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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訴訟代理人 黃雅靜被 告 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衍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零壹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運貨件,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止,共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591,301元,嗣兩造於102 年3 月21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切結書,約定被告每月分期給付償還15,0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兌現,則須無條件清償所有欠款;詎被告僅依約給付60,000元,後未再給付,尚欠原告531,301 元,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商業本票、問題帳款明細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6 至8 頁),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4-11-26