矛盾,況原告為證人林佑鑫之母親,林佑鑫始為實際借款人,核其證詞,自難憑信。原告復未舉證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證人林佑鑫復證稱其不識字,不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被

告沒有念給他聽云云。然查,證人林佑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的學經歷為何?)小學畢業,如果字不潦草,看得懂,做工一天2000元,....與先生個人做個人的工作」等語,足見,證人林佑鑫並非完全不識字之文盲,且有獨立之工作能力,並曾以系爭房屋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央求將系爭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再向銀行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林佑鑫並非完全無知識經驗之人,且陸續於101年11月1日、101年8月18日、102年4月11日連續三年,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焉有可能完全不了解積欠被告之債務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證人林佑鑫之前開證詞,顯不足憑信。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表一┌─────────────────────────────────────────────┐│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0年10月28日 │1,2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5 │ │├──┼───────┼───────┼───────┼───────┼──────┼───┤│002 │101年8月22日 │1,6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6 │ │├──┼───────┼───────┼───────┼───────┼──────┼───┤│003 │102年3月20日 │2,0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7 │ │└──┴───────┴───────┴───────┴───────┴──────┴───┘附表二┌─────────────────────────────────────────────┐│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2年12月29日 │254,4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437238 │ │├──┼───────┼───────┼───────┼───────┼──────┼───┤│002 │102年10月6日 │200,0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446601 │ │├──┼───────┼───────┼───────┼───────┼──────┼───┤│003 │102年8月23日 │262,7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446604 │ │├──┼───────┼───────┼───────┼───────┼──────┼───┤│004 │102年5月11日 │275,8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446605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